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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許郁偉(原名許光遠、許郁煒) 選認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36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許郁偉(原名許光遠、許郁煒)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警方進行網路巡邏,並搜尋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之 交易紀錄後,僅知上訴人於民國l06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 31日間,購入「裝飾彈、拋棄彈、子彈殼」及「防爆手槍 槍盒」,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 改造手槍、空氣槍,甚或「組裝改造」手槍、空氣槍;警 方於同年l1月24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時,不知悉上訴 人除上開購入之物外,究竟持有何物。而上訴人即主動 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供警方 查扣,更主動對警方告知上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係自行組 裝而成。從而,上訴人於其持有、製造槍、彈犯行,尚未 被警方發覺前,主動帶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所持有之槍 、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相同。 (二)證人即員警李源謙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問:當 下你除了知道被告有買過裝飾彈、拋棄彈、子彈殼、槍盒 外,搜索之前,你知道被告還持有什麼東西嗎?)不知道 ,只是有合理懷疑,只是懷疑而已,沒有證據,所以不知 道。(問:接下來被告是積極抵抗,還是乖乖的帶你們去 放槍枝、子彈的地方,起出這些槍彈?)被告主動帶我們 去,在屋內有二處還是三處的處所。(問:是包括三個房 間,還有地下室車庫?)對,都是被告主動帶我們去。( 問:接下來你們才查獲本件,不論大、小、金牛座的改造 手槍,還有空氣槍及子彈,都是被告帶你們起出來的?) 對。…。(問:至於被告是否持有槍枝或製造槍枝,不論 是空氣槍還是手槍,是你們依照你們的經驗法則推定被 告可能會有?)是合理懷疑,推定。(問:是推定,是百 分之百分嗎?)因為沒有看到東西,不能確定,只是合理 懷疑可能會有。」等語。可見員警前往搜索時,並不確知 上訴人確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或「製造」手槍、子 彈之犯罪事實。從而,本件應合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l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理由中,就上開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不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則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退一步言,縱認警方係因於l06 年間在網路巡邏,並搜索 上訴人於拍賣網站之交易紀錄,進行搜索、查獲上訴人「 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對於上訴人於l03 年間「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之犯行,並 無所悉,前後行為既係屬於數罪併罰,則就103 年間有關 「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犯行部分 ,亦應能符合上開條款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 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 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需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 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 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 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 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次為認罪之表示,並有警方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 上訴人住居處地圖、照片;財產、所得、IP位址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上訴人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rislove」查詢資 料、購買清單、露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含個人 註冊資料、購買清單、評價);「立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6 年聲 搜字110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上訴人,案由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市刑大107 年5 月2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贓證物 品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並敘明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槍枝、子 彈,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槍管,係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之空氣槍,其發射之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均已逾20焦耳/平方公分、24焦耳/平方公分之 數值,亦具殺傷力,有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可稽認定 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罪,宣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 元)、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宣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於理由欄復已詳述: ⒈本件警方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之「聲請理由事實依據 」,記載略以:經資料分析得知,犯嫌許郁偉於106 年10 月11日及10月31日間,購入大量裝飾彈、抛棄彈及子彈殼 (計新臺幣《下同》8,120 元,研判至少81顆子彈)等改 造子彈素材,另亦購買防爆手槍槍盒,有持有非法槍彈並 實施改造之可能;案經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第五隊共同偵 辦,發現犯嫌為規避警方追緝,分別於網路上購買改造必 用之槍身、槍管、撞針座、裝飾彈及底火等主要零組件; 另經現場跟蒐後,研判犯嫌許郁偉之工作場所為改造槍械 處所,且嫌疑重大,實有執行搜索、查扣及保全渠等犯罪 事證之必要,而聲請搜索上訴人住處、工作地點及身體。 又稽諸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其內「偵辦作為與發 現」中之「網路購買紀錄」欄,記載略以:許嫌於106 年 購入大量裝飾彈、抛棄彈及子彈殼等改造子彈素材,另亦 購買防爆手槍槍盒;持有大量裝飾彈者,顯非一般民眾單 純收藏、欣賞或休閒所需之物;許嫌只要從底火中取得「 火藥」,再將裝飾彈拆解後置入火藥,即可成為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顯然有「改造」大量子彈之嫌疑等語;於「背 景資料分析」欄,則記載:「許嫌所任職(立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主要業務各種機械製造及安裝,…購入大量裝 飾彈……,另亦購買防爆手槍槍盒,……明顯非為從事一 般休閒娛樂之用途,且非執行業務所需之物品,研判有利 用任職公司,從事『改造槍枝彈藥』之重大嫌疑」等語; 於「搜索之必要性及偵辦作為」欄,又記載:若買家購買 …「貫通之槍管」、「撞針」、「裝飾彈」、「火藥」、 「底火(紙雷管)」等物品,已逾越生存遊戲類單純休閒 娛樂之用途,極可能是要進行「改造槍彈」所用等語;再 酌以證人即員警李源謙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警方搜索及偵 辦本件上訴人製造槍彈之過程,證稱:現在流行在網路上 購買一些槍枝零件,然後回去自己組裝,本件搜索票是我 聲請的,我所負責之刑案偵查業務,係查緝槍枝、毒品案 件,本案查獲過程為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訴人購入大 量裝飾彈、拋棄彈及子彈殼等物,另亦購買防爆手槍槍盒 ,且依我辦案經驗,一般會購買防爆手槍槍盒,都是「持 有」具殺傷力的槍枝,因為怕會走火,有防爆盒會比較安 全,且因為上訴人任職公司之倉管之職務,而工作地點蠻 大,所以合理懷疑並研判上訴人組裝槍枝等語。 ⒉依上開事證,足見本件警方於對上訴人執行搜索前,曾對 上訴人之背景進行調查,及分析所蒐集上訴人購買改造子 彈所得之資料,並於跟監蒐證後,懷疑並研判上訴人有「 製造子彈」之嫌疑。 ⒊至於依上開聲請書及證人李源謙所證內容,雖亦懷疑上訴 人有製造槍枝之嫌疑,但依前開員警蒐集所得資料僅有上 訴人購買防爆手槍槍盒,故應僅認員警於聲請搜索票前, 已合理懷疑並研判上訴人「持有」手槍等事實,始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對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執行搜索,則上訴 人於警方搜索時,交出全部已製造完成之子彈,自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 ⒋又本件上訴人「非法製造槍枝」之時間,雖在103 年間, 且於警方搜索時,亦主動交出本件其所製造之改造槍枝及 空氣槍,但警方於對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搜索前,已懷 疑並研判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之情,而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係繼續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製造 行為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上訴人所犯於103 年間非法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其中一部分之持有犯行,已 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訴人事後供認其餘 未被發覺之製造之犯行部分,所為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⒌本件係警方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開改造 手槍、空氣槍及子彈等物,並非因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警方因而查 獲上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等物,故本件亦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證人李源謙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只是合理懷疑 ,推定之語,原審未加採用,然原審係綜合證人其他供證 及偵查報告所附之事證,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亦難指為違法。 (二)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 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 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 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 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 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 待言,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 照。 本件警方於執行搜索前,依相關事證,已懷疑並研判上訴 人有「製造子彈」、「持有」手槍之嫌疑,已如前述。又 持有、製造槍枝之行為,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上訴人 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供出其他部分 即製造槍枝之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亦 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為單純的 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純憑主觀,重 為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