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鄭月美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元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 訴 人 蔡順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60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5、40
41、19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林文元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元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旗山營運所技術士,為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
實欄二
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之
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林文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7月,並
宣告褫奪公權4 年),並
諭
知相關
沒收及
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林文元對於此部分之上訴
,固非無見。
貳、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
雖得以
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
法定刑,但其對
構成要
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
自由
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
刑度,尚嫌
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
鄭月美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
10次等犯行,第一審就鄭月美所犯10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共計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除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3、6、8、9所示部分免刑外,就其中4罪分別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其餘1罪則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原判決認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而
予以維持。但就林文元本件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價額為2,667元)1罪,第一審卻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原判決亦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然二者相較,鄭月美違
背職務之情節較重,且其前後犯罪次數及收受賄賂金額較多
,
縱有不同之減刑規定適用情形,原判決對林文元所處之刑
期,與鄭月美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相差僅5 個
月,則原判決對林文元之量刑,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再原判決認定林文元接受廠商
展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順和招待至華納大舞廳消費
,因而收受不正利益2,667元,併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 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林文元所
收受不正利益數額,遠低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5
萬元以下得受減刑寬典之限額,適用該條項規定酌減其刑,
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是否即無刑法第59條關於法
重情輕、犯情可憫減刑規定之適用,未見原審妥慎斟酌,自
難昭折服。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文元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乙、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鄭月美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同附表編號10所示鄭月美公務員洩露國防
以外之秘密消息,及蔡順和部分):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鄭月美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
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鄭月美於103 年
間,擔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第七
區管理處;如僅指該公司時,下稱自來水公司)技術士,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
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10次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鄭月美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罪刑(共10罪,除其附表
一編號2、3、6、8、9 所示部分免刑外,其餘均處有期徒刑
),而駁回鄭月美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鄭月美上訴意旨
略以:依卷內第七區管理處107年9月10日台
水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鄭月美屬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員工,其職務內容並無「截標前投標標單收件」,且依
證人即該處發包中心之主管胡明輝之證詞,係由承辦本件採
購案之職員負責收受標單,鄭月美僅係代收標單,則收受標
單既非鄭月美之職務內容,且依胡明輝之職務分配方式,亦
非屬於鄭月美之職務內容,係因承辦人員不在發包中心時,
而由鄭月美因權宜措施所為代收服務,其未具有此項收受標
單之法定職務權限,自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
授權公務員
,原判決遽認鄭月美為授權公務員,
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
以公務員為主體之犯罪,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公
務員之概念,該條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
理上所謂之「
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
所稱「授
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
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於
同條項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
委託公務員」。其中關於「授權公務員」部分,稽諸立法理
由所載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
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
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旨,可見公營
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
,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
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屬於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查自來水公司雖
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
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
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
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
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
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等業務。
參
諸自來水法第1 條明定立法宗旨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
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則自來水
公司之設立,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原判決依
據自來水公司108 年4月3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
容等證據資料,認鄭月美案發時之身分不僅係自來水公司之
技術士,且為第七區管理處所屬發包中心之正式編制人員,
而非該公司臨時約聘僱人員或委外派遣人員。再
參酌自來水
公司係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管理之國營事業,該公司之
採購、工程發包等業務均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而第七管理
處發包中心係專門從事自來水公司之發包相關業務,鄭月美
既在該公司發包中心內擔任正式職務,因認其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並就鄭月美所辯其僅係代收標單
一節,敘明:依
據胡明輝之證詞,以及卷附標封影本所顯示鄭月美簽收標封
之情形,認鄭月美在上開發包中心任職
期間,雖無專人負責
截標前投標標單之收件,惟鄭月美實際上經常從事截標前投
標標單收件之業務。又因案發當時發包中心並無專人收受標
單,而該發包中心人員,除主管工程師及另一名營運士外,
其餘均屬技術士,主管人員既未禁止技術士之間互相協助、
支援,鄭月美收受標單亦未受阻止,其在收受之標單標封上
又無書寫任何代理字樣。是以就同為技術士之鄭月美而言,
自無所謂「代收」可言,因認鄭月美前揭所辯並非實情,自
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鄭月美為授權公務員之認定等旨(見原判
決第15頁第2 至21行),核其論斷與論理及
證據法則無違,
於法亦無不合。而原判決前開關於發包中心並無專人負責截
標前投標標單之收件,惟鄭月美與其他技術士互相協助、支
援收受標單,實際上經常從事截標前投標標單收件之業務等
論敘,與卷附第七區管理處107年9月10日台水七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所載稱:「…二、本處發包中心於103 年間,
實際人數為工程師1人、工程員0至2人、技術士4人及營運士
1 人。該中心當時無專人負責截標前投標標單收件業務…三
、鄭士(指鄭月美)於103 年間在發包中心工作時,職稱為
「技術士」,職務內容為『辦理工務、勞務、財務採購契約
編製、印花稅申報、公文簽辦等工作』。」等旨(見原審卷
二第243 頁),並無矛盾。而依該函文之記載,已列明鄭月
美依照政府採購法「履約管理」章第63條等規定辦理之職務
權限內容,其當屬依該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此函文自不足資為有利於鄭月美認定之依據。鄭
月美上訴意旨執該函文內容,並再事爭執胡明輝證詞之
證明
力,
猶謂其僅代收標單,並非刑法所定之授權公務員云云,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
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鄭月美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
鄭月美對於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重罪(共10罪)部分之上
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10罪
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㈢、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
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
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等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茲鄭月美對於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
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參與
人之沒收判決,故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
當事人,
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鄭月美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
之秘密消息,及蔡順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而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
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鄭月美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7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
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一編號10所示鄭月美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
,應視為已上訴。而鄭月美所犯前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上訴人蔡順和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
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
規定,鄭月美、蔡順和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