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
被 告 鄭勝渠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鄭勝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
之
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佑承企業有限公司因被告上開犯
行,受有新臺幣600 多萬元之損失,惟被告
迄今未曾向
告訴人
致歉,亦未提出任何
和解方案,毫無悛悔之意,原審卻僅量處
有期徒刑5 月。其量刑顯未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
與比例及衡平原則有違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裁量在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被告關於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未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且與
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判決雖以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行為,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
理
等情。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
科刑判決,已說
明被告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證明,又
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且前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
審未查而併予審理,自應撤銷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9 頁)
。則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既未經起訴
,且經
原審法院認為罪嫌不足,難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未予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而本院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在案,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