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
上 訴 人 NGUYEN MINH DUC(中文姓名:阮明德)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03 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68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NGUYEN MINH DUC (中文姓
名:阮明德)有如其事實欄二
所載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
為強制性交1 次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
強制
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
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A女及其男友A男(姓
名年籍詳卷)均在「足旺養生會館」接受按摩服務,並由伊
為A女服務,在伊按摩A女時雙方係在自然氛圍下而發生性
交行為,過程中A女並未表示拒絕,以案發地點每個按摩床
僅以布簾相隔,其男友亦在一旁接受伊同事之按摩服務,倘
若A女不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豈有不立即呼救,反而在結
束該次按摩服務後,仍與其男友微笑交談,並在給付當天消
費款項離去,遲至
翌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之理。伊與A女係合
意而為性交行為。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
證人A女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A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其
親自見聞A女於本件案發當天返家後身心備感屈辱、羞憤
等
情緒反應之證述內容,佐以原審當庭
勘驗A男手機內其與A
女之對話內容,及第一審勘驗「足旺養生會館」案發當天監
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筆錄,以及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之A女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再
參酌上訴人於偵
查中坦承在幫A女按摩時,係因自己無法把持而與A女為性
交行為,且不否認有對A女以手指頭及嘴部比出及說出「噓
」的動作(暗示勿發出聲響)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因而認定
上訴人確有以雙手扳開A女膝蓋而加以壓制之方式,對A女
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A女在
本件案發當下未立即呼救,反而於按摩時程結束後與A男一
同離開案發現場,何以尚無悖於事理,以及上訴人所辯何以
均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3 行至第12
頁第2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
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
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其有無對A女為本件被訴強制性交之單
純事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原判決
關於其另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共2 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國民身分證1 罪共3 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
109 年6 月29日具狀撤回對該3 罪部分之上訴,有其
撤回上
訴聲請書附原審卷
可稽,上開3 罪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法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