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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賴柏翰律師 參 與 人 Inopha AG 代 表 人 Okle Andreas Willi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78號、第9470號 、第1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榮錦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2 罪)、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背信罪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1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1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以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構成要件。依該罪之 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 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 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其構成要件 所稱損害,自不以積極損害為限,亦包含消極損害。則除有 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 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 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 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 決載述被告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洋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83 年起至103年6月止),亦係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董事長、玉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晟創投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為晟德公司合 併)、玉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晟管理公司)董 事長及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諾法公司)前 董事長(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1年2 月22日止)、 董事(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於 98 年4月間成立玉晟創投公司,由晟德公司持有玉晟創投公 司52.94 %股權,復於99年12月間,以晟德公司獨資設立歐 德門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門公司,於101年6月 20日更名為宜諾法公司),晟德公司於100 年12月間將歐德 門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出售予晟德公司子公司玉晟創投公司。 Denis Opitz 係宜諾法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3年3月31 日起)。瑞士籍Inopha AG 公司董事會成員僅Andreas Okle ,資本額為瑞士法郎10萬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約320 萬元,其99年財務報表顯示其總資產為瑞士 法郎24萬2,567元,盈餘為瑞士法郎2萬2,522 元。被告於97 年4月1日未經董事會同意,代理東洋公司與Inopha AG 公司 代表人Andreas Okle簽署西元2008年授權合約,授權Inopha AG公司得於10年期間(授權期間係自藥品正式商品發表時起 算),在美國、加拿大、歐洲、土耳其、蘇聯、前蘇聯聯邦 共和國等6 個區域實施Caelyx 學名藥(下稱CaelyxⅡ )及 LIPO-AB藥品所有製劑配方,Inopha AG公司因而取得該兩藥 品製劑配方之使用、要約出售、販售、開發、製造、轉授權 等一切權利及利益。