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
上 訴 人 吳孟宗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97 號,107 年度偵
字第4041、20017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9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吳孟宗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下稱妨害投標
)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妨害投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
為標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於
民國105 年12月22日公告之「106 年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標
案,以
詐術使評選委員於106 年1 月4 日評定其實際綜理業務
之和豐生命禮儀社(下稱和豐禮儀社)為第1 序位,致該標案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稱: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與和豐禮儀社
名稱雖不同,但承辦人員均同,有叫黃聖凱在「106 年度委託
辦理聯合奠祭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上寫清楚等語
,以及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指示黃聖凱於製作服
務建議書時,將和豐公司之優良事績或承攬相似案件績效良好
之紀錄列入,係因兩家公司員工均相同,若和豐禮儀社得標,
亦係由和豐公司之員工提供該標案之勞務服務,並非
故意以此
方式混淆評審委員,上訴人自始即供承因和豐公司有退票紀錄
無法參與政府採購,因此設立名稱相近、營業項目相同之和豐
禮儀社參與投標,完全合法並符合商業慣例,並無將和豐公司
之實績充作和豐禮儀社之實績,此有服務建議書內皆未以「和
豐禮儀社實績」為標題
可佐,「和豐」係相當廣泛出現於我國
公司及商號之名稱,參與本件標案資格審查或評審之人員就此
自當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該服務建議書中和豐公司之實績包括
承接98年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殯儀館無名屍體殯葬服務
契約、95年及101 年承接南投殯儀館經營權與105 年的聯合奠
祭等,內容完全屬實;服務建議書內容並無偽冒混充之情事,
並無不實,上訴人所為不構成犯罪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
等
情,逐一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 至8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
科刑,並未逾
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
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
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
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
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
明知和豐禮儀社並無任何優良事績或承攬相似案件績效良好之
紀錄,難於評選委員開會評選時獲選,竟將不能參與投標之和
豐公司之實績及承攬紀錄登載於和豐禮儀社所提出之服務建議
書,並持之向新北市殯葬處投標,使評選委員誤以為該等實績
均為和豐禮儀社之紀錄,而將和豐禮儀社評定為第1 序位,則
原判決論其以妨害投標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上訴人另援引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等判
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尤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妨害投標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
:並非任何採購單位陷於錯誤之類型,均犯妨害投標罪,此觀
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自明,上訴人持以投標之服務建議書
縱屬不實文書,然既無妨害其他參標廠商之競爭意志而造成圍
標,即無使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原判決認為構成妨害投標罪
,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又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 條規定
,履約績效並不限於廠商本身之實績經歷,亦可含括廠商人員
之經歷或實績,再依同辦法第6 條規定,最終之評分須綜合評
比,並非只就廠商本身之經歷為斷,原判決未予詳究評選委員
誤認和豐禮儀社有實績,與該社獲得最高評選分數間是否有
因
果關係?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等語,僅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妨害投標罪名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罪
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投標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妨害投標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
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
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