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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劉駿憲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羅時浩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周豪宸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何雅蓁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 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12、19 655、20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駿憲、羅時浩、周豪宸、何雅蓁( 下稱劉駿憲等4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劉駿憲等4 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劉駿憲等4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1罪 刑(均一行為各另觸犯製造第3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2、3級毒品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劉駿憲等4 人所辯何以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 ㈠劉駿憲上訴意旨略稱: ⒈劉駿憲就製作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含量、比例及步驟等供述 先後顯有瑕疵,且扣得之器具,亦無從證明劉駿憲有將扣案 毒品烘乾成餅狀後磨碎之情事,原判決於無補強證據證明下 ,遽認劉駿憲有本件製造毒品犯行,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 ⒉原判決僅以扣案咖啡包及包裝袋數量較多,遽認劉駿憲主觀 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3級毒品罪,其採證亦違反證據法則 。 ⒊劉駿憲係為自己施用方便而將毒品混合分裝,並無使毒品原 料改變形態,或使毒品純度提高,與製造毒品之要件不符, 原判決遽認劉駿憲係製造毒品於法有違。 ㈡羅時浩上訴意旨略稱: ⒈劉駿憲、羅時浩、周豪宸等3 人關於本件毒品咖啡包混充方 式所為之供述並不相同,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並認其等3人所述相同,已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又以其等3 人即共同被告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作為認定本件毒品咖 啡包之混充流程,更有證據法則適用之違誤。 ⒉羅時浩所摻加者為粉末狀之物,且僅進行粉末混合、分裝, 不涉及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 ,與製造毒品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遽認羅時浩係製造毒品, 自有判決未依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本件羅時浩並非一開始即掌握混合之比例及方法,而是經由 劉駿憲指導,且製毒地點、器具也是劉駿憲所提供,惡性顯 較劉駿憲為輕,然卻科以同樣刑度之刑期;與周豪宸所分配 之角色及工作亦相當,然卻被科較重於周豪宸之刑。是原判 決就羅時浩之量刑明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⒋依原判決認定毒咖啡包製作過程,必須經過乾燥之程序,從 而必然會使用到查扣之乾燥機,惟該乾燥機並未檢出任何相 關毒品成分反應,原判決僅以「從案發經扣押至送驗時已間 隔2 年之久..云云」,未再經由鑑定機關鑑定、說明,自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周豪宸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同時採取劉駿憲、周豪宸2 人完全歧異之供述,認定 劉駿憲所供製毒過程為周豪宸所明知,且周豪宸自始即與劉 駿憲等人共同起意製造本件毒品咖啡包,其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劉駿憲於警、偵自白有關毒品咖啡包之製作流程,與現場未 查獲或扣得任何餅狀或脆片之物及任何研磨機,且扣案乾燥 機未檢出任何相關毒品成分反應,可見其上開自白與調查結 果及事實並不相符,原判決將之作為認定周豪宸犯罪事實之 依據,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劉駿 憲所為上開自白是否會產生類似餅乾的脆片,檢察官並未舉 證,而此項證據顯無不能或不易調查之情形存在,原審未予 調查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⒊原判決既認定周豪宸等人初始即有販賣之意圖,則周豪宸等 人顯然並非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販賣之情形 ,自無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 、3 級毒品罪之餘地,原判 決此部分之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㈣何雅蓁上訴意旨略稱: ⒈劉駿憲等人所為不涉及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 ,或製成新毒品,與製造毒品之要件已有不符;況且何雅蓁 僅係將粉末置入包裝袋並未參與混合、加水、攪拌、烘乾、 磨碎等製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僅以劉駿憲等4 人準備之包裝袋數量較多,而作成何 雅蓁有販賣意圖之結論,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 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證人先後證述 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劉駿憲等4 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 審之自白,佐以卷附相關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因 而認定劉駿憲等4人自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 旬某日止,接續至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 由 劉駿憲承租之房屋內,以各自購入或提供之湯匙、濾網、鐵 盤、攪拌機、研磨棒、電子磅秤、電子湯匙磅秤、包裝袋、 封裝機、量杯、漏斗、研缽、手提攪拌機與乾燥機等製毒器 具,及咖啡粉、奶茶粉、葡萄糖等粉末,劉駿憲並提供含有 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等成分之淡黃色粉末,羅時 浩則提供硝甲西泮粉末,而共同製作毒品咖啡包等旨,並說 明:⒈依劉駿憲於警詢、偵查所述,雖就各項原料之比例、 製程順序稍有差異,然經分析其主要部分、所言詳細與否, 與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結果相符,足認扣案毒品咖啡包 之製作流程應為:先將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 等成分之淡黃色粉末、硝甲西泮粉末及葡萄糖粉末混合加入 自來水攪拌,烘乾成餅狀後磨碎,再加入奶茶粉或咖啡粉, 分裝至印製有狗頭標誌之咖啡分裝袋內,最後以封裝機封口 等情。⒉依羅時浩於警詢、偵查所述及前⒈所述,足認劉駿 憲、羅時浩等2 人係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在製造過程中 混合、加水、攪拌、烘乾、磨碎、封裝,而加工改製成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及其2 人顯掌握原料、技術、籌備前開製毒 工廠而居於主導地位等情。⒊依周豪宸於警詢、偵查所述, 核與前述⒈、⒉相符,且從周豪宸租住處所扣得之棕色咖啡 包,與分從製毒工廠及劉駿憲、羅時浩之住處所扣押之棕色 咖啡包,均檢出相同毒品成分之物質,足認周豪宸亦參與而 共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情。