又於98年5 月11日未經董事會同意,代 表東洋公司與Inopha AG 公司簽署西元2009年授權合約,授 權Inopha AG 公司得於10年期間(授權期間係自藥品正式商 品發表時起算),在美國、加拿大、歐洲、土耳其、蘇聯、 前蘇聯聯邦共和國及以色列等7 個區域實施Risperidone 及 Leuprorelin藥品所有製劑配方,Inopha AG公司因而得以享 有該兩種藥品製劑配方之使用、要約出售、販售、開發及轉 授權等一切權利及利益。前揭4 份專屬授權合約之條件,東 洋公司在前項的合約區域內可取得之權利金為CaelyxⅡ之淨 銷售額5%,LIPO-AB之淨銷售額10%,且約定由東洋公司之 工廠製造,CaelyxⅡ、LIPO-AB 等之製造成本得不高於其他 競爭廠商成本加計20%,Risperidone及Leuprorelin等之製 造成本或供應價格得不高於其他競爭廠商成本加計30%。被 告於100年5月28日,知悉美國Janssen Pharmaceutica 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n公司(下稱J&J公司) 主動洽東洋公司生產Caelyx 原廠藥之可能性;於101年3月8 日未經董事會同意,以東洋公司名義與Inopha AG 公司簽署 西元2008年授權合約之第1次增補合約,將原本授權之6個區 域擴大至全球,授權期限從原本正式產品上市起算10年,變 更為自第1次進行商業販售時起算15年;被告於101年3月9日 至4月12日間代表東洋公司與Inopha AG公司及J&J公司簽署 「三方合約」,約定J&J公司預定支付之簽約金150 萬歐元 、里程碑金1,450 萬歐元,以及未來合約藥品正式量產銷售 後之權利金,全數支付Inopha AG公司,並約定關於J&J 公 司上開合約附件一(Attachment 1)之內容無庸對東洋公司 揭露。J&J公司依約於101年間支付Inopha AG公司簽約金 150萬歐元,於102年間支付600 萬歐元之里程碑金,兩者共 計750萬歐元,匯入Inopha AG公司在瑞士境內之銀行帳戶。 歐洲藥廠Fresenius Kabi Deutschland GMBH (下稱FK公司 )分別於100年9月22日、11月15日,以東洋公司為交易對象 ,提出「CaelyxⅡ合作意向書」與「FK合約」草稿,以電子 郵件寄交Denis Opitz ,合約中擬具之簽約對象、給付金額 之對象以及藥品正式上市後之成品購買對象,均為東洋公司 ;Denis Opitz於100年11月30日,向FK公司提出「CaelyxⅡ 合作意向書」與FK合約修訂版,將交易對象由東洋公司全部 改為Inopha AG 公司;被告於101年2月24日未經董事會決議 ,以東洋公司名義簽署聲明書,內載東洋公司 warrant and represent已經將CaelyxⅡ之一切權利授權予Inopha AG公司 ,且Inopha AG公司對於FK公司有關CaelyxⅡ 之上市販賣之 授權均為有效;Inopha AG 公司於101年3月16日與FK公司簽 署FK合約後,FK公司支付Inopha AG公司簽約金300萬歐元 。被告於100年3月間指派玉晟管理公司投資部經理蔡雅菁為 辦理歐德門公司持有Inopha AG 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相關事宜 之專案負責人。自斯時起,Denis Opitz 及蔡雅菁陸續以電 子郵件討論歐德門公司及Inopha AG 公司股權交換事宜,前 述郵件均副知時任歐德門公司董事長之王素琦知悉。101年5 月9日至6月1日間Inopha AG公司、歐德門公司、玉晟創投公 司及Andreas Okl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生效日為101年4月30 日),因稅務問題,改約定由玉晟創投公司將持有之歐德門 公司100 %股權售予Inopha AG 公司,玉晟創投公司再購買 Inopha AG公司2萬5仟股增資股(每股面額瑞士法郎1元,實 際購買金額每股瑞士法郎7元),以取得Inopha AG公司20% 股權,玉晟創投公司尚擁有後續認募增資股至30%之權利。 101年6月22日,玉晟創投公司依上開約定,將投資款瑞士法 郎17萬5,000元匯至Inopha AG公司在瑞士境內之銀行帳戶。 玉晟創投公司預付前揭購買Inopha AG 公司20%股權金額後 ,於晟德公司101年度年報第139頁揭露:「合併之子公司玉 晟創業投資(股)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經董事會決議投資 Inopha AG…」。玉晟創投公司變更投資Inopha AG公司之投 資架構,改以Inopha AG 公司及玉晟創投公司共同投資宜諾 法公司(原名歐德門公司),由Inopha AG 公司出資,向玉 晟創投公司購買宜諾法公司100 %股權,而玉晟創投公司則 擁有宜諾法公司日後增資認股之優先權,最多可購至30%股 權,以宜諾法公司為主體在臺辦理上市。前開瑞士法郎17萬 5,000元投資款因交易取消,由Inopha AG公司匯回玉晟創投 公司。