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 告 胡財誌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胡財誌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刑及
諭知
沒收、
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
乃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本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
裁定)。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
持有,仍基於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將其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所購得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三分之一,以15,000元轉讓予程國
慶
等情,苟屬實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轉讓其明知禁藥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
罪,乃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已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
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
犯意聯
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
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
嗣
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原判決事實既謂被告係先與程國慶約妥由被告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二人朋分使用,嗣始前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並將其中三分之一部分,以15,000元之代價,轉而交付予程
國慶等語,即意指本件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前,與程國
慶已有二人合資,由被告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與程國
慶共同朋分施用之合意,本件被告購買後交付予程國慶之15
,000元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基於該與程國慶間之合意所
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幫助施用。然原判決事實卻又認被
告交付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國慶,係基於轉讓之犯意所
為云云,似謂此部分被告原購入時,並無為程國慶購買之意
,而係於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轉讓予程國慶,則依上
開說明,應屬轉讓行為。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
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以上各節,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