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重傷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子菘
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重傷致人於死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
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
律,改判仍論處被告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刑,已載認其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被告
謂其僅犯普通
傷害致死罪,以及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
殺人罪
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
故意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
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
兇器為
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
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
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茍無違於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共犯
證人即少年陳○皓(
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業已說明被告係
因受共犯丁正明指示,方持刀揮砍被害人何宇翔之手臂。
參
酌被告以西瓜刀如此尖銳之利器猛力揮砍被害人之左手臂,
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臂大面積砍傷(傷口長度約28公分,分布
長度從左肩部至左手肘,最深處達12公分)、左側腋動脈血
管銳器貫穿傷出血(平行於血管之銳器貫穿傷長度約2.5 公
分),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何以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左手臂
將產生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有
不確定故意。復依被告僅朝被害
人左手揮砍1 刀,隨即逃離現場,且案發現場係人車往來頻
繁之處,被害人有立即送醫之可能各情,因認被告主觀上並
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及敘明被告重傷害之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如何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理由
綦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悖乎
證據法則。
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
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並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原
判決依憑被告及共犯證人陳○皓之供述,與案內其他證據資
料,於其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一之㈢記載被告有使被害人受
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及理由,雖併載敘「被告對其持西
瓜刀揮砍被害人時……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並不違
背其本意」等文字,此等論斷說理,稍有微疵,惟除去此部
分,究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