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白文憲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
郭釗偉律師
洪茂松律師
參 與 人 皇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能緹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宏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 號
,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4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66 、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白文憲與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晶公司)代表人林靝琛(業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
定)係新埔工專同學,經由林靝琛向當時擔任金門縣政府養
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所長董漢耀(業經原審
裁定停止審
判)請託,使上訴人自民國99年11月9 日至103 年1 月15日
擔任該養工所公園路燈養護課臨時人員,負責辦理養工所「
水頭碼頭至尚義機場及烈嶼鄉九宮碼頭至湖井頭路段原有路
燈汰換LED 路燈」採購案(下稱本件LED 路燈採購案)等事
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有如其事實欄二
所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
本件參與人即皇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前名
為「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能緹公司〉」,於
107 年6 月14日變更名稱為皇龍公司,總經理為李長毅,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
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接續
犯及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處
有期徒刑
5 年6 月,並
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及就皇龍公司部分
諭知相
關之
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
事實審法院應於審
判
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
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
法有違。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至3項規定:「機
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
,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
,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
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
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
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
,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
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足見主驗人員對於驗收內容具有主導權限。本件原判決認
定本件LED 路燈採購案業經上訴人簽報由金門縣政府核准依
「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而依卷附臺灣銀行共
同供應契約第1 條規定:「本案允許廠商提供依法令得輸入
或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產品」有關交貨產地之疑義(見
第98號他字卷第148 頁),
證人即養工所公園路燈養護課課
長呂炳金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調查處)
詢問時證稱:「就我的認知,只要是臺灣廠商,縱使產品是
在大陸生產,亦符合規定」(見第624號
偵查卷第1宗第 255
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驗收時不需要去查驗產
地嗎?)當時是沒有注意到這一部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宗第230頁);證人即養工所道路養護課課長李增憲(第一
審法院
諭知無罪確定)證稱:「本件採購案辦理財物交貨點
收作業時,所長董漢耀指定我擔任主驗人」、「(問:當時
紙箱上貼有這兩張標示紙〈即「 MADE IN CHINA」標示〉嗎
?)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這兩張標示紙」、「(當天驗收結
果都符合規定嗎?)都符合規定」、「(是否有特別針對燈
具的外箱紙盒做檢示?)沒有很詳細的看」等語(見第 624
號偵查卷第1宗第213至214頁、第240頁、第一審卷第2 宗第
222頁),而本件LED路燈採購案所交付之KAIPIS路燈係得標
廠商能緹公司以其大陸地區昆山廠所「組裝」生產,是否符
合上開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以擔任公務員多年且對辦理政
府採購事宜經驗豐富之呂炳金課長及主驗人員李增憲課長(
監驗或會驗人員尚有下述之會計主任林雪菁、陳遠傑課長)
均未查悉明白,則甫接任上開職務且僅係協驗人員之上訴人
於協助驗收時是否已查悉上情?若否,究係出於疏忽或
故意
為之?能緹公司所供應之KAIPIS路燈是否符合臺灣銀行共同
供應契約第1 條之規定?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疑點未詳
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尚嫌調
查未盡,且理由欠備。又本件參與人在原審主張能緹公司與