⒋依何雅蓁於警詢、偵查所 述,佐以前述⒈至⒊,足認何雅蓁於有至該製毒工廠,分擔 上開加工改製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封口並與周豪宸主要負責 分裝、封口等部分,非主謀或領導之地位等情。核其論敘俱 有卷內資料可憑,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亦皆無違背,並非單憑劉駿憲等4 人之自白或共犯間之供述 為唯一論罪依據;又原判決既係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因 而採擷(含現場所扣得之物與其等所述之製作流程相符)核 與卷證相符之製作毒品咖啡包部分流程及分工證述,事實 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無 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復有補強證據而據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亦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劉駿憲上訴意旨㈠⒈、羅時浩上訴 意旨㈡⒈、周豪宸上訴意旨㈢⒈、⒉前段所指違反採證法則 、無罪推定原則及判決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係認定劉 駿憲等4 人接續加入,則周豪宸乃自其加入時共同起意製造 本件毒咖啡包,要屬當然,亦無周豪宸上訴意旨㈢⒈後段所 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 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 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 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 、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 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 、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 成立製造毒品罪。原判決已敘明:依上開㈠所述可知,本件 係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在製造過程中混合、加水、攪拌 、烘乾、磨碎、封裝,而加工改製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節 ,乃屬製造而非混合毒品;而何雅蓁所參與者乃上開步驟至 磨碎後,再加入咖啡粉,分裝至印製有狗頭標誌之咖啡分裝 袋內,然後以封裝機封口,乃屬在製造該毒咖啡包完成前所 必要之措施,揆之說明,乃屬參與製造之一部分。況且何雅 蓁並將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帶回其租住處,而有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與劉駿憲、羅時浩、周豪宸負共 同正犯之責,而非幫助犯。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 認定劉駿憲等4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劉駿憲上訴意旨㈠⒊、羅時浩上訴 意旨㈡⒉、何雅蓁上訴意旨㈣⒈所指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情形。 ㈢原判決已敘明:雖劉駿憲等4 人均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僅 供己施用,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司馬於第一審亦證稱: 在警方調查跟監本件之過程中,未發現他人有與之接洽販賣 毒品之相關事宜等語,惟依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之 租期、每月租金及保證金、劉駿憲及羅時浩於警詢之供述、 利用印有狗頭標誌之分裝袋,來包裝上開加工改製之毒品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可認劉駿憲等4 人若僅在供己使用 ,即不需於經濟困窘之下,投入相當成本製造毒品咖啡包; 倘不存販賣之意圖,也就毫無必要訂製約3 千個狗頭標誌之 包裝袋,還使用封裝機封口,以利行銷;且本件扣案物,包 括毒品咖啡包合計達865 包、其餘各種原料之數量、各項製 造工具之規模等情,實已足令常人均認能認劉駿憲等4 人製 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除供其等施用外,亦有販賣之意 圖,並於製成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而李司馬縱無查得劉駿 憲等4 人有接洽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也於其等上開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認定,不生影響等旨。核其所為論斷及說 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 之判斷,據以認定劉駿憲等4 人於製造毒品之初,係為意圖 販賣,並於製成毒品後,仍基於上開意圖而持有,尚未著手 於賣出行為,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並未違背客觀上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並無劉駿憲上訴意旨㈠ ⒉、周豪宸上訴意旨㈢⒊及何雅蓁上訴意旨㈣⒉所指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 形。 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示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 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述㈠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已足認定本件 製毒之流程,並說明:縱乾燥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並未檢出常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毒品成 分,亦如何不足為劉駿憲等4 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且卷查其 等4 人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 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 56頁),原審因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而未就羅時浩上訴意旨 ㈡⒋、周豪宸上訴意旨㈢⒉後段所指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不 能指為違法。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羅時浩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年1月,已說明其論據及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其量處有期徒刑 5年1月,已較劉駿憲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為輕,至於周豪宸 於本件所擔任之角色與其不同,量處不同之刑度,乃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指為違法。 五、劉駿憲等4 人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對原審採證 、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等4 人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至劉 駿憲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羅時浩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等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