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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李威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矚上 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 99、20089 、2905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部 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威德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二罪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 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依法律解釋原則自係指與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例示行為手段相當者 ,始足該當之,亦即行為人之手段必須有施加不法腕力或欺 瞞方法,以致違反本人意願,其行為手段與違反本人意願必 須具有因果關係,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其適用法律 ,顯已超越法文義之涵射範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甚明,而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要其所 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 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 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 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 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 ,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 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 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 五編號1 所示部分,事先並未告知,亦未徵得丁女及A1之同 意,刻意隱匿其以桌上型電腦連接視訊鏡頭,而偷拍竊錄丁 女及A1之性交行為影片之犯行,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係以妨 害丁女及A1自由意思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丁女及 A1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一行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影片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重論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2 罪。經 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貳、關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 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 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提起上訴,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附 表二編號3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附 表五編號4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部分,並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應予駁回。 參、至上訴人另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違反保護令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