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潘懿聰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懿聰
時仕現役軍人時,有其事實欄
所載對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現役軍人犯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罪刑(處
有期徒刑
8 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供述之人
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
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上揭犯行,並
非單憑A 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之論據,而係
依憑A 女於偵訊時所陳受害經過之證詞,核與卷附屏東基督
教醫院之急診病歷、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且上訴人於
民國105 年間在桃園地區另行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當時承
辦員警及
嗣後本案第一審法院囑託員警分別採集上訴人之口
腔唾液檢體經比對後,兩次
鑑定結果均與本件A 女內褲、陰
道所採得之檢體主要型別DNA-STR 相符,亦有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
足憑。再參以上訴人
自承於服役
期
間,休假會返回屏東設籍之住處,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期間之
住處及活動範圍,與A 女案發住處有相當之地緣關係
等情予
以綜合判斷。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可以召妓滿足性慾,無需
涉犯重罪云云,如何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均於理由內
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
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
猶執陳詞,仍謂:原判決僅憑A 女20年前
模糊記憶之單一指述,未輔以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
前揭犯行,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有上訴人
服役時之值勤休假紀錄,即認上訴人案發時不在營區值勤,
有違採證法則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
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另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
傳喚A 女及其前夫、
公公為證人到庭加以
詰問,且原審
迭於準備及
審判程序詢問
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皆曰無,有
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0、97頁),因認上
訴人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
難謂有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盡調查職責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