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洪維孝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
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維孝
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業務侵占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6 月
,並
諭知相關
沒收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
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二、
上訴意旨仍謂:其雖無法證明已將貨款新臺幣4,800 元交回
公司,但與所謂「
幽靈抗辯」有別,原審僅以未見此部分貨
品之出貨單即推測其有業務侵占行為,而忽略其可能因遺忘
或疏忽將貨款繳回之可能性存在,並其若有業務侵占事實,
何以尚能正常領得薪水
等情,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
直接證據而言,即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
證明
待證事實,依所得
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
理,是
告訴人或
證人所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本件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
告訴人林崑玉(臻馨有限公司〈下稱臻
馨公司〉負責人)陳述上訴人於無出貨單之情形下擅自出貨
予富晟商號並收受前開貨款後,並未將貨款入帳,直至其盤
點庫存時始發現此情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即臻馨公司會計黃
莉萍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與林崑玉、黃莉萍陳述相符之臻
馨公司民國106 年11、12月份收款清單、銷貨日報表及當月
收款累積(總計)表等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於偵、審中對於
如何將款項繳回公司之說明先後不一等情,因認告訴人之陳
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