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
被 告 李宏彬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年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60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99 、
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宏彬前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限制其出境、出海,竟以其不知情胞弟李宗勳之身
分證影本及退伍令
正本,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
護照申請書)上填寫李宗勳相關資料,並貼上李宗勳之身分
證影本及上訴人本人之照片,且在上述申請書簽名欄偽簽「
李宗勳」之簽名而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
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而有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10月,並
諭知相關
沒收及
追
徵之判決,而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本件全部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冒用李宗勳名義申請護照行
為,除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
其所為亦該當於被告行為時即民國89年5 月17日修正,同年
月21日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所規定「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
證以供申請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金。行
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
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之犯罪
構成要件。原判決漏未併
論被告以上開護照條例第23條所規定之相關罪名,與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處斷,其
適用法律顯有欠當云云。
三、惟按89年5 月17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1日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
條第1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係「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
申請護照」者,而同條第2 項之罪則係「行使前項文書(即
該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至同條第3 項之罪,則
係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供冒名申請護照為成
立要件;而同條第4 項之罪,則針對前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
者,特設其處罰規定,故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
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若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所交
付,或該國民身分證並非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提供,即非
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內認定「被
告為我國國民,於99年10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官
限制出境、出海,竟於100 年5 月19日前數日,取得與其
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9 樓之不知情胞弟李宗勳
之身分證影本及退伍令正本,再於護照申請書填寫李宗勳之
基本資料及貼妥李宗勳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本人之照片,並在
上述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偽簽『李宗勳』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
書 1份,表彰李宗勳欲申辦護照之意思,
旋將上開偽造之護
照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鼎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家琦
,委請劉家琦申辦護照,劉家琦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不知情
之上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吳岱熹(原名吳嘉幸),
委請吳岱熹送件申辦,由吳岱熹於100 年5 月19日至領事局
南部辦事處代為申辦李宗勳護照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於 100年 5月20日核發姓名為『李宗勳』,但黏貼
李宏彬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足以生損害於李宗勳及外交
主管機關核發及管理護照之正
確性」
等情,因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
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請領護照部分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擅自取用其不知情胞弟李宗勳之身分
證影本及退伍令正本,並持該證件冒用李宗勳名義請領護照
(此部分行為應屬上開條例104 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之第
30條第 4款「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之犯罪
態樣),並
非由李宗勳將其本人身分證交付被告或謊報遺失,以供被告
冒用李宗勳之名義申請護照,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行為
時護照條例第23條第 1項至第 4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當
,自無從以該條項所列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除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外,
尚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100 年5 月間)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 項或第4 項之罪為由,指摘原判決漏未就本件被告所為論
以上述罪名,而據以推論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顯屬誤會。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認事用法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