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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冀薇 被   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叢樹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黃育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更 (一)字第 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叢樹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叢樹人為被告仲城資訊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擔任告訴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知悉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 所接觸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詎叢樹人竟於民國94年7 月間離職前某日,取得 「應收帳款作業系統.Net版」(下稱系爭著作),意圖銷售 而擬投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 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標案,於94年12月 間借用他人名義標得上開標案後,叢樹人重製屬於系爭著作 核心而重要之部分,成為上開「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 資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要部分,而銷售予土地銀行。嗣 經告訴權人即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告訴人公司,提 出合法告訴,因認叢樹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 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告訴人公司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叢樹人公訴不受理。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認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非 係以證人祁進軍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程式光碟、股東名簿 、董事會議紀錄、仲城公司之CSPS系統操作手冊、應收帳款 系統操作手冊、程式光碟、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37支 原始碼程式檔案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 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計算機軟件著 作權登記申請表、登記證書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 查後,已於理由中說明:⑴告訴人公司雖於99年8月9日在中 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證明公 證書所附之「天逸應收帳款承購系統(.Net)專屬授權書」 (下稱系爭專屬授權書)影本與其原本相符,但此僅在證明 事實上確有系爭專屬授權書之原本存在而已,至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11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也只是在證明 該公證書原本與公證單位提供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上均只 能證明形式上文件之影本與原本相符,無法證明系爭專屬授 權書實質內容之真正。⑵告訴人公司於98年2 月10日提出本 案刑事告訴時,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隻字未提其 是向訴外人天逸系統(武漢)有限公司(下稱天逸武漢公司 )取得之專屬授權。俟證人祁進軍於偵查中證述後,及告訴 人公司所提的大陸地區著作權登記證書、微軟認證證書等文 件,均記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告 訴人公司才改稱就系爭著作是於92年12月26日取得天逸武漢 公司之專屬授權。然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公司早於92年間即 與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簽署系爭專屬授權書,則於98年間提 起本案告訴時,豈會隻字未提著作權人應為訴外人天逸武漢 公司?又告訴人所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 證處公證書,其作成日期為99年8月9日,是在告訴人公司提 起本案告訴之1 年半之後,則系爭專屬授權書是否為臨訟杜 撰,顯非無疑。⑶92年間告訴人公司是由總經理叢樹人綜理 公司一切事務,代表告訴人公司對外簽約。然系爭專屬授權 書非由叢樹人用印,復未見告訴人公司提出董事會紀錄,亦 無公司內部經叢樹人核決之書面簽呈,此顯與告訴人公司之 正常簽約用印流程不符,則叢樹人辯稱系爭專屬授權書恐為 臨訟杜撰,並非毫無依據。⑷依證人即當時負責保管告訴人 公司大章之孫殿銘證述內容,告訴人公司所稱與子公司之交 易無組織規程適用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卷內除系 爭專屬授權書外,別無告訴人公司與其他子公司所簽立之類 似合約可證明告訴人公司主張為真,系爭專屬授權書是否告 訴人公司提起本案告訴後所臨訟製作?誠值懷疑,無從形成 告訴人公司已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的確信。⑸綜上,本件 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公司對系 爭著作有取得專屬授權,則告訴人公司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 位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認第一審諭知叢樹人無罪,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本案關於 叢樹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既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 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自應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告訴權之有無 ,以告訴時為準,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告訴時無告訴權 ,而於其後取得告訴權時,視為其告訴權業經補正之規定。 本件告訴人公司於告訴時,既無告訴權,其告訴自非合法,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後補正告訴權之問題,檢察官就此再為 爭執,亦非可取。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仍謂:原審忽略告 訴權為得補正之非要式行為,且縱認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簽 署系爭專屬授權書係無權代表行為,其法律效果亦經告訴人 公司事後承認而為有效,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認告訴人公司 欠缺告訴權,告訴為不合法,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 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仲城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 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仲城公司被訴其代表人叢樹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仲城 公司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 罪判決,改判論科仲城公司罰金刑,仲城公司不服,依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撤銷 並發回原審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 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檢察官對仲城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 部分,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