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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旻志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陳旻志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司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 明示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是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即非 該條所定「肇事」,自不得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應負全部 責任,伊未有過失等語;而原判決係以:「被告知悉其與人 發生交通事故,並可推知對方受有傷害,執意離去肇事現 場……。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固曾在現場短暫停留,惟其 並未察看告訴人受傷情形,更無協助告訴人通報救護人員、 警方到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顯已該當肇事逃 逸犯行。至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 ,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從而,本案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為由(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7 行至第4 頁第11行),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惟依上揭 解釋,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者,非屬肇事,並不 構成肇事致人傷害罪。原審就上訴人之辯解是否足採,未及 參酌上揭解釋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逕以 上訴人縱無過失,仍應負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責,而為上 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