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謝東勳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59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
,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6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謝東勳
上訴意旨略稱:
㈠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
證人陳子瑜在
偵查中之結文,案由只記載「毒品」,尚無從
確認係為「本案」而
具結,自應視同未經合法具結,則該
證
言豈可作為
證據。原審仍予採用,已違
證據法則。
⒉上訴人於偵查中既供出毒品上游係綽號「阿霖」(即蔡鈺霖
)之人,檢察官果然因此查獲蔡鈺霖販賣毒品(給其他人的
)
犯行,並提起公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給予上訴人減刑寬典。原審卻以蔡鈺霖否認販賣愷
他命給上訴人,而未就此部分起訴,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然既攸關上訴人重大利益,原審未
依職權向檢察官查明何
以不再偵辦之緣由,顯然查證未盡。況,縱然認為上訴人不
符合
上揭減刑規定情形,但其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
條規定
酌減其刑,
逕行判決,仍應認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訴人既
自首轉讓愷他命罪,且在偵審中
自白,可見足資獎
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當屬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詎原判決逕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適用違反藥事法罪論擬,致上訴人無法享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白減刑之寬典,其法律適用實輕重失
衡,且有違公平原則。退一步言,本件既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三、惟按:
㈠陳子瑜於本案偵查中之結文,載明具結日期係民國「107 年
5 月11日」、案由「毒品」、具結人「陳子瑜」,雖無案號
,但已足資識別係為本案所具結,則當然有具結之效力。上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且須具有先後
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
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
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的
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
又行為人明知愷他命而轉讓者,於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20公
克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名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名,係
法條競合
,司法實務向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選擇法定本刑較
重之違反藥事法罪
處斷,且因藥事法無自白減刑相關規定,
縱使被告自白,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割裂適用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販賣、轉讓愷他命之完
全自白;證人即購毒者蔡典文、王郁萱(以上2 人兼受轉讓
者)、陳子瑜;受轉讓者張琇珺、盧憶淳等人,證實上情無
誤;且各該人等尿液送驗,皆有愷他命反應之
鑑定書;上訴
人用以販賣、轉讓所得之各該
扣案物(包含其檢驗報告、
搜
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暨扣案
物照片)等證據資料,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
遂)罪刑、轉讓偽藥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58)罪刑(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附表一編號1至8共57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6
月;編號9 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
規定,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0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轉讓偽藥罪刑(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以上60罪祇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原判決復就上揭略如第三審上訴
理由所述辯解,如何不足採納,除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外,
並指出:
⒈警方雖循上訴人提供線索,查出毒品販售者蔡鈺霖,蔡員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皆是賣給他人之事
,而與上訴人無關,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上訴人其刑之餘地。
⒉上訴人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不同經核准於醫療臨床使用
之液態,應認係偽藥,上訴人明知而轉讓,依法條競合法理
,自應擇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名論處。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且
事證已臻明確。
㈢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
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
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
明確,即欠缺調查必要性,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可言
。
原判決已經詳敘上訴人不符減刑要件之理由,且此部分事證
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
,都屬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
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
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
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當予以尊
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
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乙、三、㈦、⒌既已敘明:上訴人為思慮
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愷他命對社會、國人健康有極不良
影響,卻執意販毒,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存在;況上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
既遂之各犯行,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是有期徒刑3年6月、1
年9 月,實無對其科以減輕
猶嫌過重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四、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
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法院量刑、刑之酌減
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
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