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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上 訴 人 魏揚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 上 訴 人 陳廷豪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 上 訴 人 林建興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       李宏澤律師 上 訴 人 江昺崙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 訴 人 劉敬文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 訴 人 柯廷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邱啟鴻律師 上 訴 人 許順治 選任辯護人 賴秉詳律師       陳景筠律師       翁翊華律師 上 訴 人 李冠伶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78、7121、7242、75 11、9428、10305 、10388 、10979 、1245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揚、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 許順治、李冠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魏揚、陳廷豪、林建興、 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許順治被訴犯煽惑他人犯罪罪無 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犯煽惑他人犯罪罪各罪刑。又 維持第一審論處許順治、上訴人李冠伶共同犯損害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⒈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立法沿革可追溯 至1907年晚清的刑律草案,其第二編分則第十六章關於秩 序罪章(其立法說明謂:「凡犯罪無不害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然本章中專指以害秩序之故而成立之犯罪也。」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凡依文書、圖畫、演說或其餘 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其立法說明謂:「注意 :教唆犯罪與煽惑犯罪二者似是而非,…煽惑者不分是否 生起人之犯意與實行,但以其人曾煽惑他人犯罪者,即應 以獨立之罪處罰之…」),該罪歷經數次修正,仍維持 規定於妨害秩序罪章,除法定刑部分外,構成要件幾無變 動。可見該罪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而 非所煽惑之罪指向的法益。又該罪條文未以「致生」危害 於公共秩序為構成要件,是採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⒉「煽惑」,文義上係指煽動或蠱惑。凡為使他人產生實行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 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犯罪」,則 係指一切刑罰法規規定應科以刑罰制裁的行為。「煽惑他 人犯罪」之意義,尚非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縱需經過解釋,但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 ⒊法益之實質內容,包括人類重要的生活利益,以及擔保這 些利益的集體價值或制度。公共秩序,係指國家或社會所 制定的行為準則,為國家及社會共同生活的要求,包括立 國精神、基本國策法律體系之規範原則及基本價值在內 。其具體內涵會因個別社會制度的差異而不同,並隨時代 社會思想的變遷而轉變。立法者為保護公共秩序,設妨害 秩序罪章,以規範煽惑他人犯罪等侵害程度較高之違反秩 序行為,未明顯違背憲法的根本價值理念,具目的正當性 。 ⒋就犯罪侵害路徑而言,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可引發公眾真 實犯罪之聯想,進而動搖公眾關於社會安全或規範信賴的 認知,影響社會共同生活之維持。以刑法規範禁止公然煽 惑他人犯罪,有助於保護公共秩序不被危害,符合當性 的要求。又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係透過限制行為人的犯 罪性言論,來換取公共秩序之維護,符合衡平性原則。 ⒌煽惑他人犯罪應予處罰,雖符合上開原則,且有其必要。 但該罪既屬抽象危險犯,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 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 害。行為人之行為倘未實質干擾法益,並無以刑法規範的 必要。另美國法院實務為保障言論自由,揭示「明顯而立 即危險原則」,即對煽動違法行為之言論管制,須符合3 項要件:⑴針對明白而非暗示的煽動違法行為。⑵煽動的 內容,包含倡議立即採取違法行為。⑶此違法行為必須很 有可能發生。始為合憲。所強調違法行為之立即性及可能 性,值得參考。煽惑他人犯罪,倘僅係向他人釋出犯罪訴 求,而未能引發公眾真實犯罪之聯想,即無可能動搖公眾 關於社會安全或規範信賴的認知,害及公共秩序。為免煽 惑他人犯罪罪處罰範圍過度膨脹,波及過多無實質侵害性 的行為,違反必要性原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限 縮「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文義,僅限於煽惑之 內容,客觀上有使他人產生實行可得特定之犯罪決意,或 助長他人原犯罪決意,並足以引發公眾真實犯罪之聯想者 ,始足當之。如煽惑之內容過於荒謬或實現顯無可能等欠 缺可行性之情況,應認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⒍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 法有違。魏揚、陳廷豪、江昺崙、林建興、劉敬文、柯廷 諭、許順治於原審辯稱:其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故(犯) 意等語(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原審卷㈩第95頁、卷第 153 頁、第185 頁)。原判決理由就魏揚部分,謂其明 知民眾已陸續侵入行政院,仍於臉書發布「佔領行政院」 ,具有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29頁)。就 陳廷豪部分,僅謂其向民眾呼喊「佔領行政院」、「爬進 行政院」,顯非為維持秩序等語(見原判決第30頁)。就 江昺崙、林建興、劉敬文、柯廷諭、許順治此部分辯解, 則未置一詞。對等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煽惑他人犯罪 ,並以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欲實行其行為,而具犯罪故意; 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煽惑他人犯罪罪之構成要件;均未說 明及調查釐清。