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郭建成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539、275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建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
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
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告
訴人吳孟達之指訴,與實情相符,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為當
日伊係向
告訴人索討債務,兩人起爭執,伊尾隨告訴人由客
廳到廚房,於轉角處告訴人突轉頭推伊,伊重心不穩跌到工
具堆,又見告訴人跑過來並抬起腳,伊隨手從工具堆拿東西
打告訴人,事後始知拿的是鐵鎚。告訴人生活困苦,伊不可
能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之辯解,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
上訴意旨仍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合常理,告訴人經濟狀況困
窘,身無分文,上訴人無強盜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本件確
係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因債務糾紛而生之傷害案件
等情。
單純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
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