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李安芯(原名賴品緁、賴彩麗)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08、23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安芯(原名賴品
緁、賴彩麗)自民國103 年起,任職於簡廷安所經營,址設
臺中市○○區○○街○○○ 號之仲樺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仲樺公司),負責處理法院非訟流程、代寫非訟書狀等
工作,而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竊取簡廷安所
持有如其附表所示
由李羿葶所簽發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3 紙,竊盜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以其所保管之「簡廷安」印章
而偽造將該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 A
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行使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以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偽造私文書持以行
使之犯行
暨其所辯各語,何以係
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
證人簡廷安雖曾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惟其所述內容反覆
不定且有欠明瞭,自有
傳喚其到庭
訊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
。另本件關於簡廷安如何取得系爭支票3 張,是否亦係以書
立權利讓與證明書之方式取得?亦有傳喚證人溫正男、王素
蓁、陳孟湄(已改名為陳秐緁)到庭訊問之必要。伊於 108
年1 月23日已向原審提出刑事
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
人溫正男、王素蓁、陳孟湄、簡廷安等人到庭
詰問,並於當
日行
準備程序時再次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惟原審未予傳喚,
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顯有欠當。
㈡、依證人即發票人李羿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於簡廷安
提起訴訟前,即與簡廷安以13萬元達成
和解,簡廷安已不可
再執上述系爭支票3 張向李羿葶請求給付上開票款,則簡廷
安不無可能係為脫免李羿葶已與其達成上述和解之抗辯,
乃
將系爭支票之權利以債權讓與之形式,轉讓予上訴人行使之
可能,原審未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 278
號民事事件(上訴人以系爭支票 3張向李羿葶提起給付票款
事件)卷證,以釐清上訴人取得及行使系爭支票 3張權利之
緣由,逕論伊以上開罪刑,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
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持有系爭
支票
正本3 張及持書立契約書人欄位蓋有「簡廷安」印文之
A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於105 年8 月11日檢附第一審
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向
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及離職時有與簡廷安簽立切結書之事實),證人簡廷安、
陳秉榤律師(即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及李羿葶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簡廷安證稱: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不是
其與上訴人簽立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其蓋的,其並未將系
爭支票3 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也未指示上訴人持系爭支票
3 張聲請強制執行,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
第84號給付票款事件,係委託上訴人及陳秉榤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陳秉榤律師在第1 次
開庭後,有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
交還其本人,其即將上開支票放入公司櫃子裡,
嗣因上開系
爭支票失竊而向警方報案等語。陳秉榤律師證稱:上開民事
給付票款事件於第一審105 年5 月17日開完庭後,伊就將系
爭支票正本3 張交給簡廷安,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對方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官開庭時要求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簡廷安卻
表示找不到系爭支票正本 3張而向警方報案等語。李羿葶證
稱:系爭支票3 張退票後,伊有與簡廷安以13萬元達成和解
〈簡廷安並保留系爭支票
原本〉,雙方約定簡廷安不得再向
發票人追索支票款,僅能向背書人陳孟湄追索,但簡廷安找
不到系爭支票背書人,又以系爭 3張支票對伊提起給付票款
之民事訴訟。當初陳孟湄係以系爭支票 3張向伊換票等語)
,佐以卷附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10
5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105 年9 月10日中院麟民
速105 年度簡上字第000 號函、系爭支票3 張影本、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第一審法院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寄送給李羿葶之存證信
函、上訴人所提出簡廷安於105 年6 月15日親自簽名之債權
契約書(即原審
所稱之 B債權契約書,下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簡廷安報案失
竊系爭支票)、繳費證明(即李羿葶與簡廷安達成13萬元和
解而付款之證明)、切結書、簡廷安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翻
拍照片(內容顯示: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在群組內與
他人對話中提及「我在蓋簡〈即簡廷安〉的印章。空白的,
因怕往後要用到,所以才會稍延10分鐘再出門,不然印章還
了,以後若真的需要用,會有問題」等語)等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於理
由內說明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陳秉榤律師於第一審法院10
5 年5 月17日開完庭,將系爭支票正本3 張返還予簡廷安後
,簡廷安即將該3 張支票放入其所經營公司之櫃子內,並未
將系爭支票3 張交由上訴人保管,亦未同意將該 3張支票債
權轉讓予上訴人,並
參酌上訴人
自承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
,與同事之對話中提及如前述自行取用簡廷安印章預先加蓋
於空白文件備用
等情,以及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 B債權讓與
契約書所約定讓與之標的(即內容)究為何,所述前後不一
,且其上內容除有簡廷安及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及日期外,
就債權讓與之內容、標的仍屬空白,是上訴人所辯A 債權讓
與契約書與B 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同日所簽立,為轉讓李羿葶
之票據債權而簽立云云,實難予採信,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支票正本 3
張,且未經簡廷安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其事先盜蓋簡廷安
印文之空白債權與契約書,據以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因
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取簡廷安持有之系爭支
票正本3 張,並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持以向第一審法院
行使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 2頁第26行
至第6 頁第24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私文
書犯行,及所辯系爭支票3 張是簡廷安因伊代墊費用未償還
,且簡廷安未正常給薪,始將系爭支票3 張轉讓給伊,伊並
未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簡廷安指述不實云云,如何係卸
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
綦詳(
見原判決第6 頁第25行至第10頁第19行)。核其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所云,無非徒憑己
見,對於原審
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
待
證事實有關,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者為限;
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
事證已臻明確
,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
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前揭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述,佐以卷附前揭各
項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竊取簡廷
安所持有如其附表所示由李羿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 紙後,
以其所保管之「簡廷安」印章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而持以
行使之犯行
無訛。且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溫正
男、王素蓁、陳孟湄、簡廷安,係欲查證上開證人先後取得
或持有系爭支票之時、地、原因,以及簡廷安何以未對上訴
人提出刑事
告訴或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然上開待證事項
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直接
關連;且簡廷安就其是否對上訴人行使
訴訟權或何時行使,
本有決定之自由,縱使其未立即向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請
求返還系爭支票,亦不能反面推論上訴人即無上開犯行,因
認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至上訴
人雖另主張其因係合法持有系爭支票3 張,才敢持以向法院
訴請對李羿葶請求給付票款,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沙簡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云云。
原判決亦說明縱使上訴人對李羿葶訴請給付票款,亦無從證
明其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而認無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等旨
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4 行)。則原判決
依憑前述證據資料,既認上訴人所為本件之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客觀上已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
傳喚上開證人及調閱上開卷證,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人
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及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為不當云云,依上說明,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
本件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