嗣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 月10日間,由被告代表 玉晟創投公司、王素琦代表宜諾法公司、Andreas Okle代表 Inopha AG公司依照前揭投資架構共同簽約(生效日為102年 3月20日)。依股權購買合約Inopha AG公司於103年3月31日 以583萬元向玉晟創投公司購買宜諾法公司100%股份,宜諾 法公司董事會議同日通過由Denis Opitz代表Inopha AG公司 擔任宜諾法公司董事長,另指派前東洋公司員工黃淑芬及唐 清玉代表Inopha AG公司為掛名董事,黎昌州代表Inopha AG 公司為掛名監察人。於103年8月1 日,宜諾法公司再次經董 事會議通過增資9,675仟股,資本額由500萬元增至1億175萬 元,Inopha AG公司並於103年9月10日將增資款9,675萬元匯 至宜諾法公司前揭帳戶內。103 年12月15日晟德公司與玉晟 創投公司合併,玉晟創投公司作為消滅公司,晟德公司作為 繼受公司,玉晟創投公司可認購宜諾法公司最多30%之增資 股股權之權利,由晟德公司繼受取得。以上事實為被告及辯 護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定(見原 判決第21頁至第27頁)。果爾,被告似將CaelyxⅡ、 LIPO- AB、Risperidone及Leuprorelin等4 項藥品之權利,未經董 事會決議,即先後悉數授與Inopha AG 公司,使之於授權期 間內取得上開藥品製劑配方在全球之使用、要約出售、販售 、開發、製造、轉授權等一切權利及利益,該Inopha AG 公 司是否具備履約之能力而為格之授權對象,及其未經董事 會之決議逕為授權,是否合於相關規定,東洋公司因之損 益如何,實攸關被告所為是否屬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 常規,及與職務有無違背等情之認定。 三、第查:㈠關於被告將前開藥品之權利授予Inopha AG 公司, 是否合於營業常規,原判決固說明由Inopha AG 公司確實在 歐盟成功申請取得Doxcetoxel(紫衫醇)藥證之實績以及後 續如實履約等情以觀,Inopha AG 公司應有履約能力,尚無 從以被告於簽約之初未對Inopha AG 公司進行實地調查,遽 認被告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52 頁)。惟由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在清華大學之演講內容可知 ,CaelyxⅡ、LIPO-AB、Risperidone及Leuprorelin等4項藥 品,係東洋公司於94年間就18項產品檢討刪除14項後所留存 者,且其中CaelyxⅡ、Lipo-AB 尤為東洋公司自94年間起集 中研發經費,全力研發之項目(見第一審告訴人書狀卷九第 120 頁背面)。倘若無訛,上開藥品對於東洋公司之商譽及 經濟利益而言,似屬具相當財產價值之重要資產。然依卷內 Inopha AG 公司工商登記資料、Caminada居籍約定與辦公室 租賃契約、Okle於西元2015年5月29日在瑞士Zug州經濟犯罪 勤務部之供證、暨Denis Opitz 之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所示 ,Inopha AG公司係Denis Opitz於西元2006年在瑞士獨資設 立,無何受薪之職員,公司資本額為瑞士法郎10萬元,以一 年瑞士法郎1,000元代價支付Caminada Treuhand AG Zug , 作為與行政機關往來之代理地址與信件轉送,似為一紙上之 信箱公司,至西元2010年1 月間起始以每年瑞士法郎3000 元之代價租用附有會議室之裝潢辦公室。Denis Opitz 雖將 股份信託登記予 Okle ,但為公司實際之負責人及受益人, Okle係依Denis Opitz之指示行事(見103 年度他字第12393 號偵查卷一第31頁、瑞士司法互助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背面 、第130頁、第一審宜諾法函復卷一第1頁、第4 頁、第21頁 )。原判決所稱之Inopha AG 公司實績及如實履約,依原判 決理由所載,均為藉由與AET 公司合作獲致者(見原判決第 51頁至第52頁),足見Inopha AG 公司之規模甚小、組織至 簡,與東洋公司似非相當,其公司本身是否具備承擔Caelyx Ⅱ、LIPO -AB、Risperidone及Leuprorelin等藥品在全球之 使用、要約出售、販售、開發、製造、轉授權等之資格與能 力?被告就上開屬東洋公司重要資產之4 項藥品相關權利, 均擇其為授權對象,並繼而為第1 次增補合約、「三方合約 」、出具東洋公司名義之聲明書協助Inopha AG 公司與FK公 司順利簽署「FK合約」等,與一般正常交易相較是否顯不相 當、不合理,所為是否與職務無違,均殊非無疑。