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 告 柏 林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78 號、103 年度偵
字第18837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
柏林明知其未經柏廖美惠、柏菁、柏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
民國93年7 月間,在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
同意書上,偽造柏洸、柏菁之署押,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公務員誤以為柏洸確有同意將出資額轉讓給柏菁及
被告,而將上開不實之申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
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柏洸及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開被訴各罪之
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
知被告此部分免訴。固非無見。
二、惟
按:
(一)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自訴之
犯罪被害人,對於被告
之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
國家刑罰權有無存在及其範圍之
權利。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
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
,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但鑑於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
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
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同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
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
法定刑輕重酌予提
高(各該修正理由
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
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
應一體
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
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
申言之,若適用舊
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
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
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
,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
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因怠於行使追訴
權,乃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
訴權之行使,則包括偵查(含受理提控、調查)、起訴及
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明。以公訴案件而言,一經
司法警察(官)
著手調查或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
訴權已經行使,沒有怠於行使的情形存在,不生進行追訴
權時效之問題。
(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所謂「依
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係指偵
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
不能繼續進行,悉出諸於法律上所規定之原因或事由者而
言。例如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37 條、第261 條、第28
1 條第1 項、第294 條至第297 條、第332 條等是,此部
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惟此與上述因開始偵查而時效不進行,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
犯行,依追加
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3
年7 月間,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罪,其最重法
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舊法之「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十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
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間為93年7 月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原本應至103 年7 月間完成,
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似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100 年12月8 日,經
告訴人
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63號卷第1 頁)
,果若
無訛,似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從而,原審於判
決時,本件追訴權時效似未完成。乃原審似割裂適用刑法
第80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既適用舊法之「十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又適用新法以「未起訴」作為追訴
權消滅之要件及時效進行事由,認本件追訴權時效,直至
104 年5 月22日,始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而
諭知此部分免
訴之判決,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
但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於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另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
4 條之罪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犯罪,惟該輕罪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將之一併
發回更審。
四、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業務
侵占(2 罪),業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並
宣告緩刑,檢察官及被告皆未上
訴而先告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