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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傷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子菘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 律,改判仍論處被告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刑,已載認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 謂其僅犯普通傷害致死罪,以及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殺人罪 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 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 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 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茍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即少年陳○皓( 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業已說明被告係 因受共犯丁正明指示,方持刀揮砍被害人何宇翔之手臂。參 酌被告以西瓜刀如此尖銳之利器猛力揮砍被害人之左手臂, 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臂大面積砍傷(傷口長度約28公分,分布 長度從左肩部至左手肘,最深處達12公分)、左側腋動脈血 管銳器貫穿傷出血(平行於血管之銳器貫穿傷長度約2.5 公 分),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何以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左手臂 將產生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復依被告僅朝被害 人左手揮砍1 刀,隨即逃離現場,且案發現場係人車往來頻 繁之處,被害人有立即送醫之可能各情,因認被告主觀上並 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及敘明被告重傷害之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悖乎證據法則。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 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原 判決依憑被告及共犯證人陳○皓之供述,與案內其他證據資 料,於其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一之㈢記載被告有使被害人受 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及理由,雖併載敘「被告對其持西 瓜刀揮砍被害人時……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並不違 背其本意」等文字,此等論斷說理,稍有微疵,惟除去此部 分,究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