㈡關於被 告未經董事會同意,即將上開藥品之權利簽約授與Inopha AG公司,是否違背職務,原判決說明西元2008、2009年授權 合約核與東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所規定「研發合 約」之性質不符,亦無約定東洋公司支出之金額,況於簽約 當時,東洋公司所授權之製劑配方均未研發完成,難認符合 東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無形資產」,又 依證人郭美慧、廖朝仁等人之證述,東洋公司負責上開合約 之業務單位確實未曾提出或建議該等合約應送董事會決議之 意見,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尚屬可信。是被告代表東洋公司 簽署西元2008、2009年授權合約前,雖未將該等合約先送經 董事會決議,仍難認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情事(見原 判決第45頁至第46頁)。惟依原判決不爭執事實之記載,上 開授權合約之標的,非僅止於藥品製劑之取得,尚及於要約 出售、販售、開發、製造、轉授權等權利,範圍涵括甚廣, 似未可僅以研發合約視之,且對於東洋公司之商譽及經濟利 益影響非微,是否屬於東洋公司章程第17條所規定應以董事 會決議行之之公司重要事項,尤饒非無研求之餘地。㈢原判 決認定被告代表東洋公司簽署西元2008、2009年授權合約, 「三方合約」、第1 次增補合約等均未對東洋公司構成損害 ,無非以公訴意旨所憑奕隆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係依 東洋公司提供之資料所為,未驗證資料之正確性,東洋公司 所提供該公司自90年至103年針對CaelyxⅡ、LIPO-AB、 Risperidone、Leuprorelin投入成本之藥品投入彙總表,並 無檢附製作該表格所依據之相關支出單據,西元2008、2009 年授權合約中,將高支出、高風險之臨床試驗交由Inopha AG公司自行進行並負擔費用,東洋公司並可享有該臨床試驗 所得資料之結果以觀,此等商業條件對於東洋公司應無構成 損害之虞;又「三方合約」,東洋公司為製造方,原本即 得領取代工藥品之費用,並無所謂支付簽約金、里程碑金及 授權金等費用之營業常規可言,東洋公司除依「三方合約」 取得之代工費用外,並依西元2008年授權合約與 Inopha AG 公司分領J&J公司所支付之簽約金、里程碑金及授權金等款 項,未見損害之情。「三方合約」、第1 次增補合約均經東 洋公司內部相關部門審閱,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合約有何 對東洋公司不利益而有違營業常規或致東洋公司受有損害。 因認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東洋公司受有損害。惟 如前述,Inopha AG 公司獲得上開藥品授權之標的,涵括於 全球使用、要約出售、販售、開發、製造、轉授權等權利, 其期間尚由正式產品上市起算10年,變更為自第1 次進行商 業販售時起算15年,東洋公司就上開藥品及製劑原本得取得 之收益,於授權期間內或概由Inopha AG 公司取得,或須與 之共享,倘若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自不以已投入之成本為 限,尚包括上開藥品之各項權利及其間之經濟利益,其究受 有何損害及價值如何查估、評定,涉及實物資產及無形資產 之認定與評價,亦與藥學及對藥品市場之熟悉有關,暨相關 爭議之營業常規或慣例如何,俱非無藉助第三方依專業知識 提出意見以供調查之需。原審摒棄不採檢察官為證明東洋公 司所受損害所提出之奕隆會計師事務所104年2月12日、同年 4月7日查核報告書及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 告,亦未另命專業機構鑑定之,就檢察官關於將CaelyxⅡ、 LIPO-AB、Risperidone及Leuprorelin 等項藥品送請專業鑑 價單位鑑定,以查明東洋公司所受損害金額之聲請,復認無 送鑑定之必要,逕為不能證明東洋公司受有損害之論斷,容 非無疑。以上疑義非唯與被告關於上開4 項藥品授權之所為 ,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與特別背信等罪攸關,亦影響Inopha AG 公司是 否具締結上開「三方合約」及「FK合約」之資格及被告參與 其間是否涉有不法等事項之認定,尚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 審未待釐清即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檢察官既 對於被告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 第1項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參與人Inopha AG公司不予沒 收部分。而本案部分既經撤銷發回,為避免裁判上矛盾,關 於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