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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劉馨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馨隆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偵、審中已多次說明,我兒子劉○軒(民國00年生,名 字詳卷)在103年9月10日發現,我前妻即告訴人王○文原所 持用、因更換手機而將之交由劉○軒使用的HTC 廠牌行動電 話機(下稱系爭手機)內,載有無須輸入帳號密碼,即可看 見王○文在與我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訊軟體FACEBOOK、 LINE、WECHAT(下稱「微信」等)與其他男子不當交往的對 話,交給我觀看,此情業經劉○軒證述屬實,且有該「微 信」等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原判決對該 「微信」等對話內容究否屬封緘文書?隻字未提,即遽認我 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我於105年3月初,曾持前開「微信」等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 片,向徐國楨律師諮詢該對話內容是否已侵害配偶權,經該 律師表示,依其判斷應已侵害配偶權,惟如欲進行民事訴訟 舉證之需要,建議我提出列印完整的各該對話資料,我才委 請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鑑識,並列印系爭手 機內所有王○文與他人的詳細對話資料交予徐國楨律師,俾 供我與王○文間另案民事訴訟佐證使用。原審未慮及上情, 率認我前述所為,既屬「無故」,且有涉犯妨害書信秘密罪 之主觀犯意,並係利用不知情的鑒真公司工程師林書宇,以 電腦設備及軟體程式,將原已遭王○文刪除之前開「微信」 等對話內容予以還原、擷取,而實行本案犯行,亦已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我為證實王○文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而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才將王○文留置家中、已交由其子劉○軒使用之系爭手機, 委請鑒真公司鑑識,並未對王○文人身進行追蹤及監控,所 取得該公司的鑑識資料,且只用於我與王○文間之民事訴訟 ,縱認此舉對於王○文的隱私權稍有妨害,情節亦甚輕微, 考量該手段之必要性,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應不符合妨害書 信秘密罪之「無故」構成要件,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洵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 窺視他人封緘之文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 ⒈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徐國楨的證詞,足見徐國楨律師 於上訴人諮詢時,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中,並未指示上訴人將 系爭手機送請專業人員破解其內軟體,俾取得王○文於使用 該手機時與他人之「微信」等對話,而已經刪除致使一般 人無法逕自該手機閱得之該電磁文書紀錄。 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倘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 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 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故縱使上訴 人與王○文仍是夫妻,其亦不得恣意「挖掘」王○文之電子 產品內,已經刪除或覆蓋而不欲他人知悉的秘密通訊電磁文 書紀錄;何況上訴人已坦稱:我當初係在網路上搜尋,找到 國內專業鑑識的鑒真公司,才將系爭手機交給該公司鑑識。 顯見上訴人係刻意上網搜得對於破解、擷取手機內部已遭刪 除電磁紀錄具有專業技術之鑒真公司,認其具有以電子科 學儀器窺視他人封緘電磁紀錄準文書之故意。 ⒊縱如上訴人所辯,其係為取得與王○文間民事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的證據資料,始為前述行為乙節不虛。然上訴人果若有 此需要,當可列印劉○軒先前出示予其閱覽之系爭手機畫面 ,或將該手機作為證據,提出於訟爭法院,聲請法院進行證 據調查即可,竟捨此正當途徑而不為,擅自尋找電子科技專 業人員,破解、回復該手機內已遭刪除、覆蓋的電磁紀錄, 可證其確有窺視王○文在系爭手機內尚存「微信」等對話之 犯意與犯行,所辯非「無故」云云,顯不足採。 ⒋依86年10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315條立法理由所載,該法條增 設「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 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又依 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10 條第6項規定,前開「微信」等對 話為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另依據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林書 宇、劉○軒的證詞,卷附「微信」等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及 鑒真公司的委任授權書、擷取報告等資料,足認上訴人確有 持系爭手機委請鑒真公司,利用電腦設備及「Cellebrite 4PC 」軟體程式,將該手機內原已遭刪除或覆蓋(封緘)之 王○文與他人的「微信」等對話電磁紀錄準文書予以復原、 窺視、擷取,所為自已構成妨害書信秘密罪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任意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 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主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