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上 訴 人 洪宇駿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28 號,
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洪宇
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宣告,固
非無見。
二、惟
按: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足以影響事實
之判斷者,自應於審判
期日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
內詳加論列,如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卷查,上訴人
否認
犯行,辯稱:其受僱於藍祥源擔任隨車助手,負責為
藍祥源提領外勞仲介公司之營收與放款收入等語,並於原
審具狀提出共犯藍祥源於民國106年10月11 日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主張藍祥源於調查時
所稱只
有告知上訴人是提領外勞仲介公司佣金等詞,可以證明上
訴人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
故意等情,未經詳查(見
原審卷第124、131頁)。然原審於
審判期日未就前揭藍祥
源之
證言予以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
證明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而言。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自承之金額
認定上訴人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2萬7,500元,並說明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陳景泰3 萬
元(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至16行、第9 頁倒數第4行至第1
行),故上訴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扣抵上開賠付之
金額後,已無餘額可供沒收、追徵。原審未查,而為
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有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又本案被
害人鄭昭君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5 萬元後
,為上訴人提領之犯罪事實,似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446號
追加起訴後,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96號、107年度訴字第513、123
1 、1800、2342、2375、3169、3243號、108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
、890、891、892、893、894、895、896 號判決有罪在案;
再原判決主文欄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卻於事實欄一記載「洪宇駿即與『藍祥源』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事實欄一之㈡記載冒充「
檢察官高文政」等語,認定上訴人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另指上訴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直
接故意,
惟於理由欄卻論斷上訴人具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見原判決第1頁第17行、第28至30行、第2頁第16行、第9 頁
第1至5行、第10頁第7至8行),前後行文,似有矛盾。案經
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