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孫蒼松
選任辯護人 林佩蓉
律師
上 訴 人 孫振擎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李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90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06 、19
4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孫蒼松、孫振擎有其事
實欄
所載與許婷宜及孫林阿英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之0 號「○○農產企業社」,於民國105 年5 月某
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以未經我國中央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得使用於豆
芽菜作為食品添加劑之「D.BASF」(即德國巴斯夫公司)所
生產工業用之「Hydrosolfite EN 」低亞硫酸鈉溶液浸洗漂
白豆芽菜後加以販賣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
科刑之判決,以上訴人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10款於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規定
,改判仍依
集合犯關係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有於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
罪,就孫蒼松部分處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且
宣告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
萬元,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並
諭知犯罪所得
70萬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孫振擎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
金120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且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
有如
起訴書所指除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其餘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而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
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
共同被告許婷宜及孫林阿
英在
偵查中於106 年6 月15日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
訊問取
供,其等未經
具結所陳不利於伊等之相關情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伊等及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係審
判外之陳述,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不
具有
證據能力,
乃原判決認為許婷宜及孫林阿英上開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伊等犯行之證據資
料,殊屬違法。⑵、從孫振擎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啟誠之通訊
對話提及「孫振擎:我再跟老闆討論,因為也越用越少,怕
被抓」、「黃啟誠:嗯,真的。儘量用食品的東西」等語,
可知孫振擎本意係向黃啟誠購買食品等級之低亞硫酸鈉,主
觀上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之犯罪意思。而依
德國巴斯夫公司官方網頁關於其所生產低亞硫酸鈉之介紹,
以及伊等另購低亞硫酸鈉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其甲醛鹽、鋅、砷及相關重金屬含量之結果,均符合衛生福
利部訂定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
,且低亞硫酸鈉係「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正面表列之第㈣類漂白劑,可添加於果乾或蜜餞等類食品
,一般人咸認為其可作為食品之添加物。伊等均無修習化工
或食品相關知識之學歷或經歷,本件
扣案低亞硫酸鈉之包裝
外觀均係英文說明,其中並無不可供食用之字眼,實無從判
斷係供工業使用,伊等用以短暫浸洗生鮮豆芽菜,
祇係未取
得衛生福利部審批之證照而已,充其量僅係過失觸法,
而非
有犯罪之
故意。乃原審遽認伊等均知悉本件扣案之低亞硫酸
鈉係供工業用途,而論以前揭罪名,並未就伊等是否有因疏
失而觸法之情形加以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為何伊等
所為並非
過失犯罪之理由,實有未洽。⑶、原判決就孫振擎
於106 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農產企業社大約
於10年前,原係添加食用級「保險粉」(指低亞硫酸鈉,下
同)溶液浸洗豆芽菜,但效果不好,所以伊與父親孫蒼松大
約在5 年前決定改添加工業級「保險粉」等語,一方面認為
可予採信,據以推論伊等知悉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係工業用
途,而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然另一方面卻認為尚不足以採
信,而不能採為伊等犯罪之論據,其採證
顯有矛盾。⑷、伊
等用以浸洗豆芽菜之低亞硫酸鈉究竟是否可供食用,以及其
對人體是否具有危害性等事項,攸關伊等所為究係刑事犯罪
,抑僅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
定,而僅應科以行政罰而已之疑義,
猶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
之必要。原審未依伊等
聲請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鑑驗釐清
究明,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實屬不當。又伊等用以浸洗
豆芽菜之低亞硫酸鈉,實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
量暨規格標準」之相關規定,對人體並無危害性,縱認構成
犯罪,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情節
輕微」之規定,而應論處該等較輕之罪名,乃原判決遽論以
同條項前段之較重罪名,亦非適法。⑸、原判決認定伊等與
許婷宜及孫林阿英共同販售豆芽菜之營業天數為88日,且每
日銷售量為1,000 台斤暨每台斤單價為8 元,而據以計算伊
等犯罪所得為70萬4,000 元,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等上
述營業天數、每日銷售量及每台斤單價之證據暨理由,
顯有
未洽。況國稅局就蔬菜栽培業所核定之年度純益率僅為4%,
逾此比率即難認係伊等經營○○農產企業社之營業獲利,原
判決未以此作為伊等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而憑空認定
伊等犯罪所得為70萬4,000 元,同有失當。再伊等使用低亞
硫酸鈉溶液浸洗豆芽菜之天數有限,販賣數量非鉅,所得不
多,原判決卻對孫蒼松併科罰金30萬元,且宣告緩刑時附加
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之條件,合計孫蒼松須繳納之金額高達
60萬元,另諭知孫振擎併科罰金120 萬元,相較本件共同犯
罪所得僅70萬4,000 元以觀,顯然過重。原判決並未說明為
何未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酌減本件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金額,於法亦有不合。⑹、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孫
振擎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之
存款1,382 萬元,係伊等共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予以
