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劉馨隆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
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馨隆
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偵、審中已多次說明,我兒子劉○軒(民國00年生,名
字詳卷)在103年9月10日發現,我前妻即
告訴人王○文原所
持用、因更換手機而將之交由劉○軒使用的HTC 廠牌行動電
話機(下稱系爭手機)內,載有無須輸入帳號密碼,即可看
見王○文在與我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訊軟體FACEBOOK、
LINE、WECHAT(下稱「微信」等)與其他男子不當交往的對
話,
乃交給我觀看,此情業經劉○軒證述屬實,且有該「微
信」等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原判決對該
「微信」等對話內容究否屬封緘文書?隻字未提,即遽認我
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
妨害書信秘密罪,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我於105年3月初,曾持前開「微信」等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
片,向徐國楨
律師諮詢該對話內容是否已侵害配偶權,經該
律師表示,依其判斷應已侵害配偶權,惟如欲進行民事訴訟
舉證之需要,建議我提出列印完整的各該對話資料,我才委
請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鑑識,並列印系爭手
機內所有王○文與他人的詳細對話資料交予徐國楨律師,俾
供我與王○文間
另案民事訴訟
佐證使用。原審未慮及上情,
率認我前述所為,既屬「無故」,且有涉犯妨害書信秘密罪
之主觀犯意,並係利用不知情的鑒真公司工程師林書宇,以
電腦設備及軟體程式,將原已遭王○文刪除之前開「微信」
等對話內容予以還原、擷取,而實行本案
犯行,亦已違背
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㈢我為證實王○文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而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才將王○文留置家中、已交由其子劉○軒使用之系爭手機,
委請鑒真公司鑑識,並未對王○文人身進行追蹤及監控,所
取得該公司的鑑識資料,且只用於我與王○文間之民事訴訟
,縱認此舉對於王○文的隱私權稍有妨害,情節亦甚輕微,
考量該手段之必要性,尚
難謂無正當理由,應不符合妨害書
信秘密罪之「無故」
構成要件,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洵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
窺視他人封緘之文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
⒈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
證人徐國楨的證詞,足見徐國楨律師
於上訴人諮詢時,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中,並未指示上訴人將
系爭手機送請專業人員破解其內軟體,俾取得王○文於使用
該手機時與他人之「微信」等對話,而
嗣已經刪除致使一般
人無法逕自該手機閱得之該電磁文書紀錄。
⒉刑法
妨害秘密罪章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倘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
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
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故縱使上訴
人與王○文仍是夫妻,其亦不得恣意「挖掘」王○文之電子
產品內,已經刪除或覆蓋而不欲他人知悉的秘密通訊電磁文
書紀錄;何況上訴人已坦稱:我當初係在網路上搜尋,找到
國內專業鑑識的鑒真公司,才將系爭手機交給該公司鑑識。
顯見上訴人係刻意上網搜得對於破解、擷取手機內部已遭刪
除電磁紀錄具有專業技術之鑒真公司,
堪認其具有以電子科
學儀器窺視他人封緘電磁紀錄準文書之
故意。
⒊縱如上訴人所辯,其係為取得與王○文間民事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的證據資料,始為前述行為乙節不虛。然上訴人果若有
此需要,當可列印劉○軒先前出示予其閱覽之系爭手機畫面
,或將該手機作為證據,提出於訟爭法院,
聲請法院進行證
據調查即可,竟捨此正當途徑而不為,擅自尋找電子科技專
業人員,破解、回復該手機內已遭刪除、覆蓋的電磁紀錄,
可證其確有窺視王○文在系爭手機內尚存「微信」等對話之
犯意與犯行,所辯非「無故」云云,顯不足採。
⒋依86年10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315條立法理由所載,該法條增
設「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
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又依
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10 條第6項規定,前開「微信」等對
話為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另依據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林書
宇、劉○軒的證詞,
暨卷附「微信」等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及
鑒真公司的委任授權書、擷取報告等資料,足認上訴人確有
持系爭手機委請鑒真公司,利用電腦設備及「Cellebrite
4PC 」軟體程式,將該手機內原已遭刪除或覆蓋(封緘)之
王○文與他人的「微信」等對話電磁紀錄準文書予以復原、
窺視、擷取,所為自已構成妨害書信秘密罪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任意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
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主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