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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林長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 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 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長志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並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 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謂:其於偵查時即已供出毒品係源自名為「李○ 國」(名字詳卷)者,檢察官即負有偵查義務,法院亦應負 監督偵查之責,至少應傳喚負責調查之員警查明是否因其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手「李○國」者,否則亦應停止審判 俟檢方偵查結果。乃原審未予調查或停止審判即認其並無上 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調查未盡 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 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 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如證人保護法第3 條 所稱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 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詰問)等經查證屬實而得 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 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 、「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 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 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 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 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 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 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㈡內說 明如何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僅以各該分局稱)民 國108 年1 月14日、4 月18日函、吉安分局108 年2 月12日 函、新城分局108 年2 月18日函所附報告書等件,認定至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並未因上訴人的供述因而查獲其所 謂之毒品上游「李○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故無上開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或應予停止審判事 由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