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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吳俊緻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6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38、1990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3 次部分(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之㈡及一之㈣所載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在新北市立 OO國民中小學(完整校名詳卷)擔任射箭隊教練期間,明 知射箭隊隊員B女及F女(以上2 人依序為民國○年○月及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案發當時均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均因教育及訓練等關係,受其監督及照護 ,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對B女為猥褻行為1 次,及如 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對F女為猥褻行為2 次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3 罪 ,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上開3 罪部分之上 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所犯上開3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判決歷來對於「猥褻行為」之定義,並未提及不設 限於猥褻身體之何處部位,而現今社會亦有諸多裸露腹部之 中空服飾,可見基於時代演進,女性腹部已非具有性特徵之 部位,否則穿著裸露服裝之女性,均構成公然猥褻犯罪,而 注視穿著上開服飾女性腹部之行為,亦屬猥褻行為,豈非荒 謬?原判決認定伊按摩不具性特徵之F女腹部之行為,屬刑 法所指之猥褻行為,而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顯有不當。 ㈡、原判決對於案發當天伊究竟係按摩B女胸部,並以手部滑過 其乳頭,或係按摩B女乳房,並以手部滑過其乳頭,其事實 認定及理由說明並不一致;且於理由內一方面謂伊犯後仍飾 詞否認有本件被訴猥褻行為犯行云云,另一方面又謂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認有按摩B女乳房之行為云云,其理由說明 亦相互齟齬。況且,伊未曾供認有按摩B女乳房之行為,且 依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否認上訴人為其按摩上半身正面 時,有以卷附照片(第一審卷一第81頁編號4及第82頁編號5 )所示方式即以雙手4 指置放在B女兩側腋下,另以拇指推 按其胸大肌上緣之手法為其按摩等情,可見伊於案發當時僅 以雙手碰觸B女之肩膀、胸大肌上緣及腋下等部位,並無故 意以雙手按摩B女乳部而予以猥褻之動作,原審未予詳查, 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對B女按摩胸部之猥褻犯行,同有違誤。 ㈢、F女於偵、審中既證稱上訴人對其進行按摩時,僅在有需要 時才要求其翻轉成正面等語,顯見伊並非每次均要求上半身 裸露之F女翻身仰躺,而對其進行按摩。原審並未審酌F女 上開對伊有利之陳述,遽行認定伊有對F女為猥褻行為共 2 次之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伊有以目視 F女裸露胸部之方式猥褻F女,理由欄內卻說明伊另有以目 視F女裸露胸部之方式對F女為猥褻行為云云,而將此目視 部分亦認屬猥褻行為之一種方式,其理由之說明並無事實之 依據,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㈠、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 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 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 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 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 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 、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 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 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 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原判決依據F女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上訴人坦承有在其所任職新北市O O國民中小學射箭隊之「弓房」,單獨對褪去上衣及內衣之 F女進行按摩之事實,並參酌證人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 審理時所為關於為舒緩上開學校射箭隊射箭選手因訓練緊繃 之肌肉,而有按摩之必要時,無論是否需要藉助冷膏藥劑, 均無庸脫去選手衣物之證述內容,以及上訴人在上開OO國 民中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亦供稱:伊知道脫衣服(指 要求射箭選手脫去上衣及內衣)不妥等語,因認上訴人對射 箭選手之肌肉痠痛施以按摩時,並無脫去該選手上衣及內衣 之必要。惟上訴人卻單獨將F女帶至具有密閉性之射箭隊「 弓房」內,以塗抹痠痛藥膏為由,要求F女褪去上衣及內衣 ,並跨坐在上半身未穿著衣物且呈趴姿之F女臀部上,待F 女依其指示轉身後,一邊看著F女裸露之胸部,一邊按摩F 女腹部,因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性(色)慾之 意念,而其所施行之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性 (色)慾,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旨詳,核其所為之 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跨坐 F女身上,一邊目視F女裸露之胸部,一邊用其雙手按摩、 撫摸F女腹部之動作,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據 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刑法上猥褻行為之定義,此與現今 女性純粹為展現身體美態,追求自我價值,而穿著裸露腹部 中空服飾之行為,明顯有別,自不能與前揭猥褻行為相提並 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 當天上訴人單獨將其帶到學校地下室射箭隊「弓房」裡,要 求B女褪去上衣及內衣,並跨坐在趴著且上半身全裸之B女 臀部上,先按摩其肩膀、頸部及背部,再指示B女翻身仰躺 後,改跨坐在B女膀胱處 (指腹部下方與大腿根部處),將 藥膏從B女腋下塗到胸部,上訴人再用雙手以揉壓方式,按 摩B女胸部約5 至10分鐘,並有摸到其乳頭等語,佐以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單獨與B女在上開OO國民中 小學射箭訓練場「弓房」之獨立密閉空間內,為上半身全裸 之B女按摩正面胸大肌及胸部上方肌肉之事實。