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鄧淑富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63 號,
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
妨害名譽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公然侮辱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
告訴人甲○○與其夫
相姦而受害
,上訴人所說都是事實,並非辱罵,也非公然,未有侮辱、
誹謗之意,應無構成公然侮辱及
誹謗罪,原審認上訴人有侮
辱之
故意,容有誤會。㈡上訴人對
告訴人所述「骯髒」是指
告訴人與其夫相姦之行為,應屬傳述骯髒之事實,且非惡意
,自有刑法第311 條善意發表言論之
阻卻違法事由,原審論
以公然侮辱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
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107年
度訴字第26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第19171 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等案件之相關證據
,原審於審判
期日並未調查,亦未使上訴人
聲請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踐行
人證之
調查程序,補足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
有應予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所
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
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
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
審酌個
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
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口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
髒女人」等語),及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佐以卷附
錄音檔
勘驗筆錄,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
相互勾稽,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
理由,並以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門前,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輕蔑之言詞,已足以貶損、
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依上訴人
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上訴人確有侮辱告訴人之
故意及犯行等旨,已詳載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
人以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所言只為事實陳述,無侮
辱故意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對上訴人論以前揭公然侮辱罪,亦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
,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
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
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
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
行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告訴人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
髒」、「你這種髒女人」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
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上訴
意旨主張其係傳述事實,並非惡意,應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
阻卻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㈢、
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
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於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告訴人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
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其亦稱「無」(見簡上卷第254 頁,原審卷第
199、200頁),顯認無傳喚告訴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
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泛謂其詰問權遭剝奪等語,顯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107
年度訴字第26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第19171 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等案件之相關證
據資料(即上訴人所提上證1至16之資料),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以有何意見,有
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前揭證據供其表示意見,認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仍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
執個人主觀意見及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