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上 訴 人 冠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旺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 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冠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昱公司)、李旺生(下或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
諭知上
訴人2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李旺
生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刑及冠昱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處
罰金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
訴人2 人否認犯行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工具機使用者所使用之功能序號,有其業界
通用及習慣性使用之功能序號,
鑑定人吳宜純對於上開序號
之意義,僅以序號均由使用者自行定義帶過,其鑑定理論、
過程與工具機實務操作存有重大歧異,原判決未就上訴人 2
人提出之有利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就鑑定理論與工具
機實務操作之差異再為函詢調查;檢察官於審理
期間自行發
函命臺灣發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那科公司)提供資料
,上訴人2 人僅能就檢察官調查結果表示意見,就該項證據
之
證據能力及其等武器平等權利受侵害
等情,未於理由內說
明;上訴人2人所有「KG-500 CNC複合式內/外圓磨床操作說
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內容多數為業界通用之程序代稱
、物件名詞,且與
告訴人鉅陞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陞
公司)使用相同之控制器,受限原廠設定之故,系爭說明書
使用之序號、番號與鉅陞公司之「DICNC複合式內/外圓磨床
操作說明書」(下稱據爭說明書)相同或近似無可避免,財
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於鑑定過程
未排除前揭通用之表達性用詞,
鑑定人吳宜純於認定「實質
相似」時亦未將此等基本表現之手法排除,所為鑑定過程與
著作權保護範圍及立法意旨相悖;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之結論為系爭說明書構成對據爭說明書之改作,檢察官卻在
非
交互詰問程序中,誘導
訊問鑑定人,變更鑑定結論為重製
,原判決據此認定系爭說明書不具
原創性,自屬違法;依
證
人林建甫、林峻瑋及張源毅證述創作歷程,及上訴人將獨有
的車削功能操作表現於系爭說明書上,
足證系爭說明書之原
創性與獨特性,非就他人著作改作甚明,原審並未說明不採
前揭有利上訴人2
人證據之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
李旺生部分供述、鑑定人吳宜純不利之證詞、卷附據爭說明
書、系爭說明書、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酌以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
憑為判斷李旺生為冠昱公司代表人,為銷售所生產之「KG-5
00 CNC 複合式內/外圓磨床」機具,未經著作權人張榮峰同
意,擅自以抄襲、重製鉅陞公司據爭說明書內容之方式,完
成系爭說明書以供使用,所為已該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構成要件等情,並說明依憑前揭鑑定研
究報告書、實施該鑑定之吳宜純於原審所證,吳宜純顯具有
鑑定工具機圖形、文字著作之專門知識、經驗及能力,且該
鑑定書已詳載鑑定之原則、方法,經整體比對分析結果,以
二份說明書不論文字或圖形表達均構成實質相似,復勾稽吳
宜純不利上訴人2 人之
證言,以所謂實質相似,已排除工具
機通用性表達部分,因認系爭說明書僅對據爭說明書進行調
整、刪減或取代,未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不具原創性,
屬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等各情,悉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及說
明,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林峻瑋、張源毅
、林建甫等人關於參與系爭說明書之製作編纂或僅向冠昱公
司表示如何書寫,該說明書係由冠昱公司自行處理等說詞,
及李旺生所謂系爭說明書為冠昱公司團隊自行製作等辯詞,
何以尚難執為上訴人2 人有利之認定或不足採信,逐一於理
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其各論斷說明,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原審主觀
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欠缺
補強證據之違法,既非
僅以吳宜純不利之證言或前揭鑑定報告研究書為論罪之唯一
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李旺生犯前揭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及李旺生為冠昱公司
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揭罪名,冠昱公司應科以該罪名之罰
金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㈠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
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
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
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
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吳宜純屬適格之鑑定人
,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符合抽象測試法,就文字表達部分,
並已排除通用性表達成分,
參酌其文字、圖形表達抄襲質量
之重要性、比例,據以說明上訴人2 人有所載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且不符合改作要件之論證,以事證明
確,縱就所提出之發那科公司控制器說明書、磨床工具機業
者、車床工具機業者說明書等證據,未逐一說明不採或何以
不足為上訴人2 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尚
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㈡原判決係引據發那科公司函
文資料為上訴人2人另被訴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KG-500CNC
磨床電腦加工程式」部分有利之論據,並已記明該部分函文
內容係有關發那科公司生產之控制器具鎖碼功能,執以
佐證
林建甫
所稱受冠昱公司委託撰寫之電腦加工程式,他人無法
複製、編輯或改寫程式之證言非虛等旨,要與本部分事實不
具關聯性,未贅載前揭發那科公司函文資料有否證據能力及
有無侵害上訴人2 人
防禦權之理由,於本部分犯罪事實之判
斷不生影響,無由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2 人及其辯護人
並未提出異議或爭執鑑定人吳宜純證稱系爭說明書有關文字
表達中所為置換、刪減或取代部分,若不涉及獨立著作,則
構成重置,圖形表達中幾何圖形之形狀部分,若不涉及獨立
著作,就其整體表達而言,構成重製等旨證言,係受檢察官
誘導詰問或有其他瑕疵或不當而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
第173、174頁、第191 頁以下筆錄),所踐行之證據
調查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定
其取捨,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採
證無違
證據法則。上訴人2 人於上訴本院始爭執檢察官有此
部分誘導詰問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
明上訴人2 人有所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犯行之論證,
核屬其
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
之判斷,又依原審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提示前揭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資料
暨鑑定人吳宜純之證言,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
,上訴人2 人及其辯護人僅就吳宜純證詞之證明力有所爭執
,其餘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52、153頁、第174、1
91、194至196、200至203頁),於
辯論終結前,復均未主張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人吳宜純之證詞尚有
如何待函詢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且於審判長
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同上卷
三第163、164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
未
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七、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
事項及就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
事爭辯,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
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
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