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旻志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陳旻志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
構成要件是否違反
法律明確性
原則?司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
明示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
故意
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是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即非
該條所定「肇事」,自不得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
告訴人應負全部
責任,伊未有過失等語;而原判決係以:「被告知悉其與人
發生交通事故,並可推知對方受有傷害,
猶執意離去肇事現
場……。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固曾在現場短暫停留,惟其
並未察看
告訴人受傷情形,更無協助告訴人通報救護人員、
警方到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
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顯已該當
肇事逃
逸犯行。至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
,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從而,本案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為由(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7 行至第4
頁第11行),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惟依
上揭
解釋,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者,非屬肇事,並不
構成肇事致人傷害罪。原審就上訴人之辯解是否足採,未及
參酌上揭解釋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逕以
上訴人縱無過失,仍應負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責,而為上
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