扣
押,然原判決既認定孫振擎為○○農產企業社之負責人,與
孫蒼松、許婷宜及孫林阿英分工販售浸洗過低亞硫酸鈉溶液
之豆芽菜,而共同經營○○農產企業社,卻認為伊等與許婷
宜及孫林阿英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70萬4,000 元,唯
獨孫蒼松1 人有處分權限而為其1 人所有,而僅於孫蒼松所
受宣告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暨追徵,並未說明為何其他共
同
正犯對於上述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而均
無庸諭知沒收暨
追徵之理由,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針對原審共同被告許婷宜及孫林阿英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作為上訴人等本件
被訴犯行之判斷依據
一節,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自身犯罪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傳喚
,本無命具結問題,所為涉及他人犯罪之供述,雖未經具結
,然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概無庸具結,卻於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可信之
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相對、絕對)特信性
」,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倘同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方符立法本旨
。查許婷宜及孫林阿英在自身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案件偵查中,於106 年6 月15日接受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
時,所陳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情節略以:伊等與上訴人等共
同經營之○○農產企業社,均知悉係使用工業用「保險粉」
溶液浸洗豆芽菜等語。
嗣於108 年8 月2 日第一審審判
期日
,孫林阿英以其係孫蒼松之配偶及孫振擎之生母,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拒絕證言,經第一審審判
長許可,應認其具有等同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
之情形。另許婷宜經具結作證,改證稱略以:孫蒼松並未參
與○○農產企業社之業務,且孫振擎並不知道浸洗豆芽菜之
「保險粉」係工業用云云。孫林阿英、許婷宜上揭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等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陳述不符,然從其等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係由其等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陪同
應訊之情況下,並無遭不法取證或受有不當外力干涉等外部
狀況以觀,
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證明上訴人等
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使用而言亦具有其必要性,是許婷宜及
孫林阿英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符合
傳
聞法則例外之法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
4 頁第21行至第6 頁第3 行)。核原判決對於許婷宜及孫林
阿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論斷,
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採
證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於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
等於106 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暨於108 年8 月2 日第
一審
審判期日,均坦承其等與許婷宜及孫林阿英所共同經營
之○○農產企業社,有於105 年5 月某日至同年8 月某日,
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以本件扣案之工業
用低亞硫酸鈉之溶液浸洗豆芽菜後加以販售之事實;而孫蒼
松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6 年6 月15日依法
搜索
○○農產企業社時,亦曾聲稱:「食用級(漂白粉)他不賣
我們啊」一語,經第一審
勘驗搜索過程錄音錄影內容無誤,
並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核與許婷宜及孫林阿英於106 年6 月
15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
略以:伊等與上訴人等共同經營之○○農產企業社,均知悉
係使用工業用「保險粉」溶液浸洗豆芽菜,因為原先使用食
用級「保險粉」之效果不好,客人反應豆芽菜擺到中午會變
黑變爛,賣相不佳,所以改用本件所查扣之工業級「保險粉
」等語相符。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上開日期在○
○農產企業社所採樣之泡水豆芽菜,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檢出含有低亞硫酸鈉解離後可於環境中驗出二氧化
硫成分,有該局106 年6 月20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180669號
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可稽,並經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科技正楊舒泰證述無誤。復就本件在○○農產企業社所查
扣之D.BASF牌型號Hydrosolfite EN 低亞硫酸鈉8 桶,係原
審共同被告黃啟誠向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後轉售與孫
振擎,該等低亞硫酸鈉僅限工業用途,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
,詳述其憑以論斷之依據。且針對上訴人等
嗣後否認被訴犯
行之相關辯解,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為何不足以採信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第15行至第19頁第25行)。另說明上
訴人等與許婷宜及孫林阿英於106 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
雖均供稱略以:伊等於5 年前開始以向黃啟誠所購入工業用
之低亞硫酸鈉溶液浸洗生鮮豆芽菜云云,然觀諸黃啟誠以愷
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購入工業用低亞硫酸鈉,僅於105
年2 月24日及同年9 月26日有進貨紀錄,而細繹證人官漢國
證稱:伊僅偶爾至市場查看○○農產企業社所販售之豆芽菜
根部外觀等語,可見其查看頻率偏低且日期不明,復未親見
上訴人等以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溶液浸洗生鮮豆芽菜,因認尚
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等除本件論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如起
訴書所指其他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由於此部
分倘若成罪,與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
,因而就上訴人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
旨
綦詳(見原判決第25頁第27行至第26頁第29行)。經核原
判決上揭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相同辯解,再事爭論,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明白揭示其「為管理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依該法第3 條
