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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被   告 阮偉德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4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 明被告阮偉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至28日間( 嗣經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正應為106 年4 月26日20時許 ),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李念哲聯絡之方式, 合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販賣予李念哲,並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00樓之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李念哲(價金 則分次給付)而完成交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 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除有證人即購毒者李念哲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外,尚有被 告與李念哲間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 李念哲於106 年5 月1 日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 器1 組、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1 支、夾鍊袋 32個等可資為補強之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念哲之犯行。原判決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未詳加審酌,僅以前述被告與李念哲間手機臉書 MESSENGER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金錢之用途、交易之物品,亦 無任何關於交易何種類毒品之暗語,而無從據以作為補強李 念哲於警詢時所證其與被告間有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可信 性之擔保,遽謂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有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欠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其所為關於毒品來源指 證之憑信性,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瑕疵,其可信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 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 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 必要。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念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李念哲、徐德樺(即裕豐國際寢具有限公司負 責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以及卷附被告與李念哲間手 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作 為被告犯罪之憑據。惟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於 106 年4 月26日20時許,在其上揭住處與李念哲碰面,並收 受其所交付之7,000 元等情,然其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 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念哲之事 實,並辯稱:李念哲所交付之7,000 元,係李念哲先前向伊 借用機車時,摔壞機車,伊花費了7,000 元修理機車,當天 李念哲交付的7,000 元是為了償還伊修理該機車之費用,並 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等語。而本件查獲之經過係李念 哲於106 年5 月1 日23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 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個、行 動電話1 支及夾鍊袋32個等物。李念哲於查獲後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供 稱:「伊是在106 年4 月28日20時左右,在新北市○○區○ ○街上的路邊,跟一名綽號『尾巴』之男子以7,000 元價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都是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 聯繫,綽號『尾巴』之男子即被告」等語,固與被告綽號為 「尾巴」,平日係以「Teh Wei 」為暱稱與李念哲於手機臉 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一節相吻合,惟觀之卷附雙 方臉書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片,李念哲於106 年4 月28日 與被告並無任何對話聯繫,是李念哲上揭所證「以臉書MESS ENGER 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以7,000 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予李念哲後, 其始改證稱:其係於106 年4 月26日(星期三)去向「尾巴 」(即被告,下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月28日是去交付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因為伊於同年月26日去拿甲基安非 他命時身上沒有錢。同年4 月26日的對話記錄中提到伊身上 只有4,000 元,等有人給伊3,000 元之後再去找被告,後來 伊去「尾巴」家,他家佣人在門口,伊在外面等了一下,等 到快半夜時才進到「尾巴」家,跟他拿到7,0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同年月28日伊有再去「尾巴」家,只有拿錢過去, 拿過去的錢是同年月26日那一次之前向「尾巴」買毒品欠的 錢,印象中是3,000 元等語。前後對照,則李念哲對於 106 年4 月26日究竟有無交付價金以及交付多少價金予被告,其 所證前後不一,則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於第一審審 理時,李念哲又改證稱: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查 獲前一天在網路支援版上,向一個叫「阿偉」的人在新北市 中和,以7,000 元購得,價金分3 次支付,分別為2,000 元 、2,000 元、3,000 元。伊與「阿偉」不算熟,大約交易過 2 次等語。則李念哲於警詢、偵查中雖指證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然其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以及 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所述已有不一,嗣於第一審審理時, 又改證稱: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偉」者所 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云云,前後證述矛盾,顯有重大瑕疵 。再參酌李念哲除於本件被查獲後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其另為警再次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時,亦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指述尚乏 佐證,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李念哲所述販賣毒品予李念 哲之罪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03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 14490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顯見李念哲有多次為警查獲後,先指證 毒品來源為被告,嗣又改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之情,前後 矛盾不一。則其於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可信,殊非無疑。再稽之卷附雙方臉書 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李念哲於106 年4 月26日18 時44分許,已表明待湊齊7,000 元後,再前往被告家中,以 避免跑兩趟,嗣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之對話中,李念哲不僅 未表示其尚未湊齊7,000 元,且直接告知被告其已到達被告 住處,核與李念哲於偵查中所證其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購買 毒品時,因身上沒有錢,並未付價款,係於同年月28日始前 往被告住處付價款之情節均不相符合,亦與雙方於106 年 4 月28日並無相約碰面之對話記錄不符。且被告以前揭臉書通 訊軟體與李念哲對話中固有提及「四」、「回三」、「都有 七」等似與金錢數額相關之對話,但未提及該金錢之用途為 何暨是否交易物品,更無任何關於交易標的物為毒品之暗語 ,反而與被告始終陳稱其所收受之7,000 元係關於機車修理 費用,並提出新高機車行於106 年3 月28日出具之估價單為 憑一節較為吻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似非全屬無稽,尚難僅以 李念哲上開前後矛盾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被告與李念哲於106 年4 月21日之臉書MESSENGE 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似為談論物品品質及退貨事宜,李 念哲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 的事情等語。惟該通訊對話日期係106 年4 月21日,縱認上 開對話內容確為雙方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不能據 此即推認其後於同年月26日之對話內容,亦係雙方談論如何 交易7,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足認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 20時許,曾在其住處收受李念哲交付7,000 元,然客觀上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販賣7,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念哲之程度,自不足以資 為其有利或不利認定之確切依據。從而,尚難僅憑上開卷附 被告與李念哲間手機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遽 認被告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念哲之犯行。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本件檢察 官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念哲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3 頁第13行至第9 頁第13行)。是本件原審依卷內訴訟資 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念哲之犯行,因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 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念哲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