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黃媺雲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媺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
所載強制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
強制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所辯認非可採,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朝被害人陳O玲雙腳方向
伸出雙手並推碰,及尾隨陳O玲游動,究竟如何構成「強暴
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於理由中未加以詳述
,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㈡原審以上訴人有推碰陳
O玲之舉動,認定上訴人構成強暴阻止陳O玲離開,與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資料不符,且與強暴要件有違。㈢上訴人
既均在陳O玲游泳方向之後方,原審認上訴人尾隨陳O玲游
動,妨害陳O玲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
自由心證之取
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304 條
所稱之強暴、
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強
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坦承希望陳O
玲道歉,有用手勢叫陳O玲留下來,陳O玲於行進狀態時,
其有伸出手等語)、
證人陳O玲、姚O昇、楊O癸、王O茨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言,佐以顯示上訴人施暴過
程之第一審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而為論斷。並敘明:依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確有
出手推碰陳O玲,於陳O玲游離現場,立即尾隨陳O玲游動
之舉動;上訴人明知陳O玲無意向其道歉,而欲離去,仍出
手推碰游泳中之陳O玲雙腳,阻止其離去,見陳O玲游離現
場,竟持續尾隨陳O玲游動,使其無法自由離開,已足妨害
陳O玲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依強制罪論處等旨。核其論
斷說明,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未憑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
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枝節
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