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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邢榮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邢榮華上訴意旨略稱: ㈠自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之意旨,可知我國已經揚棄公醫制度,則原判決以公醫 制度係憲法第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公立醫院之採購既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自有其法定職務,因認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採購本案醫療器材,與其醫療目的、品質相 關,而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容難認為適法。 ㈡原判決理由先是說明,上訴人為非專業辦理採購業務者,自 應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業務,是否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 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為斷;繼又謂關於政府採購法 所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 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 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所為論斷, 互相齟齬;且依本案發生當時適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組織規程」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 ,臺北榮總專業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為補給室組員,上訴人 充其量僅係使用單位對於補給室提出申購之窗口而已,並無 採購之法定職務權限,原判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依憑之證人王麗秋、李必昌、黃碧桃各於第一審之證 述,及上訴人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係說明關於採購品項 、規格及其審查,價格與建議底價等項,均非上訴人個人 可以決定,且所承辦之採購案亦非上訴人親自試用,則原判 決逕認上訴人既為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兒童心臟科(下稱兒 童心臟科)與補給室之聯絡窗口,能影響採購事項之結果等 情,所認定事實係不依憑證據,而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 為裁判基礎,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上訴人固曾收受證人即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 美公司)業務代表胡思元分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20萬元,然依胡思元證稱:其所交付之款項係為酬謝科室 內所有同仁,俾供於忘年會贊助贈品而預留之公關費用,目 的僅單純為維繫與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之良好關係,送禮的 對象為該科所有同仁等語,可徵上訴人與胡思元間並無收受 賄賂之意思;再依證人即兒童心臟科主任黃碧桃之證述可知 ,胡思元交付之款項確屬廠商年終之回饋,為兒童心臟科的 私房錢,上訴人僅係受黃碧桃之委託管理該筆款項,亦難憑 以認定胡思元有交付賄賂之意思。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收受上 開款項,究係胡思元要求上訴人踐履何項職務上特定行為之 對價?上訴人又係允諾為何項職務上特定行為?既未於判決 中明確記載此攸關收賄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亦未於理由中說 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 ㈡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 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3年至 94年間擔任兒童心臟科醫事放射師,負責辦理該科醫療儀器 採購業務,對於醫療器材之詢價、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 核規格及驗收等事項具有擬辦或審核權限,屬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且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醫院財物採購,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已於理由敘明: ⒈上訴人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臺北榮總醫事放射師,並辦理兒 童心臟科案號93E588、93E628、94B142+143、94B146等採購 案(以下合稱本件採購案)之採購事務,已為上訴人自承, 並有相關採購案卷可查。 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所示,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各公立醫院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 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該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 採購公共事務,而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遂行其採購職務 ,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 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載示 ,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 ,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 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 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 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前之階段行為,為確保採購 人員執行採購職務之公正性,防杜各項採購流弊,所謂「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當係指實際負責辦理上開各階段行 為採購事務之人員,且不以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 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 ,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 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均屬之。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醫 院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 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⒊依憲法第157 條明定國家應推行公醫制度之基本國策,公立 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其採購既依政 府採購法所辦理,已有法定職務,且臺北榮總設立主要目的 ,復係提供國軍退除役官兵較為價廉且良好之醫療服務,為 退除役官兵福利之一環,攸關國人投入國防志業之意願,即 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有關,則本件採購案之醫療器材,為 執行醫療業務所不可或缺,與醫療目的、品質相關,該採購 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係攸關於國計民生之事項。 ⒋再依證人王麗秋之證述,臺北榮總雖有補給室專門辦理採購 業務,惟仍需尊重申請之使用單位即各醫療科室。上訴人已 自承曾負責製作欲採購產品規格、建議底價、協助監標、試 用、審查產品規格等事宜,則縱使採購何項物品並非由其1 人獨斷,且如規格、底價等事項亦需經其他人員或科內會議 核可,但上訴人在採購流程中,就如審查規格等事項仍有獨 立決定之權限,而就無決定權限者,如規格、底價等,其亦 可在擬稿、蒐集資訊過程中,對採購進行結果產生影響,即 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是上訴人處理本件採購案之相關事務,確為其職務上之行 為等旨。 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㈢仍執 陳詞,爭辯其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自可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僅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而斟 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依據 卷內資料說明: ⒈上訴人於辦理本件採購案事務期間,分別於93年12月底、95 年1 月初自得標者博而美公司業務胡思元處收受10萬元、20 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所自承,且經胡思元證述在卷,並有 博而美公司合約、訂貨申請單及採購案卷等附卷可憑。 ⒉雖胡思元證述給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僅單純為維繫 與兒童心臟科之良好關係。惟其贈送之金錢高達10萬元、20 萬元,與通常飲食請客顯然不同,已逾一般人際互動、禮尚 往來之範圍;且依胡思元之證述,伊給予上訴人贈品或金錢 ,與伊欲使臺北榮總向公司採購產品之難易度有關,較難處 理之案件,方有給付金錢之需要。則胡思元給付前述金錢, 自與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案之事務有關。 ⒊上訴人已自承:伊收受胡思元交付之款項從頭到尾並未記錄 ,而胡思元於交付款項時,都是直接放在伊辦公室抽屜鐵盒 內,亦無人監管等語;而黃碧桃亦證述:伊並未深究上訴人 究竟收受多少錢等詞。則此筆款項即歸為上訴人自由運用, 難認其確已悉數用於兒童心臟科之相關事務。退言之,縱該 款有用於該科,亦係收受後之處分行為,與其收受時和職務 上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並無關聯。 ⒋是以,胡思元給付上訴人之上開款項,應係作為本件採購案 中上訴人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標、 驗收及試用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上訴人雖知悉此情, 仍承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見原判決 第2 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以上各情,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事實欄亦已詳載本件收賄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判決理由 矛盾,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