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許清龍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
;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1號,106年
度偵字第1207、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清龍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我是想從同案被告王銘醲(已經原審判
刑確定)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標取之「斗六院區急診大樓耐震補強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所獲取利潤分一杯羹,而王銘
醲則係為求該工程履約順利,避免我在職務上
故意延宕公文
往來、請款速度或為其他刁難,經過我與王銘醲還價後,
乃
達成王銘醲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賄賂給我之
期約等情
,但其理由卻謂:我於向王銘醲要求、期約賄賂時,均未具
體講明我所應為之行為究竟為何等語,亦即關於前開期約賄
賂,雙方究竟有無講明我應為如何之行為乙節,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㈡依上開原判決事實
所載,關於本案我對期約賄賂所須為之具
體職務內容為何,及究竟我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等情,尚未
與王銘醲達成意思合致,故縱認我有與王銘醲約定,王銘醲
應交付一定金額給我,亦不能證明此與我的職務有何
對價關
係,原審在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前開金額與我的職務有對價關
係之情況下,即遽認我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王銘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員
最初詢問時,係陳稱:我因欠上訴人借款45萬元,故分別簽
立面額30萬元及25萬元的支票各1 張給上訴人,而多出前開
借款的金額,是我付給上訴人的利息云云,但
嗣其在調查站
接受調查員第2、3次詢問時,卻改稱:前揭多出借款的金額
,是因我承包本案工程,上訴人乃要求我給他30萬元賄賂等
詞,先後陳述不一,故其所述顯不可信,原審仍採王銘醲的
證言為證,洵已違
反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理由雖載稱:我於與王銘醲為前開期約賄賂後,即有
就我職務上之行為,指導王銘醲展延工期云云。惟王銘醲所
指其經營之「進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弘公司),於民
國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1月8日、2月16日、3月2日,4次發
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的函文,內容均是本案工程因某些原因
耽擱,要求能不計工期,
而非展延工期;另前述函皆係在本
案工程於105年3 月21日第1次撥款及同年4月29日第2次撥款
之前發文,而原判決事實卻認定我與王銘醲是在同年3 月21
日或4 月29日之後,才達成期約賄賂,則此時早經有權審核
本案工程是否不計或展延工期的建築師,核定不計工期。故
前揭理由之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失。
㈤依我及
證人許景佳(業經原判決
諭知無罪確定)之供述,我
是分2 次,每次各借45萬元及20萬元即共65萬元予王銘醲,
王銘醲並已償還20萬元給我。王銘醲既尚欠我45萬元借款未
還,則其嗣開立面額30萬元及25萬元合計55萬元的支票2 張
給我時,其中45萬元應係清償前揭對我的欠款,其餘10萬元
,則是補貼欠我的利息,方為合理。原判決卻認王銘醲所簽
發之前述支票,面額25萬元的支票1 張,是清償前開借款,
另外面額30萬元的支票1 張,則是付給我的賄賂等情,自
難
謂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壹、一至三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
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因借款予王銘醲,使王銘醲標得
本案工程,遂想從該標案所獲取利潤分取一杯羹,乃於 105
年3 月21日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撥款前某日,在王銘醲巡視
工程時,要求王銘醲因承包本案工程須支付40萬元賄賂,王
銘醲為求該工程履約順利,避免上訴人在職務上故意延宕公
文往來、請款速度或為其他刁難,亦向上訴人表示本案工程
利潤不高,且不易施做,40萬元過高,經與上訴人還價後,
乃達成交付30萬元賄賂予上訴人之期約;其後,上訴人即利
用其職務,在該工程施工
期間,多次教導王銘醲撰擬請求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准予展延工期或停工之公文,且加速撥發工
程款之流程及通知王銘醲工程款何時進帳等情,並未載認上
訴人於向王銘醲要求、期約賄賂時,
渠等有具體講明上訴人
所應為之行為為何。此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向王銘醲要求
、期約賄賂時,雖未具體講明其所應為之行為為何,然其確
有要求、期約王銘醲給付30萬元賄賂,嗣亦有就本案工程,
指導王銘醲如何申請展延工期、通過驗收、加快請款手續等
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前開賄賂與上訴人之職務上行為具
有對價關係等語,互核
彼此尚無齟齬不一情形。又原判決係
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本案工程開工後,至105年3月2
1 日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撥款前某日,與王銘醲達成期約賄
