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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林傳貴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兼原審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7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由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傳貴加重竊盜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刑(累犯,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 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 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 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 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 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 ,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 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 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夥同劉品松、林明 雄先後竊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000-00號營業曳引 車,固說明:劉品松對於作案過程之部分細節(例如在民雄 或大林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換車牌等),及林明雄就其是 否知道上訴人要竊取車牌、有無分到現金新臺幣2萬元等事 項,先後所述略有不符,或不無推卸責任之情形;然就上訴 人確有參與本件共同竊取車牌及曳引車之犯行,則均指證不 移且相互吻合。參以劉品松、林明雄於其等之竊盜案件審理 中,均坦承有與上訴人共同竊取本件車牌及曳引車,並分別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劉 品松、林明雄有何怨隙或仇恨存在,而有受到不實指證之情 事,自堪認定劉品松、林明雄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內容應 屬可信,足以相互印證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等 旨(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無非以相關共犯均指證上訴 人參與行竊之自白,資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憑 。似逕以劉品松、林明雄之自白相互印證,作為渠等自白上 訴人亦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共同正犯之補強證據。此與任 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倘若供述 與他人共犯,所需調查之補強證據,應包含自白己身犯罪之 補強證據,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之 自白互為自白真實性擔保之採證法則,容有未合。非無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理由雖尚臚列證人黃忠正之偵訊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品松、黃忠正)、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000-00 失竊案」10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霧峰行竊00-0000號車牌之行車路線圖、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101年12 月12日、12月1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等事證。卷查 證人黃忠正之上開偵訊筆錄,祇記載證人黃忠正曾敘及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林明雄使用二個多月,認 識上訴人沒多久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 字第455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判決何以採為上訴 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憑,要非無疑。上列其餘事證究表徵或 證明何事實,與上訴人行為之關連性如何,是否得為劉品松 、林明雄等關於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自白之補強證據,或僅 足供劉品松、林明雄自白己身犯罪之真實性擔保,原判決復 無一語敘及,即攏統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佐證或補強證據 ,尤容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待查明釐清即遽行判決 ,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