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
上 訴 人 鍾雲華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
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鍾雲華
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2 罪刑及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
特種文書罪,係以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其
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理由謂:「
…至於自行偽造所
列舉之文書,依原案
科刑,未免過苛,本
案以此種文書,多屬於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與偽造
、變造他種文書有別,故擬從修正案增入本條,科以較輕之
刑。」立法者既已
例示「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4 類文書,多屬於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
與偽造、變造公
私文書有別,故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
則行為人偽造、變造為此4 類文書,除
法律別有規定(如護
照條例)外,即應優先
適用特別規定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
罪
處斷,排除一般規定之偽造、變造公私文書罪之適用。至
於被告於具體個案偽造、變造此4 類文書之目的為何、情節
之輕重,則非所問。即令此4 類文書侵害公共信用實不亞於
一般公私文書,法院亦不能超越法條文義,以其違反情節未
「較輕」,逕行排除其適用,否則無異係就犯罪構成要件為
不利於被告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有違
罪刑法定原則。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成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源
公司)實際負責人,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傑公司
)向成源公司訂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上訴人分別變造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審定登記內容之公文書,提供予
成傑公司(見原判決第1 至3 頁),理由說明本件預鑄式污
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實屬該設施上市之審核。該審定登
記文件,係表彰該污水處理設施業經
主管機關審定通過,而
得依文件
所載規格、型號等內容上市販售,以供主管機關查
驗,影響公共信用甚鉅,顯非「為謀生及本人一時便利起見
」之用,與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多係供求職謀生、一時便
利所用,而危害較輕之情形有別,非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
文書(見原判決第11、12頁)。
㈢「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預
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定登記後
,始得上市。前項審定登記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第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後,
應發給審定登記文件,其應登記主要事項如下:一、基本資
料:㈠申請者及製造工廠名稱、地址。㈡申請者及製造工廠
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二、審定登記內容:㈠
名稱。㈡廠牌。㈢型號。㈣規格、材質。㈤外型及人孔數。
三、審定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審定登記字號。四、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見原判決第10頁)。原判決既
認定「審定登記文件」,係表彰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業經主
管機關審定通過,而得依文件所載規格、型號等內容上市之
證書,而所謂「特許證」,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特別許可
人民經營、執行一定業務或享受特定資格或權利之證書。則
該「審定登記文件」何以不能認係「特許證」之一種?原審
未予剖析明白,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徒以該「審定登記
文件」影響公共信用甚鉅,顯非「為謀生及本人一時便利起
見」之用,遽認非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自嫌率斷,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