賂,是此情與進弘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1月8 日、2
月16日、3月2日,4 次發函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要求該工
程因某些事項耽擱,應不計工期,及
旋經建築師核定不計工
期乙節,即不相衝突。另依卷附前揭4 函文所載,或係因本
案工程於施工時產生噪音,致影響所屬大樓各樓層之營運、
開會,各該樓層人員乃要求暫停施工,或因該大樓各單位辦
活動,導致無法順利施作,或因適逢春節期間,若施工將影
響醫院之急診作業,或因有事情尚待解決,請求准予停工,
以免無法如期完工(見偵字第5811號卷第171、172頁),經
核各該函文旨在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申請准予不計各該無法
施工之工期,或展延原來約定的工期。綜上,核均無上訴意
旨㈠及㈣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賄賂與公務員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及賄賂之種
類、價額、付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
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
案事實而為判斷、認定,
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
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可。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中之
自白,證人王銘醲、王建弘
之證述,及卷附上訴人與王銘醲間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向王銘醲要求、期約賄賂,
及王銘醲交付賄賂時,雖均未具體講明上訴人所應為之行為
為何,然上訴人既確有要求、期約王銘醲給付30萬元賄款,
亦有就其擔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總務室及工務室主任之職務
上行為,指導王銘醲申請展延本案工程之工期、通過驗收,
並加快請款手續等事宜,而王銘醲則係為求該工程履約順利
,避免上訴人在職務上故意延宕公文往來、請款速度或為其
他刁難,乃同意交付前開賄款,前開賄款與上訴人之職務上
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經
核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㈡指摘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㈣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
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
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
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
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依據證人王銘醲
迭於調查站調查員第2、3次詢問及偵
、審
訊問時,證稱:我因承包本案工程,上訴人因此要求我
要給他30萬元賄賂等語之證述,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白
,及
扣案之王銘醲銀行支票存根、記帳冊所載相符,資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論據。
當然排除該證人於調查站調查員第1 次詢問時,
所稱其簽立
面額30萬元及25萬元的支票各1 張給上訴人,是為償還向上
訴人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證言。原審對前開經排除不採之王
銘醲陳述,雖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亦
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根據上訴人於調查站調查員第2 次詢問時,已供稱
:我借款予王銘醲2次,第1次45萬元,第2 次20萬元,王銘
醲曾償還現金2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許景佳於
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要我自王殷美慧帳戶提款交給王銘醲2次,1次45萬元
是給王銘醲當工程押標金,1 次20萬元則給王銘醲支付工程
款等言相符,且與卷附王殷美慧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
傳票所載情形一致;而王銘醲雖諉稱其僅向上
訴人借45萬元,否認另向上訴人借20萬元云云,惟其於偵查
中對向上訴人借款供作本案工程押標金部分,究竟係40萬元
或45萬元,及其第1 次清償借款係15萬元抑20萬元?皆陳述
不清,並
自承其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遂要求上訴人不要提
示兌現其所交付之支票。
堪認王銘醲就其向上訴人借款部分
,可能因時日已久記憶不清,致遺忘尚有第2 次借款,或出
於不願償還該次借款之動機,而故意否認,自應以上訴人及
許景佳前開指證為可採信;而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主張:王銘
醲交予上訴人之2 張面額共55萬元之支票,其中45萬元係清
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其餘10萬元則係補貼積欠的利息云云,
則無足取。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合
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主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