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陽公司)就本件 LED路燈採購案
之路燈安裝等事項,於100年4月6 日簽立委託合約書,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669,808 元,並提出能緹公司與奎
陽公司簽訂之委託合約書影本及能緹公司給付第一期工程款
及尾款之付款明細表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各 2張,其中第
一期工程款為合約所載委託服務費之40%即3,467,923 元,
尾款5,201,885元則於100年6月21日支付(見第624號偵查卷
第2宗第171至175 頁),亦即能緹公司主張其於金門縣政府
於100年6月16日轉發撥款1,800萬元後之一個月內已支付予
奎陽公司上開款項。惟能緹公司主張其委託奎陽公司安裝本
件LED路燈採購案之燈具等工程事項,並支出安裝費用8,669
,808元
一節,是否可信,事實
猶有未明,即有詳加調查釐清
之必要。原判決雖以100年5月19日當天逐路清點數量驗收時
,安裝廠商僅有多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多發公司)派人到
場,奎陽公司並無派員到場會驗,且卷內雖有能緹公司與奎
陽公司簽立之委託合約書影本,然能緹公司未能提出奎陽公
司出具請款之統一發票,亦未提出其通知奎陽公司請領尾款
及支付款項予奎陽公司之
傳票或交易憑證,因而認定參與人
前揭主張既所辯其承做本件採購案虧損而未獲有不法利益一
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27頁第19至24行),惟卷內既有
奎陽公司出具請款之統一發票影本2張及銀行匯款支出明細1
紙,原判決依上述說明似與上述證據資料未相符合。且參與
人所提出之上開能緹公司支出予奎陽公司之付款明細單及三
聯式統一發票,與上訴人及參與人所辯上情是否可信具有關
連性,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圖利參與人及參與人有無獲得不法
利益之認定,在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及沒收均有影響,自具有
證據評價之必要性。究竟本件安裝燈具廠商係奎陽公司或多
發公司?若係前者,為何簽約安裝之奎陽公司驗收時未到場
反而是多發公司員工到場配合驗收?若係後者,則為何能緹
公司與奎陽公司簽立有卷附之安裝委託合約書,並簽發前述
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奎陽公司?其原因何在?原審對於上述疑
點未深入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及參與人之
認定,尚嫌速斷。再者,倘若能緹公司所辯其委託奎陽公司
安裝本件LED路燈採購案之燈具等工程,費用為8,669,808元
一節為可信,則能緹公司是否圖得如原判決理由參之㈥所
列之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20頁第16行至第22頁第13行),
即非無疑,亦有詳加查明釐清之必要。又
稽之原審審理筆錄
所載,原審於審理期日就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偵查卷第 2宗
之卷證資料,其中如前開支付奎陽公司第一期工程款及尾款
之付款明細表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等文件,並無調查提示予
當
事人辯論或表示意見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宗第494頁),其
調查證據程序亦欠週延。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圖利罪,除須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下稱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
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
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
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
積極者均屬之。故行為人不論是圖利自己或其他人(包括私
法人),其所圖者,必須為具有財產上或經濟上價值之不法
利益,並可轉換或計算該不法利益之數(金)額者,始與法
律規定之意旨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觸犯公務
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然依其事實欄之記載:林靝
琛與上訴人係新埔工專同學,其於99年間結識董漢耀,得知
金門縣政府推動低碳島計畫,預計將路燈汰換為LED 路燈而
看好該市場,
乃與其友人李長毅(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
定)商議,由林靝琛設法使能緹公司得標本件LED 路燈採購
案,威晶公司則負責安裝及保固等業務(
嗣能緹公司因故未
能委託威晶公司辦理)。2 人遂於99年9 月底間某日,至養
工所拜會董漢耀,請託董漢耀安排上訴人進入養工所任職以
辦理上開採購案
等情以觀(見原判決第2 頁第5 至14行),
似認定林靝琛與李長毅係本件採購案之初始同謀商議者,目
的在設法使能緹公司標得本件LED 路燈採購案,威晶公司則
取得該採購案之安裝及保固等業務而謀取不法利益。然依原
判決事實欄續載稱「上訴人竟違背相關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基於圖利能緹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驗收
時,在其職掌之『財物交貨清點紀錄』之公文書上,勾選『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後,在記錄簽章欄內簽名
,及於進行逐路清點安裝數量及照度驗收時,接續在其職掌
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欄,在記錄簽章欄內簽名,交由知情之主驗人員董
漢耀簽名確認,
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
而未依法驗收及通知能緹公司退貨,使能緹公司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計6,823,176 元」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第1 至22行
)。似又認定上訴人圖謀不法利益之對象僅係能緹公司。惟
