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林傳貴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
律師
兼原審辯護人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73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由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傳貴加重竊盜之
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
人以上
竊盜罪刑(
累犯,
有期徒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
二、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
之。又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
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
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
強證據
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
聚合犯,或
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
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
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
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
,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
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
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
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
所載時地,夥同劉品松、林明
雄先後竊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000-00號營業曳引
車,固說明:劉品松對於作案過程之部分細節(例如在民雄
或大林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換車牌等),及林明雄就其是
否知道上訴人要竊取車牌、有無分到現金新臺幣2萬元等事
項,先後所述略有不符,或不無推
卸責任之情形;然就上訴
人確有參與本件共同竊取車牌及曳引車之犯行,則均指證不
移且相互吻合。參以劉品松、林明雄於其等之竊盜案件審理
中,均坦承有與上訴人共同竊取本件車牌及曳引車,並分別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劉
品松、林明雄有何怨隙或仇恨存在,而有受到不實指證之情
事,自
堪認定劉品松、林明雄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內容應
屬可信,足以相互印證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等
旨(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
無非以相關共犯均指證上訴
人參與行竊之自白,資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憑
。似逕以劉品松、林明雄之自白相互印證,作為
渠等自白上
訴人亦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共同正犯之補強證據。此與任
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倘若供述
與他人共犯,所需調查之補強證據,應包含自白己身犯罪之
補強證據,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之
自白互為自白真實性擔保之採證法則,容有未合。非無
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理由雖尚
臚列證人黃忠正之偵訊筆
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品松、黃忠正)、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000-00
失竊案」10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霧峰行竊00-0000號車牌之行車路線圖、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101年12
月12日、12月1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
暨通聯紀錄等事證。卷查
證人黃忠正之上開偵訊筆錄,
祇記載證人黃忠正曾敘及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林明雄使用二個多月,認
識上訴人沒多久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
字第455號
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判決何以採為上訴
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憑,要非無疑。上列其餘事證究表徵或
證明何事實,與上訴人行為之關連性如何,是否得為劉品松
、林明雄等關於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自白之補強證據,或僅
足供劉品松、林明雄自白己身犯罪之真實性擔保,原判決復
無一語敘及,即攏統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佐證或補強證據
,尤容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待查明釐清即遽行判決
,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