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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郭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539、275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建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 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告 訴人吳孟達之指訴,與實情相符,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為當 日伊係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兩人起爭執,伊尾隨告訴人由客 廳到廚房,於轉角處告訴人突轉頭推伊,伊重心不穩跌到工 具堆,又見告訴人跑過來並抬起腳,伊隨手從工具堆拿東西 打告訴人,事後始知拿的是鐵鎚。告訴人生活困苦,伊不可 能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之辯解,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合常理,告訴人經濟狀況困 窘,身無分文,上訴人無強盜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本件確 係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因債務糾紛而生之傷害案件等情。 單純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