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
上 訴 人 蔡大松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號,
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大松
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笫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8 月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
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
上訴意旨乃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開具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日期為民
國108 年7 月11日9 時起至同年月31日18時止,換言之,其
應只須於上開
期間屆止前接受採尿即可,然警方竟提前於同
年月11日夜間即強制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自不合法律程
序,所採尿液送鑑之檢驗報告亦不具
證據能力,原審認其成
立本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
保
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經
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之少年,於
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
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第1 項前段);
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
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
之規定採驗尿液(第2 項)。又行政院依上開制條例第25條
第3 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第10條規
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 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書應載明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
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準此,對於應受尿
液採驗人(即毒品調驗人口)進行尿液採驗,可分為「定期
採驗」及「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到場
,後者則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要件。原審基此而於判
決理由壹、二、㈠內說明:本件上訴人前因犯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於107 年7 月16日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4 月
又11日,
復於108 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8 年6 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案發時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而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應受尿液採驗之
人無誤,警察機關自可對其執行定期尿液採驗。則上訴人既
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之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通知均未至該分局接受採驗,該分局遂
於108 年7 月10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核發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108 年度警聲強字第33號,下稱上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觀諸上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記載,強制到
場日期及強制採驗日期均為108 年7 月11日9 時起至108 年
7 月31日18時止,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處所則為北投分局或囑
託之警察機關採尿室(見
偵查卷㈠第31頁),而上訴人於10
8 年7 月11日23時許,經警持上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執行強制採尿,本件警員取證及採尿程
序並無不合等語。經核並不悖於前揭法律規定。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
之評價,且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
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
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
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
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