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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冀薇 被   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叢樹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黃育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更 (一)字第 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叢樹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叢樹人為被告仲城資訊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擔任告訴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知悉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 所接觸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叢樹人竟於民國94年7 月間離職前某日,取得 「應收帳款作業系統.Net版」(下稱系爭著作),意圖銷售 而擬投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 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標案,於94年12月 間借用他人名義標得上開標案後,叢樹人重製屬於系爭著作 核心而重要之部分,成為上開「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 資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要部分,而銷售予土地銀行。告訴權人即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告訴人公司,提 出合法告訴,因認叢樹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 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告訴人公司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知叢樹人公訴不受理。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認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非 係以證人祁進軍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程式光碟、股東名簿 、董事會議紀錄、仲城公司之CSPS系統操作手冊、應收帳款 系統操作手冊、程式光碟、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37支 原始碼程式檔案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 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計算機軟件著 作權登記申請表、登記證書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 查後,已於理由中說明:⑴告訴人公司雖於99年8月9日在中 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證明公 證書所附之「天逸應收帳款承購系統(.Net)專屬授權書」 (下稱系爭專屬授權書)影本與其原本相符,但此僅在證明 事實上確有系爭專屬授權書之原本存在而已,至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11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也只是在證明 該公證書原本與公證單位提供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上均只 能證明形式上文件之影本與原本相符,無法證明系爭專屬授 權書實質內容之真正。⑵告訴人公司於98年2 月10日提出本 案刑事告訴時,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隻字未提其 是向訴外人天逸系統(武漢)有限公司(下稱天逸武漢公司 )取得之專屬授權。俟證人祁進軍於偵查中證述後,及告訴 人公司所提的大陸地區著作權登記證書、微軟認證證書等文 件,均記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告 訴人公司才改稱就系爭著作是於92年12月26日取得天逸武漢 公司之專屬授權。然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公司早於92年間即 與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簽署系爭專屬授權書,則於98年間提 起本案告訴時,豈會隻字未提著作權人應為訴外人天逸武漢 公司?又告訴人所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 證處公證書,其作成日期為99年8月9日,是在告訴人公司提 起本案告訴之1 年半之後,則系爭專屬授權書是否為臨訟杜 撰,顯非無疑。⑶92年間告訴人公司是由總經理叢樹人綜理 公司一切事務,代表告訴人公司對外簽約。然系爭專屬授權 書非由叢樹人用印,復未見告訴人公司提出董事會紀錄,亦 無公司內部經叢樹人核決之書面簽呈,此顯與告訴人公司之 正常簽約用印流程不符,則叢樹人辯稱系爭專屬授權書恐為 臨訟杜撰,並非毫無依據。⑷依證人即當時負責保管告訴人 公司大章之孫殿銘證述內容,告訴人公司所稱與子公司之交 易無組織規程適用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卷內除系 爭專屬授權書外,別無告訴人公司與其他子公司所簽立之類 似合約可證明告訴人公司主張為真,系爭專屬授權書是否告 訴人公司提起本案告訴後所臨訟製作?誠值懷疑,無從形成 告訴人公司已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的確信。⑸綜上,本件 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公司對系 爭著作有取得專屬授權,則告訴人公司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 位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認第一審諭知叢樹人無罪,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本案關於 叢樹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既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 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自應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告訴權之有無 ,以告訴時為準,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告訴時無告訴權 ,而於其後取得告訴權時,視為其告訴權業經補正之規定。 本件告訴人公司於告訴時,既無告訴權,其告訴自非合法,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後補正告訴權之問題,檢察官就此再為 爭執,亦非可取。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仍謂:原審忽略告 訴權為得補正之非要式行為,且縱認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簽 署系爭專屬授權書係無權代表行為,其法律效果亦經告訴人 公司事後承認而為有效,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認告訴人公司 欠缺告訴權,告訴為不合法,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 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仲城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 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仲城公司被訴其代表人叢樹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仲城 公司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 罪判決,改判論科仲城公司罰金刑,仲城公司不服,依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撤銷 並發回原審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 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檢察官對仲城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 部分,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