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吉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
度原重上更㈡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0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金生、謝祥智上訴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張金生、謝祥智於行為時分別為臺東縣
達仁鄉(下稱達仁鄉)鄉長、財經課代理技士。2 人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各
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均
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被告2 人共同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㈢
上訴意旨部分:
⒈張金生上訴意旨略稱:⑴張金生於莫拉克風災後,固曾致電田
全勝,惟目的係希望其協助達仁鄉施作系爭3 項工程,以免無
廠商願意施作,耽誤搶修及災後重建之進度,絕無違法之處,
亦非原審認定之事前協議。原判決未考量莫拉克風災造成災情
慘重、災後發包不易,以及達仁鄉為偏遠鄉鎮之事實,逕為前
述認定,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
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張金生
自承松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
煌公司)之牌照是由田全勝使用」,與「張金生辯稱不知聯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程公司;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更名
為達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聯程公司)
乃田全勝借牌投標
等語不可採」間之關聯性,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張金生只
是將行事曆作為筆記本使用,因此其在98年1 月份記載之事項
,未必即為當月份發生之事,原審以其於98年1 月之記載作為
其於該時已知田全勝使用聯程公司之牌照,違反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認事用法自有
錯誤。另張金生擔任鄉長
期間,難免有交
際應酬,縱曾和田全勝聚餐,亦不足為奇,原審卻憑此為不利
張金生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⑶系爭3 項工程並無浮編預算
,此有臺東縣政府等函文
可證;又張金生所定之底價低於達仁
鄉之預算,且聯程公司之標價復高於底價甚鉅,而達仁鄉亦就
該工程之瑕疵,對聯程公司裁罰,凡此均
足證張金生乃依法執
行系爭3 項工程,絕無圖利他人之
意圖及犯行。⑷就原判決不
法利益之計算,有下述疑義:①聯程公司有陳報技師費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記帳費2 萬元之文書資料,而原審法官認為
如將上開費用計入營業費,總數將超過系爭3 項工程之總工程
款,無法平衡收支數字,故暫時擱置,惟108年9月10日
審判程
序筆錄卻未記載上情;另因原審
傳喚不到聯程公司之記帳員,
以查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下稱9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列聯程公司之營業
成本17,021,590元,是否包括技師費,因此張金生與檢察官等
達成技師費不予計算之共識,絕非原判決
所稱張金生不爭執「
系爭3項工程營業成本為17,021,590元 (含技師費用)」。又
技師費,於一般公司報稅時,或將之納入薪資另外計算,或併
入營業費計算,是尚難認聯程公司支出之技師費已納入營業成
本。②原判決認定營業稅為896,074 元,其計算式為:(18,8
17,558÷1.05)×0.05 =896,074;但不知上開1.05 從何而來
。③原判決認定本件圖利金額之計算式為:18,817,558-17,0
21,590(工程成本)-896,074(營業稅)-898,531(營利事
業所得稅)=1,363 ;未見其扣除如水電、薪資等營業費。⑷
本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898,531 元;而由所得稅計算公
式:總工程收入-成本收入-營業費用=工程淨利×17% ,可
推出營利事業所得稅898,531元,其工程成本為23,205,597 元
,此成本金額遠超過田全勝實際取得之工程款18,817,558元。
況縱依原審認定之工程成本數額,則系爭3 項工程款總價扣除
工程成本17,021,590元、營業稅896,074元、費用898,531元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898,531元後,亦為負數。是田全勝施作系爭3
項工程結果為虧損,張金生如何有圖利田全勝之可言云云。
⒉謝祥智上訴意旨則
略以:圖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初發之始
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謝祥智
於98年7月1日甫到職,即遇八八水災,因而依張金生之指示製
作簽呈,並依簽呈之批示辦理本件工程,根本不知張金生已與
田全勝聯絡,指定其承攬系爭3 項工程;況謝祥智僅為上開工
程招標事宜之承辦人,並無決定通知何家廠商進行比價競標之
裁量權限,且與田全勝非親非故,亦未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
,何來初發之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謝祥智就系爭3 項工
程標案,乃依歷年來之作業程序審查廠商資格,參標廠商亦立
切結書,且得標者聯程公司,並非松煌公司,因此謝祥智於決
標後,未上網查詢松煌公司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自無不法。
另謝祥智於開標前無從得知系爭3 項工程之底價,之前也未見
過田全勝,如何能洩漏底標以圖利田全勝云云。
㈣惟查:
⒈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被告2 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
證人田全勝、陳連文、洪麗月、鄭凱夫、蔡玉玲之證詞
,及卷附當選證書、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簽呈、田全勝傳真
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政府採購公報、匯款明細、98年
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達仁鄉公所函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認定被告2 人有前述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並依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如何認定
田全勝以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松煌公司,及所借用之聯
程公司名義,參與系爭3 項工程之投標案,並以聯程公司名義
得標;又何以被告2人均明知田全勝使用上開2公司名義參與系
爭3 項工程投標案,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開標,並
決標予聯程公司;以及如何認定被告2 人有圖田全勝不法利益
之犯意,且田全勝並因而獲取1,363 元之不法利益各等旨,詳
為論述,記明所憑。並就被告2 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
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
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
⒉
稽之卷內資料,原審