而上訴人在 上開OO國民中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亦供稱:「(問 :所以B女提到你有碰觸她的胸部,我們這樣講好了,乳房 部分?)嗯」等語。於偵查中對B女所陳本件案發當時其上 半身全裸,上訴人有按摩其胸部,並碰到乳頭一節,雖否認 有摸到B女之乳頭,且辯稱當時有用衣服蓋住云云,惟仍坦 承有摸到B女胸部等情,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以前述按 摩B女胸部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已詳述其憑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無上訴意旨所 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係按摩B女之胸部或乳房,有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係陳稱:第一審判決指 伊有按摩B女乳房之行為,然事實上伊係按摩B女胸大肌上 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而非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有供 認從正面按摩B女乳房之情形 (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8 行) 。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固嫌未洽,惟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已供承有按摩B女胸部之事實,而其於前述OO國 民中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亦不否認其於按摩時有碰觸 到B女乳房之情形,已詳述如前。故本件縱除去前揭原判決 理由關於上訴人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之說明,原判 決依憑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上開卷內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亦足資認定上訴人有對B女為本件按摩胸部猥 褻行為之犯行,故原判決上揭論述上之輕微瑕疵,尚不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 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B女於第 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上訴人有以如第一審卷一第81頁編號 4 及第82頁編號5 照片所示動作,對其按摩等語,然並非指上 訴人僅以上開方式對其按摩(見第一審卷一第116 頁),則 B女上開證述內容,似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就B女此部分證詞,說明其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論斷之理由,而略欠周延,然對於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對 B女為按摩胸部猥褻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證人F女及F女之母(姓名詳卷)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指證,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在前揭射箭隊之「 弓房」,單獨對F女進行按摩,當時F女有褪去上衣及內衣 等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有對F女為2 次按摩之行 為等語,再參酌證人郭育辰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 述關於射箭選手於訓練過程中,若有因拉弓姿勢使用到胸大 肌,而有按摩胸大肌以舒緩緊繃肌肉之必要者,可隔於衣物 按摩,亦即以外力對身著衣物學員所需要按摩之部位,施以 壓、按即可;且射箭練習不需按摩肚臍或腹部部位,如因核 心肌群訓練後有痠痛情形,可自己按摩舒緩,亦可休息或做 下肢訓練加以緩解,均無庸脫去學員衣物再加以按摩等語, 以及上訴人於前述OO國民中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亦 供稱:伊知道脫衣服(指要求學員脫去上衣及內衣)不妥等 語,認定上訴人有對未以衣物遮蔽上半身而裸露胸部之F女 ,以雙手推按F女腹部達2至3分鐘之猥褻行為共2 次之犯行 ,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按摩F女 腹部時,係以塗抹藥膏為由,先跨坐在上半身未穿著衣物且 呈趴姿之F女臀部,待F女依其指示轉身後,上訴人一邊以 雙手按摩F女腹部,一邊目視F女裸露胸部之行為,亦屬客 觀上足以滿足一般人性慾之猥褻行為等旨,係針對其事實欄 一之㈣所載上訴人於按摩F女腹部時,以目視F女裸露胸部 之行為,何以亦屬刑法所指猥褻行為,而加以論述說明,並 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或理由說明失據之情 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 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原判決關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3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10次部分(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㈢所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 其中關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10次部分 ,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10次之罪刑,此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 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就上開10罪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10罪部分之 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