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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所認重傷害罪及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固 非無見。 二、惟按: (一)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 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持木樁揮擊被害人頭部, 固非不能致人於死地,然下手情形如何,與是否確有殺人 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相關情狀、下手時機、方法、輕重、揮擊部 位、被害人受傷害程度等各外在客觀情形,以為行為人內 心主觀犯意之判斷,非謂一經持木樁對人頭部揮擊,即必 然存有殺人之犯意。 (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 款至第 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且行為人之犯行與被害人之 重傷害結果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歸責於行為人 。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依○○醫院民國107年7月25日○○ 秘字第1070725002號函復意見(見偵卷第84頁),以被害 人乙○○「受傷經手術治療,應無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據,認上訴人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 ;原審則依同醫院108年1月7日○○秘字第1080107002 號 函復意見,以「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頭部重創易遺留水 腦症之後遺症及智力退化現象,而乙○○出院後,返回門 診追蹤治療期間,已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且日常 生活已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故乙○○已達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107年10月10日本 院診斷之水腦症,為乙○○受傷之後遺症」為據(見原判 決第3頁第4至9行),改判依殺人未遂罪名論擬,惟原判 決未敘明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已有未洽。且該醫院前後 二次回復意見,究竟是否足以認定被害人受傷程度確與上 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無疑問。尤其 被害人已逾80歲,智力退化並不違常,允宜詳查,以昭折 服。 (二)上訴人辯稱本案係被害人先對我攻擊,我才出手反擊等語 。而稽諸第一時間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所提出 之案發現場勘查職務報告,載為:「被害人乙○○先生頭 部外傷,其意識清醒,且可與旁人交談... 嫌疑人甲○○ 於現場坦承犯案,並表示為被害人先動手,他才反擊。」 、「... 現場民眾向警方表示被害人是持拐杖(木棍)攻 擊嫌疑人,嫌疑人則是持木樁攻擊被害人。警方現場發現 被害人所使用的拐扙(木棍)一支及嫌疑人所使用的木樁 一支。」(見偵卷第47頁),則本案是否果如上訴人所辯 ?實情究竟如何?此攸關上訴人下手動機、行為時之情狀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等有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判斷,乃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明,即非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 (三)另原判決認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 折、雙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等節,有○○綜合醫院「98年 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採(見原判決第3頁第1 行)。惟原判決認定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此診 斷證明書如何與本案有關?原判決此部分殊有違誤,併予 指明。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影響於事實之確認 ,為維護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