裁定命第三人聯程公司、田全勝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又聯程公司98年度除借牌之系爭3 項工程外,並未
承包其他工程。而該公司98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為896,074 元
,其計算式為系爭3 項工程之總工程款18,817,558÷1.05;支
出之營業成本為17,021,590元(內含技師費用)、營業費用(
包括薪資、房屋租金、旅費、保險費、折舊及其他費用等)為
898,531元。另因該年度盈餘僅1千餘元,故毋庸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
等情,
業據聯程公司之
代理人邱聰安律師陳述在卷,並
有上開裁定、聯程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之9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附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上更二卷㈠第205 頁、上更二卷
㈡第61至63頁)。而張金生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
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就聯程公司之代理人邱聰安律師之
陳述,及所陳報之書狀,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上更二卷㈡第
129 頁反面);且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對
於聯程公司98年度支付之營業稅為896,074 元、營業費用為98
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898,531 元、營業成本則為所列
之17,021,590元,另營業成本之項目包含技師費用等節均不爭
執。又聯程公司98年度淨利僅1,488 元,應該不用繳納所得稅
。而聯程公司陳報狀之附表,以總工程款除以1.05,再乘以0.
05計算營業稅,應該是因總工程款本來就含稅,所以先除以1.
05,得出不含營業稅之工程款後,再乘以0.05得出營業稅,此
應是會計上的另種算法。因總工程款本來就含稅,所以營業稅
應該以國稅局的算法為準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卷㈡第76頁反面
至77頁反面、99至100 頁)。再查聯程公司當年度無論有無承
包工程,均需支付技師50萬元等情,亦據聯程公司之代理人邱
聰安律師陳明在卷。參以公司於報稅時,為免溢繳稅款,衡情
自會將所有可資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之款項列入扣抵項目等
情,
堪認聯程公司支付之前開技師費及記帳費應已列入營業成
本或營業費。基此,原判決認9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
營業成本,包含技師費用;於計算不法利益金額時,因聯程公
司該年度不必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扣除;及所計算營業
稅之公式;以及所載「系爭3項工程營業成本為17,021,590 元
(含技師費用)」為張金生所不爭執之內容等節,均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張金生就原判決如何計算營業稅知之甚明。又原判
決是以系爭3項工程款總價扣除營業成本17,021,590元、稅捐8
96,074 元及營業費用898,531元,得出本件不法利益之金額。
張金生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扣除水電、薪資等營業費,自有
誤會。再按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法院
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刑事訴訟法第47
條、第27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之所以規定審判程
序前行準備程序,乃在處理案件相關之爭點等事項,為案件之
審理預作準備,俾使審判程序得以密集、不間斷進行,以達
集
中審理之目的。查關於本案所支出技師費50萬元應如何計列之
爭點,業經原審
受命法官於歷次準備程序時,
訊問被告2 人、
其等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聯程公司之代理人邱聰安
律師,並將其等意見逐一記載於筆錄一情,有原審歷次準備程
序筆錄卷
可徵。是準備程序已處理該爭點,審判程序自無重複
處理之理,而稽之原審108年9月10日審判筆錄所載,該日審判
程序進行中,審判長並無訊問有關技師費及記帳費是否列入營
業費之事項,此有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是張金生上訴
意旨指稱審判程序記載疏漏云云,自與卷內資料不合。基上,
張金生上訴意旨⑷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㈤綜上,被告2 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2 人之上訴均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
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刑法
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
從刑,而係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且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
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
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
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
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
收者,應
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
與人
持有被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該條第2 項並
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
判決中記載構成沒收之事實,及說明予以沒收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
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故
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難認該沒收
判決之
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
實質確定力,不得認已為判決
,自屬漏未裁判。
㈡本件原審於107 年11月14日裁定命第三人聯程公司、田全勝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且通知其等於審判期日到庭,並諭知
辯論終
結,此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徵,且前開裁定
未經原審撤銷。惟原判決於
當事人欄,並未將聯程公司及田全
勝列為參與人,亦未於主文欄確認該2 人之財產是否沒收。則
原審顯然就聯程公司及田全勝應否宣告沒收漏為裁判。檢察官
雖以原審未對田全勝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屬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提起上訴,然該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屬漏判,揆之前
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僅得
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