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黃啟鴻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訴人黃啟鴻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認定伊與
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即
被害人,下稱甲女)關係密切,曾有兩次與甲女在伊住所獨
處時,向甲女表示欲發生性行為,甲女拒絕後即停止,於本
案又認定伊對甲女強制性交,判決理由矛盾並違背
經驗法則
;㈡、本案之
證據,除甲女之指述外,僅有伊事後以Line傳
送之道歉訊息及貼圖。惟道歉之可能原因眾多,甲女對於其
之前為何傳送內衣照予伊、有無曾前往伊住所觀看伊生殖器
之供述,前後矛盾,另對於本件性侵過程、案發時有無月經
、事後有無懷孕、是否丟棄案發時之衣服等供述均不合常理
,甲女之驗傷單亦無伊使用暴力之痕跡,均無法
超越合理懷
疑而為有罪認定之程度;㈢、伊之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實際所
言記憶上有所出入,曾向
辯護人反應伊制作筆錄之影片拍攝
角度不同,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存疑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妨
害性自主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
強制
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確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詞,
甲女之
證言,卷附甲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甲女與上訴人間於案發後LINE對話紀
錄及上訴人手機擷取畫面,
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
為論斷,並
審酌:㈠、甲女對於攸關強制性交之主要犯罪
構
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一致;㈡、甲女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
,
彼此間本無仇恨怨隙;㈢、甲女於案發後
原本擔憂其配偶
知悉,未於案發當天報案,然於案發後3 天即趁其出門上班
時前往警局報案,當時甲女之配偶尚不知情;㈣、甲女於案
發後約1 小時許,因感到羞辱極度氣憤,以Line通訊軟體質
問上訴人稱:「我從頭到尾都說不要,都拒絕」、「我不要
跟你做,我都明確的說」、「說了很多遍」、「會錯意?我
好像從頭到尾都拒絕你抵抗你」,痛斥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
其強制性交,上訴人並未明確否認,僅回覆稱:「我想說妳
來好幾次了」、「又有叫我壓住妳過」、「我想說妳之前有
叫我抱住妳,所以才誤會,對不起」等各情。另說明:㈠、
上訴人所辯甲女於本案發生前曾2次單獨至其住所及當時2人
互動曖昧
等情,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數月,上訴人亦坦承之前
2 次欲與甲女性交,甲女均不同意即停止。上訴人於本案明
知甲女已明確表示不願意,甚至抵抗不從,仍執意為之,所
為自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㈡、強制性交罪之成立,
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案發時上訴人使用之強制
力雖未致甲女身體受傷,或甲女未盡力抵抗,然甲女既已明
白表示不願意,自難以甲女身體無傷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等旨。載認本件上訴人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理由
綦詳,進而判斷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
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不悖於
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
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卷內對其有利之片面
供述持不同之評價,重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供為認
定犯罪之依據,上訴意旨㈢之所指,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而為具體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
,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
枝節,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