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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 被   告 林進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又寧律師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再更一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27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被告林進龍之社會閱歷,就林金群將價格低廉之系爭DVD 機臺,從菲律賓打電話與其聯絡,次數高達6 次,而大費周 章送回臺灣修復再運回菲律賓一事,應有所懷疑而預見機臺 內可能夾藏毒品。況林金群既已委託船長陳火盛將DVD 機臺 運回臺灣,則物品是否運抵屏東縣東港鎮(下稱東港),林 金群直接電詢陳火盛即可,何需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船隻 是否到港,顯見被告與林金群有犯意聯絡。 ㈡林金群安排由毒品買主謝龍宗到東港向不認識之被告取貨, 此與由謝龍宗到東港向不認識的船長陳火盛取貨,並無不同 ,被告為何未質疑?且運毒集團不可能於運毒漁船已航行海 上之際,捨棄由謝龍宗直接接應,反而臨時聯繫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代領毒品。 ㈢林金群既然負責運輸毒品來臺,當有特殊管道,尤其要避免 與知情之運毒相關人員多次且長時間密集聯繫,以防遭警方 監聽,故警方之通訊監察內容,無被告參與之資訊,誠屬正 常。且林金群身負其他運毒共犯委託重任,運輸數量與價值 均高之毒品,必慎重其事,不可能僅告知船長及被告係待修 之DVD機臺,而致系爭DVD機臺有遺失或曝光之險。 ㈣被告之子林家宇自東港碼頭載運裝有系爭DVD 機臺之紙箱離 去,被告撥打電話予趙鳳珠聯繫搬運紙箱事宜。趙鳳珠於 通知謝龍宗後,謝龍宗隨即駕車抵達被告住處搬運該紙箱。 該紙箱放在被告家門口期間未逾30分鐘,客觀上顯無遭人竊 取、誤搬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DVD 機臺內藏有毒 品,當時是與陳子超在家中泡茶聊天,並未刻意保管該紙箱 等,並不足採。 ㈤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既係經營漁業,旗下有數艘漁船,警方亦曾在東港 查獲龐大的漁船走私案,被告應該知悉以漁船走私夾帶違禁 物品來臺之情節。況且,倘被告係誤信林金群之言,以為該 紙箱內係林金群託其轉交阿鳳(即趙鳳珠)維修之DVD ,不 知內藏毒品。則該紙箱既係他人所託之物,且非難以搬動之 重物,縱非價值甚高,也應盡保管之責。被告竟指示其子將 紙箱放於屋外馬路旁,並未攜入屋內放置,或放於住處院子 內,避免遭竊或淋雨受損。顯見被告知悉紙箱內有毒品,故 叫其子放於屋外,以避嫌疑。 ㈥林金群之兄林萬富曾於案發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協助 處理被告之交保事宜,足證被告知情並有參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知 無罪,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㈠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本即不同,林金群係被告相識40 年以上之鄰居,並無毒品前案,被告有可能因認係舉手之勞 ,未認代林金群拿取系爭DVD 會遭陷害。林金群自菲律賓撥 打電話予被告雖有6 次,但時間均只有數十秒,除第1 通是 請被告代為拿取系爭DVD機臺外,後面5通確可能是林金群無 法確認陳火盛何時會來臺灣,故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陳火盛有 無與被告聯絡,並提醒被告要記得去拿取系爭DVD 機臺而已 。 ㈡在菲律賓時,林金群要請陳火盛將系爭DVD 帶回臺灣,並想 找一個住東港的朋友向陳火盛拿取並代為轉交予謝龍宗。因 為陳火盛跟被告是朋友,比較方便,林金群方打電話給被告 請其幫忙代為領取並轉交。而林金群在菲律賓的碼頭時,交 付裝有系爭DVD 之紙箱予陳火盛時,其上即已記載被告之電 話,而非臨時為之。 ㈢警方早已對相關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然林金群所使用的電 話,在98年5 月13日前,並未與被告有通聯紀錄。且謝龍宗 、趙鳳珠與被告不相識,亦未與被告有通聯紀錄,無從認定 被告有涉案。 ㈣林金群於陳火盛之漁船入港後,請被告向陳火盛拿取系爭DV D 。斯時,被告正與銀行經理陳子超在家泡茶閒聊,而請其 子林家宇至陳火盛漁船處拿取。林家宇拿取後,隨手將裝有 系爭DVD 機臺之紙箱置於屋外,被告亦未將該紙箱搬入屋內 置放或開啟。顯見被告不知紙箱內藏有價值不斐的海洛因。 ㈤被告前於87年間因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 定。然該判決係因被告與向大陸地區油輪購買逾公告數額之 管制進口物品柴油運入臺灣,與本件運輸毒品情形歧異。又 運輸毒品罪責甚重,若被告確知向陳火盛拿取之紙箱內藏有 海洛因,為免其子牽涉其中而受重罰,當會親自前往拿取, 不致僅因與銀行經理泡茶聊天,即託由其子出面,而陷其子 於重罪之情。 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事審判中,欲認定被告犯罪,須使法院具確信之心證。此 所謂確信之心證,係指證據之證明力已達高度蓋然性而足認 定犯罪事實者而言。又直接證據間接證據雖均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在欠缺直接證據僅欲以間接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之基礎時,須各間接證據所證明之各間接事實,累積 評價後,已足推論直接事實,而幾無反對事實存在之空間時 ,方得認已達有罪確信之高度蓋然性。被告之所以遭檢察官 起訴,主因係林金群自菲律賓撥打電話予被告,請其拿取系 爭DVD 機臺。則林金群出於歉意委請其兄林萬富協助處理被 告之交保事宜,並無違常情。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