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林長志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
訴字第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
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長志
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
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
有期徒刑3 年
8 月,並
諭知相關
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
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
上訴意旨乃謂:其於
偵查時即已供出毒品係源自名為「李○
國」(名字詳卷)者,檢察官即負有偵查義務,法院亦應負
監督偵查之責,至少應
傳喚負責調查之員警查明是否因其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手「李○國」者,否則亦應
停止審判
俟檢方偵查結果。乃原審未予調查或停止審判即認其並無上
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調查未盡
及所踐行之
審判程序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
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
逮捕其他犯人
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如
證人保護法第3 條
所稱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
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
對質及
詰問)等經查證屬實而得
以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
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
、「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 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
偵查機關之權
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
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
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
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
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
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㈡內說
明如何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僅以各該分局稱)民
國108 年1 月14日、4 月18日函、吉安分局108 年2 月12日
函、新城分局108 年2 月18日函
暨所附報告書等件,認定至
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並未因上訴人的供述因而查獲其所
謂之毒品上游「李○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故無上開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或應予停止審判事
由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