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孫慶南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51號、106年
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孫慶南
幫助犯侵占漂流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原判決認定:康承(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7日、28日梅
姬颱風侵襲臺灣之後,同月30日左右,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溪
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發現颱風過後隨水勢漂流
至該處闊葉一級貴重木櫸木1支(長6公尺,直徑52公分,材積1.
62立方公尺),
乃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孫慶南,詢問有無朋友要撿
拾,上訴人明知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竟
意圖為
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之犯意,以電話告知温宥勝(經判
決確定)及詢問有無意思要撿拾,並於
翌日由康承帶領上訴人、
温宥勝至現場查看該漂流木。温宥勝知悉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
不能任意撿拾,然發現該漂流木有相當價值,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10月3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梁凱侖(經判決確
定),請梁凱侖代為聯絡吊車、貨車以便吊取該漂流木。梁凱侖
又再告知陳松塵(經判決確定)上情,請陳松塵代為聯絡吊車、
貨車吊載漂流木。陳松塵於當日17時30分許,聯絡戴耀仁(經判
決確定)駕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上有輪式起重機)、
聯絡巫添金(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其助手陳純勇(另為
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上有吊桿起重設備),於
105年10月3日19時許,至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大橋處會合。梁
凱侖、陳松塵、戴耀仁至現場後均知悉是要吊起颱風過後漂流至
河床之漂流木,3 人均明知天然災害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
仍與温宥勝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在場之康承
向梁凱侖、陳松塵指出漂流木所在河床地點,陳松塵、梁凱侖即
至漂流木所在河床共同
著手綑綁該漂流木,再由戴耀仁以其駕駛
之吊車上吊桿,將漂流木吊離河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
放置於道路旁,準備放在巫添金駛至現場之大貨車上後載離現場
,然即為警員查獲,並
扣押該漂流木(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
等情。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結夥
3人以上
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
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
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定有明文
。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
予
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
按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
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
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
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
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
持
有,俱應在本罪
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
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
法益,在於物之持有
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
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
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
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
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
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
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
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
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
床之目的,
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
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
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
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
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
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
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
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
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
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
、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
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
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
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
竊盜罪責相繩。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查獲之櫸木1 支係自不詳之國有林班地
沖流而下,温宥勝等人拾取漂流木地點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
溪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轄之林班範圍等旨
(原判決第3 頁)。則該櫸木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在河
川地,屏東林管處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7 條之漂流物。
原判決以因河川地仍屬國有並為國家所管領,該櫸木並未脫離國
家之支配管領云云,認温宥勝等人係成立刑法之
加重竊盜罪;上
訴人係對加重竊盜之
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竊取該漂流物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而論以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
。即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之上述違誤,並不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撤銷,
自為判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幫助侵占漂流物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
訴人犯罪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30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