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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李安芯(原名賴品緁、賴彩麗)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08、23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安芯(原名賴品 緁、賴彩麗)自民國103 年起,任職於簡廷安所經營,址設 臺中市○○區○○街○○○ 號之仲樺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仲樺公司),負責處理法院非訟流程、代寫非訟書狀等 工作,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竊取簡廷安所持有如其附表所示 由李羿葶所簽發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3 紙,竊盜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以其所保管之「簡廷安」印章 而偽造將該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 A 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偽造私文書持以行 使之犯行其所辯各語,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證人簡廷安雖曾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惟其所述內容反覆 不定且有欠明瞭,自有傳喚其到庭訊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 。另本件關於簡廷安如何取得系爭支票3 張,是否亦係以書 立權利讓與證明書之方式取得?亦有傳喚證人溫正男、王素 蓁、陳孟湄(已改名為陳秐緁)到庭訊問之必要。伊於 108 年1 月23日已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 人溫正男、王素蓁、陳孟湄、簡廷安等人到庭詰問,並於當 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惟原審未予傳喚, 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欠當。 ㈡、依證人即發票人李羿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於簡廷安 提起訴訟前,即與簡廷安以13萬元達成和解,簡廷安已不可 再執上述系爭支票3 張向李羿葶請求給付上開票款,則簡廷 安不無可能係為脫免李羿葶已與其達成上述和解之抗辯, 將系爭支票之權利以債權讓與之形式,轉讓予上訴人行使之 可能,原審未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 278 號民事事件(上訴人以系爭支票 3張向李羿葶提起給付票款 事件)卷證,以釐清上訴人取得及行使系爭支票 3張權利之 緣由,逕論伊以上開罪刑,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持有系爭 支票正本3 張及持書立契約書人欄位蓋有「簡廷安」印文之 A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於105 年8 月11日檢附第一審 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及離職時有與簡廷安簽立切結書之事實),證人簡廷安、 陳秉榤律師(即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李羿葶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簡廷安證稱: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不是 其與上訴人簽立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其蓋的,其並未將系 爭支票3 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也未指示上訴人持系爭支票 3 張聲請強制執行,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 第84號給付票款事件,係委託上訴人及陳秉榤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陳秉榤律師在第1 次開庭後,有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 交還其本人,其即將上開支票放入公司櫃子裡,因上開系 爭支票失竊而向警方報案等語。陳秉榤律師證稱:上開民事 給付票款事件於第一審105 年5 月17日開完庭後,伊就將系 爭支票正本3 張交給簡廷安,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對方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官開庭時要求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簡廷安卻 表示找不到系爭支票正本 3張而向警方報案等語。李羿葶證 稱:系爭支票3 張退票後,伊有與簡廷安以13萬元達成和解 〈簡廷安並保留系爭支票原本〉,雙方約定簡廷安不得再向 發票人追索支票款,僅能向背書人陳孟湄追索,但簡廷安找 不到系爭支票背書人,又以系爭 3張支票對伊提起給付票款 之民事訴訟。當初陳孟湄係以系爭支票 3張向伊換票等語) ,佐以卷附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10 5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105 年9 月10日中院麟民 速105 年度簡上字第000 號函、系爭支票3 張影本、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第一審法院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寄送給李羿葶之存證信 函、上訴人所提出簡廷安於105 年6 月15日親自簽名之債權 契約書(即原審所稱之 B債權契約書,下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簡廷安報案失 竊系爭支票)、繳費證明(即李羿葶與簡廷安達成13萬元和 解而付款之證明)、切結書、簡廷安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翻 拍照片(內容顯示: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在群組內與 他人對話中提及「我在蓋簡〈即簡廷安〉的印章。空白的, 因怕往後要用到,所以才會稍延10分鐘再出門,不然印章還 了,以後若真的需要用,會有問題」等語)等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於理 由內說明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陳秉榤律師於第一審法院10 5 年5 月17日開完庭,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返還予簡廷安後 ,簡廷安即將該3 張支票放入其所經營公司之櫃子內,並未 將系爭支票3 張交由上訴人保管,亦未同意將該 3張支票債 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參酌上訴人自承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 ,與同事之對話中提及如前述自行取用簡廷安印章預先加蓋 於空白文件備用等情,以及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 B債權讓與 契約書所約定讓與之標的(即內容)究為何,所述前後不一 ,且其上內容除有簡廷安及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及日期外, 就債權讓與之內容、標的仍屬空白,是上訴人所辯A 債權讓 與契約書與B 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同日所簽立,為轉讓李羿葶 之票據債權而簽立云云,實難予採信,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支票正本 3 張,且未經簡廷安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其事先盜蓋簡廷安 印文之空白債權與契約書,據以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因 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取簡廷安持有之系爭支 票正本3 張,並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持以向第一審法院 行使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 2頁第26行 至第6 頁第24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私文 書犯行,及所辯系爭支票3 張是簡廷安因伊代墊費用未償還 ,且簡廷安未正常給薪,始將系爭支票3 張轉讓給伊,伊並 未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簡廷安指述不實云云,如何係卸 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詳( 見原判決第6 頁第25行至第10頁第19行)。核其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所云,無非徒憑己 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待 證事實有關,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者為限; 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臻明確 ,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 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前揭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述,佐以卷附前揭各 項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竊取簡廷 安所持有如其附表所示由李羿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 紙後, 以其所保管之「簡廷安」印章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而持以 行使之犯行無訛。且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溫正 男、王素蓁、陳孟湄、簡廷安,係欲查證上開證人先後取得 或持有系爭支票之時、地、原因,以及簡廷安何以未對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然上開待證事項 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直接 關連;且簡廷安就其是否對上訴人行使訴訟權或何時行使, 本有決定之自由,縱使其未立即向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請 求返還系爭支票,亦不能反面推論上訴人即無上開犯行,因 認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至上訴 人雖另主張其因係合法持有系爭支票3 張,才敢持以向法院 訴請對李羿葶請求給付票款,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沙簡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云云。 原判決亦說明縱使上訴人對李羿葶訴請給付票款,亦無從證 明其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而認無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等旨 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4 行)。則原判決 依憑前述證據資料,既認上訴人所為本件之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客觀上已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 傳喚上開證人及調閱上開卷證,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人 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及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為不當云云,依上說明,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 本件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