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李易旺(原名李正玉)
范欣柔(原名范瑞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邱文男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范欣柔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范欣柔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及幫助強制性交未遂等
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論處范欣柔共同強制性交二罪及幫助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刑
,並定其執行刑之判決,駁回范欣柔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
三、范欣柔
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及本院判決見解,其
所處罰之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分擔實行強制性交之人,有二人以上,
彼等互相就強制
性交,主觀上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
之行為,即二人均施行強制性交犯行之核心即性交行為,
始
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李易旺自創「根源協會」,並以法師自
居,收范欣柔為徒,
告訴人B女、C女(姓名均詳卷)之母
A女(姓名詳卷)係該協會學徒,A女因覺C女不孝且管教
不易,常與上訴人等商議解決之道。范欣柔因此主觀上認A
女希望C女與李易旺結婚,以助C女消除業障,始說服C女
與李易旺「合體為一」(即性交之意),然並未同意李易旺
以對C女施用強制手段,當天范欣柔既未進入房間,自無從
知悉李易旺使用強迫方法。至於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104 年
10月25日,李易旺對C女強制性交之前,范欣柔曾經對C女
宣揚李易旺之「功德、善行」及與李易旺合體之益處,並鼓
勵、讚美C女為家庭犧牲,以誘導其與李易旺性交;
翌日即
同年月26日,范欣柔更至A女住處對C女施壓,迫使C女順
從李易旺
等情,縱屬實在,范欣柔所為,既非強制行為,且
非性交動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影響C女之性自主意思,自
不該當於該犯罪之
構成要件,范欣柔與李易旺合意之內容,
顯然未包括以恐嚇方法影響C女之性自主決定。李易旺、A
女分別以C女家人將遭不幸云云之恫嚇手段,強使C女與李
易旺性交,已逾越
彼等及范欣柔間之合意內容,范欣柔自不
負共犯之責。原判決論以該罪,應有
錯誤。
㈡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本以二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其構
成要件,參與實施強制性交有二人以上時,各行為人即應各
自成立該罪,自無再論以該罪共同
正犯之餘地。原判決竟認
定上訴人二人與A女均為該罪之
共同正犯,適用法則
顯有違
誤。
㈢本件依B女、范欣柔於
偵查及B女於原審之供述,可知范欣
柔係因B女稚子哭泣,始代為抱持,以利B女專心談話。
乃
原判決逕自於事實認定104 年10月28日,李易旺
著手對B女
強制性交之際,范欣柔在旁慫恿B女與李易旺「合一」,並
聽從李易旺要求,代抱B女小孩,以利性交等情,卻未於理
由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已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因而
對范欣柔論以幫助強制性交未遂罪,然
斯時,B女背負小孩
之狀態,並未不利於李易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且范欣柔接
抱小孩後,B女亦未因此跟隨李易旺進入房間,故范欣柔所
為,對李易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及B女拒絕性交之決定
,均不生影響,焉能認係對李易旺著手強制性交行為給予助
力。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容有未當。
㈣范欣柔因拜李易旺為師,依所信仰之宗教教規,須絕對服從
,
業據李易旺陳明。本件范欣柔所為,均係遭李易旺以宗教
力量控制利用,范欣柔本人欠缺主觀認知及行為意識,與李
易旺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審不察,論以強制性交之共同正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B女、C女固一致指稱李易旺曾出示其手機中與其他女子性
交之照片,要求彼等與其性交云云,然經警員將李易旺手機
還原結果,僅有一裸女及另一男子生殖器等照片,並無性交
照片,彼等指訴是否實在,仍待調查。乃原判決未進一步查
明,竟臆測該等性交照片有遭李易旺藏匿、銷燬之可能,顯
悖於
經驗法則。
㈥B女雖供稱李易旺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裸露其生殖器要
求B女為其口交云云,然B女指訴之李易旺生殖器特徵,核
與
勘驗李易旺下體結果有所出入;另范欣柔於警詢中雖曾陳
稱B女指訴情節,除關於李易旺伸手觸摸B女下體外,其餘
均屬實云云,然
嗣已否認該警詢中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足以
佐證B女指訴之情節實在。原判決據以認定李易旺強制性交
未遂,范欣柔則為此部分犯行之
幫助犯,同有違
證據法則。
㈦本件案發前,經由范欣柔手機及名義傳遞予A女之訊息,均
係李易旺所為,業據李易旺陳明,然原判決量刑時,卻認係
范欣柔所為,而將范欣柔間接騷擾被害人,列為量刑事由,
並因此量處重刑,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
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
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其本質上,仍屬強制性交罪之共同
正犯。
原判決以A女因覺C女不孝且管教不易,經向上訴人等請益
解決之道,聽信彼等所建議,由C女與李易旺「合體為一」
行夫妻性交之事,即可消除C女業障云云,乃決意令C女與
交往中之男友分手而與李易旺性交。故范欣柔明知C女於10
4 年10月25日至其住處,目的係專為其與A女、李易旺先前
所謀議,由李易旺對C女性交一事,業經李易旺、范欣柔
自
承無訛;又范欣柔於104 年10月25日前,即知悉C女已有男
朋友,且當日C女至其住處時,因遭李易旺當眾親吻、要求
性交等異常舉動,而不知所措及哭泣時,范欣柔均在場親睹
等情,亦為范欣柔所是認,以范欣柔為成年人,當已理解C
女對於被安排與李易旺為性行為一事,預先
毫無所悉,遑論
同意;翌(26)日因C女不願再前往范女住處與李易旺性交