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⒈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 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 本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 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上述秩序 (憲政秩序)意指,德國是一個民主的及社會福祉的聯邦 國;主權在民及三權分立原則;立法必須受到憲政秩序之 約束,行政權與立法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及基本法律原則。 該項抵抗權之行使,包含違法的手段,但須在「不法情況 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我國憲法雖未明 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 。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 ⒉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非暴力、出於良知決定的故意觸 犯法律規範的行為,目的通常都是為了改變法律或是政府 的決策,行動者通常願意承擔可能的法律效果。公民不服 從的非暴力性,是基於公民不服從主要目的在向公眾訴求 ,欲透過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來喚醒與說服大眾,所抗議 的法律或政策牴觸了重要的政治道德原則。公民不服從是 一種表達政治意見的特殊形式與最後手段,即令觸犯法律 規範,仍然處於忠誠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內,因而避免 使用暴力。公民不服從的政治道德正當性,來自於促成沈 默的大眾與政府對於重大法律或政策議題的表態,藉此形 成公共意見,而擴大、深化民主的實現。 ⒊違法性是從法律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與從政治道德觀 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不同。公民不服從並無法以其政治道 德的正當性,即認其合法,亦不因其不具政治道德的正當 性,而認其違法。多數決原則固為實現民主政治所不可或 缺,但不應永久剝奪暫時的少數爭取成為多數的可能性。 一個公民不服從行為是否實質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應視 個案具體情節而定。且公民不服從概念內建的實現構成要 件的行為,僅具違法性之表徵,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取 決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尚難謂公民不服從違反民主 多數決原則,無阻卻違法可能。 ⒋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違法性),是由行為非價(法規範 之違反)與結果非價(法益之危害)所組成。依實質違法 性觀點,阻卻違法事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保全優 越利益,係阻卻違法事由共通的指導原則。刑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不罰的法理基礎,在 於法益權衡及手段相當。而避難過當減免罪責的法理基礎 ,則在於行為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大幅降低,行為人不具非難性。立法者列舉之緊急避難法益,雖僅有上開屬於個 人人性尊嚴基礎之個人法益,未包括社會法益、國家法益 等整體法益,但社會法益係以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為內容之法益,涉及 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而國家法益係以憲 法所賦予國家一定之基本政治組織與統治權力為內容之法 益,國家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 益所不可或缺之外部的前提條件。該等整體利益,同有受 保護之必要。且就緊急避難的法理基礎而言,緊急避難可 謂係體現刑事不法利益衡量原則的一般規定,並不排斥整 體法益的避難適格。 ⒌基於憲法的優越性,法院之裁判應遵循憲法保障基本權利 的意旨,並應充實憲法價值理念的內涵。對於行為人為保 全整體法益,犧牲其他法益,而其避難手段涉及基本權利 的行使,欲保全者為處於危難情狀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包含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 民主國原則、共和國原則、民生福利國原則)時,本於法 律體系之一貫性、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及維護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的重要性,其實質違法性、罪責之認定,應比 照個人法益之緊急避難進行利益衡量,於符合存在急迫的 危難情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救助之意思,避難行為係出 於不得已(即合於必要性及利益權衡)之要件時,基於有 利行為人,而類推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於行 為人使用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的避難手段時,類推 適用避難過當之規定減免其刑責,以彌補法定阻卻違法、 罪責事由之不足。 ⒍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 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倘抗議對象的作為已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統 性的重大侵害,則屬抵抗權之行使範疇)時,依上揭說明 ,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 法或減免刑責。 ⒎事實審法院,對與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 為調查。魏揚、陳廷豪、江昺崙、劉敬文、許順治、李冠 伶於原審辯稱:其等是為保衛憲政秩序而行使抵抗權,是 公民不服從、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縱認本案不具備行 使抵抗權之客觀情狀,亦因其等認為民主機制已經失靈而 實行抵抗行為,欠缺不法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9至22頁 、第49頁,原審卷第154 頁、第158 頁)。原審於判決 理由僅謂:我國憲法與法律俱無賦予人民抵抗權。倘若公 民不服從可以合法化,無異對民主多數決之破壞,有害法 治。司法必須克制,做為法律執行者,只能依據法律,不 能造法(見原判決第43、44頁)。而未詳查上訴人等所為 ,是否有上開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情形,且全未說明其等 有無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容許錯誤)或誤認阻卻違 法事由之前提事實(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遽行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