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廖信宏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1、26
2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2、2147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廖信宏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一認定彰化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所傾倒之廢棄物中,有屬
經合法處理之再生級配,原判決未予扣除,已有不當;且其
事實三認定同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丙地)
各回填3,008、5,084立方公尺之廢棄物,係委託莊欽皓所傾
倒,惟原審已另以莊欽皓所回填、堆置者為德展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德展公司)之環保級配,並非營建廢棄物,而判決
莊欽皓無罪確定,原判決未扣除該合法傾倒部分之數量,亦
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合法土方證明,或遭他人偷倒部分
予以扣除,實屬理由矛盾及不備。
㈡原判決以甲地所有權人劉永凱、鄭秀琇並無資金壓力,認定
渠2 人不可能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於甲地,而採信劉永凱之
證詞。惟劉永凱已證述伊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係要求上
訴人為伊整地等語,可知伊係為省錢才提供土地,而以廢建
材回填最為便宜,若使用土方可能要花費新臺幣幾百萬元,
自有犯罪之可能,則原判決以
資力認定渠2 人不可能犯罪,
實有違
經驗法則;且劉永凱所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為伊整地,自不能以上訴人曾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即資為斷罪依據。
㈢劉永凱雖證稱其不認識鄭展昌(經判決無罪)等語,惟此已
與鄭展昌證述伊係透過劉永凱而認識上訴人等言不符,所證
屬實否?已有疑問;且劉永凱既已將甲地借予上訴人使用,
可見上訴人
乃合法使用該地,若其是傾倒不合法之物,劉永
凱即可叫上訴人直接傾倒,尤其鄭展昌係將建築廢棄物另傾
倒在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並非甲地,而甲
、乙兩地相鄰,若鄭展昌曾經徵得劉永凱同意,應將廢棄物
倒在甲地,卻倒在乙地,即為誤倒,更
可證明其未獲得上訴
人同意,原判決事實為相異認定,亦有違誤。
㈣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已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1年6月3日
函文,主張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
屬廢棄物範圍,是以上訴人主觀上對上開物品並無廢棄物之
認識,否則為何要用錢購買廢棄物填置在前述土地上?原判
決對上訴人上開辯解未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信,洵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
㈤原判決理由援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
作為論罪
證據,卻未依法將該判決書提示予上訴人及其
辯護
人表示意見與
辯論之機會,顯屬違法。
㈥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上訴人另於102 年間涉犯之公共危險罪
前科,僅於理由內論述上訴人有該前科而構成
累犯,即有違
誤;又上訴人關於累犯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2 次犯罪前科
,均屬自殘型犯罪,並無因此
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同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2 罪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均累犯),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同法條第4 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1 罪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另
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 款之罪,累犯),已詳細說明其採證
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伊借用甲地、以其妻張素卿(經
判決無罪確定)名義購買乙地所有權,及租用丙地之供述,
暨證人劉永凱、鄭秀琇、莊欽皓、董榮政、陳加忠、鄭展昌
、莊隨通、陳克英之證述,並
參酌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查獲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開挖
現場照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照片、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
紀錄工作單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詳加
敘明:
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
物」,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
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本案甲、乙、丙
3 地上堆置之物品,為磚塊、石塊、木條、碎玻璃等,均為
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分類,自屬事業廢棄物。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在甲地上堆置由莊欽皓載運而來之德展
公司環保再生級配云云,然此與莊欽皓證述渠係倒環保級配
在「丙地」乙情不符,且依董榮政之證述,及卷內現場查獲
照片所示,甲地上所堆置、回填者,難認係德展公司生產之
環保再生級配,而係上訴人提供予其他不詳之人傾倒的廢棄
物。
⒊劉永凱已證稱:伊將甲地借予上訴人等言,並提出「土地租
用契約書」為證,且因上訴人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
,其向劉永凱借地使用時,為避免日後刑事責任,應會注意
甲地
斯時之使用狀況,進行必要之自保動作。然上訴人先是
供稱:其在甲地堆置之物品,係莊欽皓載來之德展公司生產
的環保級配云云,後又改稱:其在本案案發前,已經將此部
分的環保級配出售等語,所辯前後不一,更與莊欽皓前揭證
述未合,復參酌劉永凱、鄭秀琇之經濟狀況,並無任何資金
壓力,應無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必要。
而甲地堆置之磚石,既係未經過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
建廢棄物,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合法土資場之證明文件,自
屬廢棄物無誤。
⒋上訴人於警詢供稱:鄭展昌曾託劉永凱向伊提起,要至乙地
傾倒廢棄物等語,核與鄭展昌證稱:伊係透過劉永凱認識上
訴人,曾詢問可否提供土地讓伊倒廢棄物,上訴人說可倒在
乙地南邊等語相符;且上訴人於本案稽查前之104 年12月31
日,曾經員警通知到場,以調查乙地是否遭人違法傾倒廢棄
物一情,惟上訴人當時僅表示乙地為其所購買,已取得彰化
縣政府許可回填土地,並未否認該土地上之廢棄物非其所傾
倒,且
自承現場放置有張素卿之挖土機,可見上訴人已實際
使用乙地,該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其於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所
傾倒。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丙地上的廢棄物,係其向莊欽皓購買的德
展公司環保再生級配云云,且依董榮政於第一審之證述,丙
地上所傾倒之物品,無法排除有部分是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
級配,但現場物品已經與其他營建廢棄物相互摻雜;另從卷
存現場照片觀之,丙地上的「物品」,包含大小不一的石塊
、磁磚,裡面夾雜有垃圾,甚至還有大型廢棄物,明顯未經
分類,上訴人亦坦承曾經載運「瀝青」、「未經合法土資場
處理的土方」傾倒在丙地,可見丙地上的物品,固可能混雜
有合法的環保級配及廢棄物,惟此情仍與未經合法處理無異
,不能認定上訴人所傾倒者均非廢棄物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係以
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事實一係記載:上訴人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處所,
載運含有「磚塊」、「土石塊」、「碎玻璃」、「木塊」、
「塑膠製品碎片」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至
甲地回填、堆置
等情,並未認定該廢棄物中有屬經合法處理
之再生級配;其事實三則載認:上訴人基於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及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行由不詳處所
,將瀝青、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丙地
傾倒等事實,其理由並敘明:丙地上的物品,固可能混雜到
合法的環保級配、廢棄物,惟仍與未經合法處理無異等詞(
見原判決第27頁)。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
欠備之違誤。
五、原判決係援用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原審
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等證據,以上訴人曾於96年
年底至97年年初間之某日,向乙地前地主張阿梅之配偶張坤
哲借用乙地傾倒、堆置廢棄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處刑後,再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
1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因而認定上訴人早已知悉乙地
之使用狀況,仍購買乙地,即有繼續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動
機(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惟原審於108 年5月2日審理時
,已提示上開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書,供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經該辯護人表示「待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
。」等語,此有該
期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上訴字第
241號卷第304頁),並無未提示該證據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㈤亦非依憑卷證資料,任意
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再有罪判決應記載犯罪事實,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
訟法第308 條後段定有明文,而累犯事實並非犯罪事實,自
無需於事實欄中記載。又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構成上訴人
累犯之部分犯罪前科,
嗣再於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累
犯之全部事證,依上開所述,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理由敘明:上訴人前於102年
間、103 年間各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罪,先後受
有期徒
刑之
宣告,而於各該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衡酌罪
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認上訴人本案各犯行,俱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㈥仍執前詞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