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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謝東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5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6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謝東勳上訴意旨略稱: 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陳子瑜在偵查中之結文,案由只記載「毒品」,尚無從 確認係為「本案」而具結,自應視同未經合法具結,則該證 言豈可作為證據。原審仍予採用,已違證據法則。 ⒉上訴人於偵查中既供出毒品上游係綽號「阿霖」(即蔡鈺霖 )之人,檢察官果然因此查獲蔡鈺霖販賣毒品(給其他人的 )犯行,並提起公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給予上訴人減刑寬典。原審卻以蔡鈺霖否認販賣愷 他命給上訴人,而未就此部分起訴,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然既攸關上訴人重大利益,原審未依職權向檢察官查明何 以不再偵辦之緣由,顯然查證未盡。況,縱然認為上訴人不 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情形,但其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逕行判決,仍應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訴人既自首轉讓愷他命罪,且在偵審中自白,可見足資獎 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當屬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逕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適用違反藥事法罪論擬,致上訴人無法享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白減刑之寬典,其法律適用實輕重失 衡,且有違公平原則。退一步言,本件既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三、惟按: ㈠陳子瑜於本案偵查中之結文,載明具結日期係民國「107 年 5 月11日」、案由「毒品」、具結人「陳子瑜」,雖無案號 ,但已足資識別係為本案所具結,則當然有具結之效力。上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 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 又行為人明知愷他命而轉讓者,於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20公 克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名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名,係法條競合 ,司法實務向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選擇法定本刑較 重之違反藥事法罪處斷,且因藥事法無自白減刑相關規定, 縱使被告自白,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割裂適用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販賣、轉讓愷他命之完 全自白;證人即購毒者蔡典文、王郁萱(以上2 人兼受轉讓 者)、陳子瑜;受轉讓者張琇珺、盧憶淳等人,證實上情無 誤;且各該人等尿液送驗,皆有愷他命反應之鑑定書;上訴 人用以販賣、轉讓所得之各該扣案物(包含其檢驗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扣案 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 遂)罪刑、轉讓偽藥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58)罪刑(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附表一編號1至8共5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編號9 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規定,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0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轉讓偽藥罪刑(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以上60罪祇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原判決復就上揭略如第三審上訴 理由所述辯解,如何不足採納,除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外, 並指出: ⒈警方雖循上訴人提供線索,查出毒品販售者蔡鈺霖,蔡員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皆是賣給他人之事 ,而與上訴人無關,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上訴人其刑之餘地。 ⒉上訴人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不同經核准於醫療臨床使用 之液態,應認係偽藥,上訴人明知而轉讓,依法條競合法理 ,自應擇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名論處。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 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 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 明確,即欠缺調查必要性,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可言 。 原判決已經詳敘上訴人不符減刑要件之理由,且此部分事證 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 ,都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 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 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 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當予以尊 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 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乙、三、㈦、⒌既已敘明:上訴人為思慮 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愷他命對社會、國人健康有極不良 影響,卻執意販毒,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存在;況上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之各犯行,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是有期徒刑3年6月、1 年9 月,實無對其科以減輕嫌過重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四、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 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法院量刑、刑之酌減 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 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