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 上 訴 人 蔡大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大松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笫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 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開具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日期為民 國108 年7 月11日9 時起至同年月31日18時止,換言之,其 應只須於上開期間屆止前接受採尿即可,然警方竟提前於同 年月11日夜間即強制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自不合法律程 序,所採尿液送鑑之檢驗報告亦不具證據能力,原審認其成 立本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 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 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第1 項前段); 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 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 之規定採驗尿液(第2 項)。又行政院依上開制條例第25條 第3 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第10條規 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 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 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準此,對於應受尿 液採驗人(即毒品調驗人口)進行尿液採驗,可分為「定期 採驗」及「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到場 ,後者則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要件。原審基此而於判 決理由壹、二、㈠內說明:本件上訴人前因犯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於107 年7 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 又11日,復於108 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8 年6 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案發時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而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應受尿液採驗之 人無誤,警察機關自可對其執行定期尿液採驗。則上訴人既 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之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通知均未至該分局接受採驗,該分局遂 於108 年7 月10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108 年度警聲強字第33號,下稱上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觀諸上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記載,強制到 場日期及強制採驗日期均為108 年7 月11日9 時起至108 年 7 月31日18時止,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處所則為北投分局或囑 託之警察機關採尿室(見偵查卷㈠第31頁),而上訴人於10 8 年7 月11日23時許,經警持上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執行強制採尿,本件警員取證及採尿程 序並無不合等語。經核並不悖於前揭法律規定。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 之評價,且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 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 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