林靝琛就本件採購案若無利可圖,何以有上開推薦之行為及
與李長毅聯合之動作?另本件LED 路燈採購案之承辦人即上
訴人,僅係「擔任驗收紀錄等工作之『協驗』人員」(見原
判決第3頁第30至31行),且依卷附 100年5月19日養工所辦
理驗收簽到單及100年5月23日驗收紀錄,以及李長毅於福建
調查處詢問時所證:「我在驗收當天與林俊德一起前來金門
,100年5月19日晚上7 時開始驗收,當天參與驗收人員有養
工所所長董漢耀及其他職員郭永仁、簡雅惠、呂炳金及白文
憲,廠商部分有我、林俊德及多發公司人員邱垂明。驗收過
程由養工所人員隨機抽選路段來測試平均照度是否符合合約
要求,後來因為時間太晚,所以又在同年月23日晚上7 時繼
續辦理驗收,當天我沒有參加,本公司由林俊德代表參加,
最後順利通過驗收」等語,是本件採購案之主驗人員並非上
訴人,上訴人
祇是協驗及紀錄人員而已,並無主導權限。原
判決事實既認定本件LED 路燈採購案得標之能緹公司所提供
之KAIPIS路燈產地標示為「 MADE IN CHINA」,若「擔任驗
收紀錄及協驗」之上訴人於辦理驗收時,應能知悉上述路燈
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顯與契約約定之產地為「臺灣」不符
,為何上開主驗人員及其他參與驗收者均未能發覺上情,而
容許上訴人於財物交貨清點紀錄之「點收結果」欄、驗收紀
錄之「驗收結果」欄,均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之不實事項,並均親自於上開驗收文件上簽名確認?殊
非無疑而有違常情。究竟本件若單憑擔任「協驗」工作之上
訴人一人能否完成上開圖利廠商之行為?而驗收工程經驗豐
富之課長李增憲、呂炳金為何均未能查覺上情而逕行配合於
上開驗收文件上簽名確認?本件是否尚有他人參與共犯?上
述疑點攸關本件犯罪行為之型態(即是否上訴人單獨1 人為
之或另有他人參與共同犯罪),及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犯行
之認定,影響於此部分法律之
適用與判決之結果,自有詳加
調查釐清之必要。又倘若能緹公司與奎陽公司就本件LED 路
燈採購案之安裝等事項,確實簽立有如上開之委託合約書,
並如期支付工程款及尾款,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已該當本件圖
利罪「因而(使皇龍公司)獲得利益」之犯罪
構成要件,即
非無疑。究竟參與人所提出能緹公司與奎陽公司所簽立安裝
燈具等工程之委託合約書及相關付款明細單及三聯式統一發
票是否均屬真正而可信?上訴人若有圖利皇龍公司之行為,
則其行為之結果是否已使得該公司獲得利益?若是,其不法
利益之具體數(金)額若干?此與上訴人或皇龍公司是否「
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犯罪
客觀構成要件攸關,影響上訴人
所為是否成立上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暨本件參與人
就本件 LED路燈採購案有無取得不法利益之認定,原判決對
上開疑點未一併詳加調查釐清論敍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
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又被告有無供認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就其供述筆錄內容為整
體之觀察,不得僅擷取其筆錄之片斷,作為認定之依據。關
於本件上訴人是否知悉本件採購案之路燈產地限定「臺灣」
之事實,原判決理由參之二、㈢之1謂上訴人事先已知悉本
件採購案採購之路燈產地限定「臺灣」,係引據上訴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筆錄,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24至29行、
第12頁第30行至第13頁第2 行、第5 至7 行),惟稽之上訴
人於福建調查處詢問時係供稱:「(你〈指上訴人,下同〉
是本件採購案需求單位,且簽擬採購能緹公司KAIPIS燈具,
請說明該公司交貨之燈具產地為何?)沒有限定」、「(依
上述100 年3 月7 日課長陳遠傑〈採購單位〉簽會你的簽呈
,該簽呈說明三有檢附本案訂單,該訂單之產地明載為『臺
灣』,為何你供述沒有限定能緹公司KAIPIS燈具的產地?)
我可能對這邊不是很清楚」、「(能緹公司履約本案交貨的
KAIPIS燈具的產地為何?)那天是由主驗人員李增憲拿本件
採購案合約來核對能緹公司交貨的燈具規格型號等,沒有針
對產地做驗收。交貨的燈具產品包裝上一定會標示『產地』
,本案能緹公司KAIPIS燈具也不例外,而且李增憲是主驗人
員,平常驗貨也很仔細,如果包裝上是標註『大陸』的話,
他不可能因為我的話就同意驗收」(見第624號偵查卷第1宗
第141至142頁)、「我知道是大陸做的,但不曉得要以臺灣
之產品做為驗收」、「(有關李增憲於調查筆錄向本處人員
坦承,他拿合約比對產品規格發現是大陸做的,有向你口頭
確認,但你跟他說這就是臺灣做的,你有無解釋?)我沒有
這樣說,他也沒有詢問我」等語(見第624號偵查卷第1宗第
193 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則係供稱:「(所以你知道能緹
公司交貨之物品是大陸製?)知道」、「(你知道合約約定
是要臺灣製嗎?)我當初不知道,是今天(福建)調查處有
拿契約給我看並跟我說,我才知道該標案是要臺灣製,而且
在驗收時,沒有人提到產地要臺灣,且我之後所承辦之 7個
案子也都沒有驗收產地」、「(你到底有沒有向李增憲表示
能緹公司交付之燈具是臺灣製造的?)沒有,當時(驗收)
在場的有呂(炳金)課長、會計主任、陳(遠傑)課長、李
(增憲)課長及我共5 個人在場,主驗人如果有疑問,一定
會請廠商說明或是不同意驗收,不可能上面有『MADE IN CH
INA 』,主驗人還問我(協驗人員)這是不是臺灣做的」、
「(不然燈具的產地要如何驗收?)就我的經驗,沒有一次
驗過產地。本件案發後,我去查過共約(共同供應契約)規
定,有一條是許可大陸製造的」等語(見第624號偵查卷第1
宗第198頁,第2宗第256至257頁)。依上訴人前揭供述意旨
以觀,可見上訴人似未供認其事先已知悉本件 LED路燈採購
案之路燈產地限定「臺灣」一情,原判決未綜觀上訴人整體
供述意旨,逕行摘取其片斷,認定上訴人已供認其事先知悉
上情,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依上述說明,其採
證亦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及參與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之事項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含參與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