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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鄧淑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63 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名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告訴人甲○○與其夫相姦而受害 ,上訴人所說都是事實,並非辱罵,也非公然,未有侮辱、 誹謗之意,應無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原審認上訴人有侮 辱之故意,容有誤會。㈡上訴人對告訴人所述「骯髒」是指 告訴人與其夫相姦之行為,應屬傳述骯髒之事實,且非惡意 ,自有刑法第311 條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審論 以公然侮辱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 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107年 度訴字第26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第19171 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等案件之相關證據 ,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調查,亦未使上訴人聲請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 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 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 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 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 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口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 髒女人」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佐以卷附 錄音檔勘驗筆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 相互勾稽,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 理由,並以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門前,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輕蔑之言詞,已足以貶損、 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依上訴人 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上訴人確有侮辱告訴人之 故意及犯行等旨,已詳載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 人以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所言只為事實陳述,無侮 辱故意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對上訴人論以前揭公然侮辱罪,亦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 ,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 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 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 行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告訴人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 髒」、「你這種髒女人」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 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上訴 意旨主張其係傳述事實,並非惡意,應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 阻卻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㈢、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 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告訴人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 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其亦稱「無」(見簡上卷第254 頁,原審卷第 199、200頁),顯認無傳喚告訴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 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泛謂其詰問權遭剝奪等語,顯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107 年度訴字第26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第19171 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等案件之相關證 據資料(即上訴人所提上證1至16之資料),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以有何意見,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前揭證據供其表示意見,認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仍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 執個人主觀意見及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