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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陳重志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經查: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陳重志偵查及第一 審時,一再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完全自白證人 黃志翔(按係購毒者)、黃漢文(按係搭載上訴人前往交易 毒品者)、蕭志寶(按係查獲之員警)皆證實上情無誤;當 場查扣之海洛因2 包、鑑明屬第一級毒品之檢驗報告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海洛因未遂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 犯)罪刑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其採證認事,俱有卷證可資覆按,核屬事實審對證據證明 力判斷之職權合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未盡之情形。 三、本院按: ㈠「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學理上歸類為無票搜索之 一種,雖係令狀主義之例外,然主張有非法搜索之一方,應 適時抗辯並提出釋明或證明之方法,俾供法院循線調查,非 許空言,甚或在法律審時,才為此爭議。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甲、㈤說明:員警對上訴人所乘坐之系爭 自小客車發動搜索,係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訴人 疑似與黃志翔正在交易毒品,乃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搜 索,業經(小隊長)蕭志寶供證詳等語;參諸上訴人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皆親自簽名,表明同 意系爭搜索之旨,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 辯護人陪同在場)時,從未爭執搜索合法性各等情,可見該 搜索於法並無不合。其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 次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 :「除了請求再行詰問證人『黃漢文』(詳下述),其餘無 」;而審判長詢以「有何最後陳述」時,上訴人答稱:「沒 有話說,我愧對國家、家人、父母親」(見原審卷第311、3 15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殊無可取。 ㈡對質詰問權雖係受憲法保障之被告基本權,但非絕對防禦權 ,證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之事實,縱然未經對質詰問,亦不能逕謂已經侵害了被告的 訴訟防禦權。 原審係先後於108年4月17日、5月15日 進行審理,既依法通 知上訴人該指定之審理期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 之2 規定,即應促使證人黃漢文到場,然則黃漢文卻經合法 傳喚未到,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黃漢文既經傳、拘均不到,可見所在不明、傳喚不到,當認 法院已經盡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能事。 原判決理由甲、㈢、②及③內更載敘:依勘驗黃漢文之警詢 錄音、錄影,顯示其受詢問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身體未受 拘束,警方並無施用強暴、脅迫方法,可見出於自由意志( 按上訴人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在勘驗 後更直言:「我承認販賣未遂」)。再稽諸黃漢文所述內容 ,既無實問虛答情形,且就黃志翔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之過 程,陳述完整,可見其未受上訴人或其他因素干擾,陳述之 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尤其,該 黃漢文警詢陳述,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而為證明上揭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法院已無從經由交互詰問,取得關 此部分之證詞,則黃漢文之警詢供述,自得為證據等旨。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 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為因應司法實務之 需要,乃規定賦予證據能力。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包括就主要待證事實前後供述不符;先前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皆在其列。而法院於判斷審判 外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尤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諸如詢問是否出於不正方法?陳 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情況顯示為自然性之發言?有無違反 自己利益等各情,而為整體之考量。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敘:黃志翔在原審時,對於重要待證事 實,答稱「我忘記了」,甚或拒絕回答;較之其在警詢翔實 、完整之陳述,已見隱匿;復參諸蕭志寶所述本件查獲經過 ,以及警方查獲本件後,既將黃志翔、黃漢文與上訴人隔離 、分別詢問;黃志翔未遭不法取供,其在警詢陳述內容又出 於自願,復未受不當影響、污染,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於法核無不符,尚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 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 、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 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 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業載敘購毒者黃志翔在警詢堅指上情不移,偵查中雖 稱尚未與上訴人談妥交易金額云云,但其不諱言當日原本要 與上訴人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且先與黃漢 文電話聯絡,應是黃漢文告知上訴人,說我要買毒品(顯然 避重就輕);而搭載上訴人赴約之黃漢文在警詢、偵查中, 皆直言其居間為上訴人、黃志翔轉達買賣毒品訊息,該2 人 正在交易海洛因時,當場為警查獲各等語。稽諸警方確在上 訴人所坐的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扣得海洛因2 包,經與上訴人 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的完全自白,相互勾稽、對照, 足認本件事證已明。理由中復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行, 如何與相關卷證不符,不容狡展;另黃志翔在原審所為迴護 上訴人之陳述,以及黃漢文在偵查中改稱不知上訴人、黃志 翔相約何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俱有卷證可稽,若無利可 圖,上訴人何須(央請黃漢文搭載)特地帶毒品赴約(按黃 志翔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稱與上訴人剛認識不久),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 調查未盡之情形。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 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調查或偵查機關在被告所供出 的資訊前,業已開始偵辦同一嫌疑人或與被告所犯的「本案 」無關,縱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終以販毒遭定罪,亦與本案 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被告自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雖供出毒品販售者黃建榮,黃員亦經警 方移送販賣毒品罪,然移送的犯罪事實皆是賣給他人之事, 而與上訴人無關(按警方在上訴人供出前,業已開始偵辦黃 員犯行),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上訴人其刑之餘地。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固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 47 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有多項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販賣海洛因 未遂,可見上訴人(變本加厲)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薄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認 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原判決之量刑,並無 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並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 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 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如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 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