第1 款暨第3 款關於「食品」暨「食品添加物」之定義性規
定,及依該法第18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之「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相關規定,必以
「供食用」為前提,始屬「食品」暨「食品添加物」之範疇
,而「非供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產品、原料或物質
,本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及添加,縱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名,若係供「工
業用」者,仍無許使用添加於食品之餘地。又
考諸該法於10
2 年6 月19日增訂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禁止規定,第49條第1項並刪除原第
34條第1 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
構成要件,將違反上開規
定之行為明定為犯罪而科處刑罰,係透過立法方式
推定行為
人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行為,即有立法
者所擬制之(抽象)危險,而成立該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
罪名,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危害性之存在。本件原判決
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低亞硫酸鈉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 條附表一所正面表列可使用於若
干農產乾製品、脫水蔬菜或水果、糖蜜及糖飴、糖漬果實類
、蝦類及貝類等(加工)食品之第㈣類漂白劑,然本件扣案
之低亞硫酸鈉既僅供工業用,而非供食用,上訴人等將生鮮
豆芽菜以上開工業用途之低亞硫酸鈉溶液浸洗漂白,而添加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後販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於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添加物之規定,而有於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添加物而販賣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論罪科刑,而非僅涉及行政不法而應科處相關行政罰而已,
故尚無調查審究該等低亞硫酸鈉對人體是否具有危害性之必
要,而未准許上訴人等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
再
開辯論,以及聲請將扣案低亞硫酸鈉送工業技術研究院
鑑定
是否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27行至第18
頁第18行及第19頁第17至24行)。復斟酌上訴人等以充作工
業漂白劑用途之低亞硫酸鈉溶液浸洗豆芽菜後加以販賣之時
間非短,每日出貨量高達1,000 台斤,透過傳統市場攤商、
果菜市場及餐廳等管道流向不特定之消費大眾食用,危害鉅
大。又本件所查扣之低亞硫酸鈉,既係供工業使用,即屬不
可供人食用或非供人食用之食品添加物,而不符「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故上訴人等另購相同型號
之低亞硫酸鈉自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甲醛
鹽、鋅、砷及相關重金屬含量結果,對於人體應屬無害一節
,亦不足以資為其等本件所犯情節輕微之證明,而無從依
法
定刑較輕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第22行至第22頁第16行)。核原判決
之上述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
開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仍漫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各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僅其中某一
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共同正犯
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僅於該特定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之正犯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而無庸於
其他共同正犯宣告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此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加以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
予以認定。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
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6 款
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其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應於理由內
記載其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與許婷宜及孫林阿英
所陳具之刑事答辯㈦狀內容略以:伊等僅承認自105 年5 月
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15日止,於其間天氣達攝氏28度以上時,才會將所販售之豆
芽菜浸洗低亞硫酸鈉溶液,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 年至
106 年月均溫超過攝氏28度之天數統計資料,扣除當中市場
公休之日數,計為88日,而○○農產企業社每日之豆芽菜日
產量即銷售量為1,000 台斤,每台斤售價8 元,合計犯罪所
得為70萬4,000 元等旨(見第一審卷㈢第209 頁),佐以負
責○○農產企業社帳務之許婷宜針對該企業社帳單所載內容
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等與許婷宜及孫林阿英被訴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70萬4,000 元,並詳列計算式為8 元×1,000 台
斤×88日=704,000 元,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於法尚
無違誤。原判決
復於理由內說明,依上訴人等與許婷宜及孫
林阿英之陳述,其等4 人係同居共財之親屬團體,共同經營
○○農產企業社,而以孫振擎為登記負責人,就販賣浸洗過
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溶液生鮮豆芽菜,以及其他合法產品之營
業收入,均交由孫蒼松收取後以供家用,而孫蒼松每月所給
予孫振擎及其配偶許婷宜之10萬元,主要係
渠等共同經營○
○農產企業社關於合法販售其他產品之勞務報酬,尚難認係
其等本件共同犯罪所得之分配款,認定孫蒼松對於其與孫振
擎、許婷宜及孫林阿英本件共同犯罪所得之70萬4,000 元,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因而僅於孫蒼松所受宣告罪刑主文
項下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0萬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尚與前
述規定無違,本無需贅予說明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
予宣告沒收暨追徵或酌減其數額等例外情形之必要。上訴人
等無視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部分所為明確之論
斷暨說明,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違誤
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
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其
他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