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洪茂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9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60
、28252、3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茂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各
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12罪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 罪
刑及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
定應執行刑,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其中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
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
犯罪動機等),在
罪責原
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1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
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
比例原則等情事,
核屬適當,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適
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已敘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至
個案情節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自不得執
另案判決情形,資
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上訴意旨以警察執行
搜索時,自
上訴人身上搜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滿5 公克
,本件每次交易毒品金額僅新臺幣1 千元,
持有毒品數量很
少、獲利甚低,犯罪情節實非重大。原判決關於量刑,與犯
罪情節更重之另案相較,實屬過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原判決量刑時既未審酌其犯罪動機,又未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致罪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係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