,范欣柔尚與李易旺至A女與C女住處,並出面要求C女再
至范欣柔住處,業據A女、C女陳明,亦為范欣柔所自承,
C女更進一步指稱范欣柔要求其再前往范女住處時,並宣稱
「你家祖先都看著妳,要我將妳帶至我住處」云云,致其備
感壓力而不得不從,是范欣柔對此焉能諉為不知。則范欣柔
既明知李易旺二次帶C女至其房間,係為性交,且均非出於
C女自願,卻基於使李易旺得以遂行對C女性交之目的,利
用C女恐家人蒙受不測之心理,於104 年10月25日,在旁附
和,宣揚李易旺「功德」及與李易旺「合體」之益處,並於
李易旺對C女強制性交前後,鼓勵、讚美C女為家庭犧牲,
以說服、慫恿C女順從李易旺為性交,同年月26日,則挾C
女祖先之名施壓,迫使C女不得不從,並於李易旺對C女強
制性交前整理其住處房間床鋪,供李易旺入內對C女性交,
而分擔實行強制C女性交之行為,因認范欣柔,就此等強制
性交部分犯行,與李易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核已
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
得
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執其未隨同李易旺
進入房間之陳詞,辯稱就李易旺對C女性交時所採之強制手
段,亳無所悉,自無犯意聯絡,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任憑
其個人主觀意思,以其未實際從事性交行為,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錯誤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舉凡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客觀上,足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均屬之。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
助犯罪侵害
法益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囑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
故意;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
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
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
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對侵害法益結
果發生有所裨益,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原判決認定李易旺藉口B女家人病重,需賴B女化解為由,
要求B女與其「合一」而著手強制性交時,范欣柔亦在旁慫
恿B女從之,且依李易旺指示,代B女抱持其子,以利B女
與李易旺性交等情,主要係依憑B女偵查之供述,復佐諸范
欣柔亦自承李易旺著手對B女強制性交時,其確在旁,並於
B女幼子啼哭時代為抱持等語為據,且以范欣柔既在李易旺
對B女著手強制性交之際在旁聽聞,自能知悉李易旺之用意
,
猶聽從李易旺要求,將B女之幼子抱走,其所為自係出於
幫助李易旺遂行其犯行之意思,業於理由闡述甚詳。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
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已有未合。又范欣柔代B女抱持幼子,
確足使B女免於因幼子啼哭而分心或不慎傷及幼子之顧忌,
客觀上,自屬有助益於李易旺與B女性交之方法,要不因本
件B女仍堅拒不從,李易旺終未能對B女性交得逞而受影響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范欣柔本件所為,已符合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及幫助強制
性交未遂之構成要件,自應依各該罪論擬。至其所辯因拜李
易旺為師,依所信仰之宗教教規,須絕對服從李易旺
一節,
縱屬實在,性質上亦非屬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本件
范欣柔行為時既仍處於正常之心智狀態,原判決論以上開罪
責,要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件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已分別載明上訴人等曾於104
年10月28日,至A女住處,指責C女不孝;李易旺於104 年
11月至105年1月14日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商議,要
求B女、C女撤回本件告訴;上訴人等本件
犯後均否認強制
性交犯罪等各節。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審
酌李易旺、范欣柔於犯罪後,始終否認強制性交犯罪,反指
B女、C女不孝,並屢次透過簡訊,以軟硬兼施之方式對A
女施壓,指使A女「拜託」、「感化」B女、C女
撤回告訴
,且要求A女應當「以死明志」而間接騷擾
告訴人等,李易
旺並當庭咆哮告訴人,留予被害人終身陰影,上訴人等卻毫
無反省之意,及彼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事由,係為遵循
刑法第57條所
宣示,
科刑應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注
意該規定所
列舉各項輕重標準之規範意旨,且對上訴人等分
別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觀諸上訴人等所受刑之
宣告,相去達
有期徒刑1年6月,原
判決顯已考量彼等關於上開規定所列各項輕重標準之差異,
故此部分量刑說明,將上訴人等量刑輕重之具體事由交雜
臚
列,未予適當區隔之敘述方式,雖稍欠妥適,然於結果尚不
生影響,自
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殊無足取。
㈤至范欣柔上開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
綜上所述,范欣柔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李易旺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
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李易旺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8月19日提起上訴
,惟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
由書狀,是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