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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鍾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宏明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司法院建置之「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於其首頁已明白揭示:「1 、本系統 係以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 調整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2 、本系統僅供參考 ,倘個案中有重要之量刑因子未收錄於本系統,仍請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量刑。……」之旨。法院之量刑結果,緃與該 系統之量刑趨勢建議,未盡相同,尚難據此即指為違法。原 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上訴人係負責依指示出 面提領詐騙款項,所處尚非共犯結構核心等)加以審酌,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參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之初,仍辯 稱係為收取欠款方提領本案金額,至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沛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難認有 悔悟之意,第一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狀並無變更,且所 審酌之內容既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然此係基於防禦 權之行使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保護下,必然會產生的結果,不 能苛責上訴人。又其未參與行使詐術欺騙告訴人之過程,僅 依指示提款,位於最外圍之分工地位,與結構核心角色有別 ,其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及願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較之偵查及第一審時,犯罪後態度明顯良 好。原審未審酌前揭各情,遽謂上訴人無悔意、量刑之情狀 無變更,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有 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又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電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 欺既遂罪」之犯罪類型,依本件各項情狀輸入該系統,結果 顯示建議量刑區間為1年至1年3月、建議刑度為1年2 月,有 前揭系統之列印資料可參,益徵原判決之量刑違法等語。係 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或以 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或援引「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之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誤,均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其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 法,於法不合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