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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2 、48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志強(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得公 司〉負責人)有其事實欄二、㈠及㈢至㈤所載,與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股票之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公司,為股票 上櫃公司)總經理陳孝權(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徐 丙煬(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許瑞哲(業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確定)、陳裕德(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談玉新 (通緝中)、駿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負責人楊 志騰(通緝中)、副總經理鄭子馗(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 定)、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智公司)財務顧問劉 哲君(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賽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賽藝公司)副總經理李麗娟(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等 人,共同以昱捷公司、仲得公司、環智公司、駿驊公司及賽 藝公司名義,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一、三至五所示之虛偽傳票 、不實會計憑證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 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查上訴人前案因向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公司)詐得融資款項,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論處詐欺罪刑確定。該案與本案同係上 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間,為解決仲得公司之財務困難,而與 昱捷公司簽訂虛偽買賣交易契約,以達向大眾公司融資貸款 之目的。則前案與本案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前案既經判決確 定,本案即應免訴判決。原判決逕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 ,與法未合云云。 四、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再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本件原判決說明 上訴人所犯前案,其犯罪事實係上訴人向大眾公司承辦人佯 稱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致大眾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在仲得公司對昱捷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5 成之範圍 內核撥貸款,因而詐得新臺幣4 千餘萬元。此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上訴人係為增加仲得公司、昱捷公司、環智公司、駿 驊公司及賽藝公司之帳面業績,而分別擔任虛偽交易之上下 游廠商,接續填製虛偽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或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則上訴人代表仲得公司與昱捷公司簽 訂虛偽買賣交易契約之目的,前案係為詐欺大眾公司取得融 資款項,以侵害大眾公司之財產法益;後案則在增加仲得公 司及各該與其虛偽交易公司之帳面業績,所侵害者則係(上 櫃)公司帳冊、文件或會計憑證等真正性之社會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兩者已難遽認屬於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且上 訴人明知仲得公司與昱捷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明定禁止 債權讓與,昱捷公司亦不同意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其為取 得大眾公司融資款項,佯稱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昱捷公 司,此顯係上訴人與昱捷公司簽立虛偽買賣交易契約後,新 發生或另起之詐欺犯意,並非在原先簽立虛偽買賣交易契約 以增加此公司帳面業績之目的範圍內,難認前案與本案有 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重合關係,自應分論併罰等旨 (見原判決第7 頁以下,理由欄壹、一)。經核尚無不合,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 旨,執前詞,再為爭執,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