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
上 訴 人 王靖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靖凌
誣告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因與
告訴人劉蓓語交往
,而以裕華網購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名義購買本案IP
HONE 6plus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供
告訴人私用。告訴人
將本案手機恢復為原廠設定(即還原為出廠設定值),交還
上訴人,與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所載「手機狀態
為空機可用」、「手機內安裝之軟體及
個人資料於交還前由
聲請人自行處理或移除」相符;其明知告訴人並無
故意刪除
本案手機內所存通訊軟體LINE、Wechat、雲端儲存空間iClo
ud帳號內之裕華公司客戶資料、聯繫內容、裕華公司產品及
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之行為,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告訴,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其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照片、資料圖片
及廣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漢公司)維修證明書、維護紀
錄表,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聲請
詰問告訴人、
證人
即廣漢公司經辦人李艾霓、調取告訴人之偵訊錄音光碟及
鑑
定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有無遭剪接、
變造,皆無調查之
必要;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審
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親自
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並未假手法官助理進行勘驗,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58 頁),其勘驗程序並無違法。
四、原判決是依憑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調解委員郭坤祥等人之
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刑事
告訴狀及調解書等證據
,
參酌告訴人非裕華公司員工,上訴人取回本案手機後,早
知被還原為出廠模式,卻遲未提出告訴
等情,尚非僅憑告訴
人之指證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即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並未違反經驗、論
理、
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至於廣漢公司維
護紀錄表所載客戶之要求、處理項目,包含安裝及設定FB專
業小助手app 、新增客戶產品資料、通訊錄、設定連結雲端
、客戶群組,及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時,表示對話一開始上訴人是稱「ㄟ」
而非「潔
」(見原判決第11頁)等情,均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未
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有關否認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女聲為其
聲音之陳述,未經
具結、詰問,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
猶引用該項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頁),固有未合。然除去該證據,仍
應為相同之認定,顯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六、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