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鄧舜文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0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鄧舜文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7 至9 部分:
證人陳厚嘉於第一
審證稱,鴻鈞電機有限公司係向
告訴人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軸承後,透過上訴人轉售予芊宏企業行等公司,其無
填製不實
犯行。
㈡編號4 部分:證人戴鉦祐第一審證稱,鉦杭科技有限公司係
透過上訴人購買軸承零件,上訴人請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機公司)拿貨過來,而豐機公司此次出售之軸承係
向證人廖本智購買,其無填製不實或背信犯行。
㈢編號2 部分:證人林建甫、賴信佑於第一審證稱,豐機公司
銷貨予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麗君證稱與豐機公司
月結;其無填製不實犯行。
㈣編號3 部分:證人李坤岳於第一審已證述,坤大精密有限公
司係透過機械維修商介紹而為本件交易,非透過上訴人介紹
。則上訴人並無背信,亦無填製不實犯行。
㈤編號5 、6 部分,證人洪明輝於第一審證稱,因
告訴人無法
如期交貨,上訴人介紹維修公司給他,他就委託上訴人介紹
廠商維修,未與告訴人交易。則上訴人無填製不實犯行。
㈥編號1 部分,依卷附證人劉家源提出之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單可知,該公司係向豐機公司採購,其無填製不實犯
行。
㈦就上開有利其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另提出告訴人未對其求償之
和解書,證明其無上
開犯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
4 背信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無罪),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9 罪(均想像競合犯
背信罪,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 部分,同時想像競合犯
竊盜罪)各罪刑併
諭知沒收等。
就填製不實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背信罪部分,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林建甫
、賴信佑、陳厚嘉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述有借公司發
票予上訴人,收取8%至10% 之稅費,辦理相關手續,核與劉
家源、王麗君、李坤岳、戴鉦祐、洪明輝等
證言及卷附明細
表等相符,
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
王麗君、戴鉦祐、洪明輝、廖本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皆不
足憑為有利其之認定;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其分別與具有
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身分之賴信佑、林建甫、陳厚嘉,有
共同填製不實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皆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院為
法律審,無從為犯罪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
後,始提出告訴人不對其求償之調解筆錄,本院無從
審酌;
況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求償,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
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5 至9 得上訴之
填製不實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想像競合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編號1 、2 、5 至9 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5 款案件,依上開說明,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