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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朱兆杰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上 訴 人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4號、104 年度偵字 第8208號、105年度偵字第10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之對銀行詐欺部分,撤銷第一審 對上訴人朱兆杰、劉秀鳳知免訴之判決,改判發回第一審 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詳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 三、朱兆杰、劉秀鳳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朱兆杰之上訴意旨略以: 1、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朱兆杰、劉秀鳳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公告不實財報之目的係在獲取資金,雖對象分別為 銀行及投資人,但目的均相同,亦即係犯罪目的單一(獲取 資金),與本件起訴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另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則無論係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顯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皆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則 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應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朱兆杰在原審 已具體陳述,然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主張及具體比對說明未 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自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 2、前案確定判決不僅於事實欄就本件涉及之犯行予以審理認定 ,且就本案被詐貸銀行所受損害亦於論罪科刑時加以審酌, 朱兆杰在原審亦已具體引述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內容, 原判決就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已為評價一節卻完全置而不論, 未就此有利證據為採酌,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事由。苟將本案再度論罪科刑,顯屬過度評價,益 證原判決之認定違背法令等語。 (二)劉秀鳳之上訴意旨略以: 1、劉秀鳳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為避免遭往來銀行抽取銀 根,能順利取得融資,以籌措更多資金供智盛全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盛公司)周轉,而編制不實之智盛公司財務報 告及相關財務資料,藉以美化智盛公司財務,使智盛公司帳 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外觀。智盛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前提 ,須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資料等文件供債權銀行審核, 是以,朱兆杰、劉秀鳳製作不實交易金流及提供不實財務報 表、財務資料,目的自始即係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融資,並 非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後,另行起意向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原判決之認定與 劉秀鳳之歷次供述均不相符,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信劉秀鳳供 述之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 令情形。 2、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是否屬於想像競合犯,關鍵 點即在於兩者間是否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依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二)、(三)之記載,及永豐銀 行竹南分行業務副理鄭富嘉於調詢之證述,可知劉秀鳳同時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製作不實財報並向銀行 提出,使銀行誤認而貸予款項,其行為接續進行且局部重合 ,此間又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甚明,第 一審判決免訴,於法自無違誤等語。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取捨證據時,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 ,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 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 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 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 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 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如具有相當時間間隔而無實行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 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造成 評價不充分,亦無異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 (二)本件原判決以: 1、檢察官起訴略以:劉秀鳳原為智盛公司董事長,朱兆杰自民 國99年1月29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劉秀鳳則改任該公 司副董事長,兩人為順利取得融資,籌措更多資金以供智盛 公司周轉,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相關財務資料,藉以美 化智盛公司財務報告,使智盛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外 觀,及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財務資料予如附表一編號7 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銀行,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同意將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金額核貸與智 盛公司。因認朱兆杰、劉秀鳳此部分分別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3罪)等語。 2、又朱兆杰、劉秀鳳於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期間,欲以虛銷、 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墊高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製 作及因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 半年報及年報、100年度半年報及年報、101年度半年報,於 損益表內虛增營業收入科目,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達成在表面帳上獲利維穩,順利募(融)資兼 逃避稽核之目的,藉此掩飾智盛公司於公開發行前,即因資 金流失而受有重大損害,以致於智盛公司雖得公開發行並 登錄為興櫃股票,但本業經營奇差而須對外募(融)資度日 之經營窘境,智盛公司終因周轉不靈,於102年1月31日在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表示因私募資金未如期到位, 致無法償還向銀行聯貸案之本金,後於102年3月7 日停止興 櫃買賣,並於104年2月11日停止公開發行等情,業經前案確 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劉秀 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 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處有期徒刑5 年);朱兆杰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刑、共同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 告不實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朱兆杰、劉秀鳳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188判決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序,駁回該2 人之上訴 確定。 3、第一審判決認朱兆杰、劉秀鳳製作不實交易金流及提供不實 財務報表、財務資料予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2 所 示之銀行,其目的自始即係為能順利取得銀行資金融資而為 ,並非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後,再另行起意向如附表一 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銀行詐取融資資金甚明;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朱兆杰、劉秀鳳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 與本件朱兆杰、劉秀鳳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 向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銀行取得貸款等財 產上利益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就編 製不實財務報告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本於為 達向銀行順利取得融資貸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以 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4、原審則本於首揭法律意旨,敘明: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所欲保護之法益,係投資人 信賴公司將其財務及營運狀況忠實反映至財務報表,並使公 開市場之投資人得以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以平衡公司與投資 人間之資訊不對等並維護社會大眾利益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而刑法詐欺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利益,至於銀行 法第125條之3所規範之詐欺被害人為銀行,保護之法益除銀 行之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包含金融貸款市場之公平秩序之社 會法益。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與投資大眾憑公告或申 報之財務報表、相關年報等公開資訊,因而投資公司,係屬 不同市場之交易事實,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且屬二事。 ②朱兆杰、劉秀鳳以虛偽交易墊高智盛公司營業額,並將不實 財報公告,不僅有害於公開投資市場之金融秩序,更多次以 該不實憑證、財報,向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銀行分行申請多 次自貸,及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銀行申請聯貸,朱兆杰 、劉秀鳳所為,不僅於自然意義上為數行為,於整體歷程觀 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不但與刑罰公平原則 有違,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③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就朱兆杰、劉秀鳳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及相 關財務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銀 行詐貸之犯行,為事實辯論,或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為論罪科刑之論述。 ④是縱不實財報部分,偶有重疊,仍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 ,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實質競合,各別論罪,尚難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第一審不察,逕認本件與前案確定 判決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 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遽為免訴判決,其 法律之適用尚有研求餘地,且為顧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乃 不經言詞辯論而將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 法院等旨。 (三)原判決就此部分,如何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已敘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且與卷證資料 亦無不合,並無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況且,前案確定判決已於事實欄及量刑審酌欄均敘明:朱兆 杰、劉秀鳳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語,是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本件加以 審理。朱兆杰、劉秀鳳之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 為相異之法律評價,而泛指其為違法,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上,朱兆杰、劉秀鳳之關於對銀行詐欺部分之上訴意旨,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 之陳詞再事爭辯,其2 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 駁回。 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 (一)朱兆杰、劉秀鳳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 對原判決關於對銀行詐欺(3 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之普通詐欺取財(8 罪) 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第一審對朱兆杰、劉秀 鳳諭知免訴之判決,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核此部分,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綜上,朱兆杰、劉秀鳳對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