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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洪維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維孝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 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雖無法證明已將貨款新臺幣4,800 元交回 公司,但與所謂「幽靈抗辯」有別,原審僅以未見此部分貨 品之出貨單即推測其有業務侵占行為,而忽略其可能因遺忘 或疏忽將貨款繳回之可能性存在,並其若有業務侵占事實, 何以尚能正常領得薪水等情,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 理,是告訴人或證人所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本件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崑玉(臻馨有限公司〈下稱臻 馨公司〉負責人)陳述上訴人於無出貨單之情形下擅自出貨 予富晟商號並收受前開貨款後,並未將貨款入帳,直至其盤 點庫存時始發現此情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即臻馨公司會計黃 莉萍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與林崑玉、黃莉萍陳述相符之臻 馨公司民國106 年11、12月份收款清單、銷貨日報表及當月 收款累積(總計)表等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於偵、審中對於 如何將款項繳回公司之說明先後不一等情,因認告訴人之陳 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