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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 被   告 鄭勝渠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鄭勝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佑承企業有限公司因被告上開犯 行,受有新臺幣600 多萬元之損失,惟被告迄今未曾向告訴人 致歉,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毫無悛悔之意,原審卻僅量處 有期徒刑5 月。其量刑顯未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 與比例及衡平原則有違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裁量在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關於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未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判決雖以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行為,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 理等情。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已說 明被告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證明,又 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且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 審未查而併予審理,自應撤銷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9 頁) 。則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既未經起訴 ,且經原審法院認為罪嫌不足,難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未予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而本院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在案,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