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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鄭世昌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 第1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世昌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與證人劉黎逢係在臺中市 南屯區南屯里(下稱南屯里)河南路「世紀風華社區」車輛 進出口之車道發生爭執,並非原判決認定之社區大門前之迎 賓車道,業據證人鄭○○(名字詳卷)證述在卷可按。且上 訴人因遭劉黎逢毆打,一時氣憤,始因情緒發洩而說了短短 二句氣話,並未一路喧嚷。則上訴人因遭挑釁,偶發於短短 不及1、2秒之間,在人數甚少之車道上所為情緒之語,並無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況就整體投票結果觀察,告訴 人詹彥峰在該社區獲得450票,林秋潭則為403票。而林秋潭 在全里之得票數,共贏詹彥峰1,010 票,縱使將林秋潭於該 社區之得票數全部歸給詹彥峰,詹彥峰仍以懸殊票數輸給林 秋潭,客觀上顯然並無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使詹彥峰不當選之 可能云云。 四、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不問其議題或內容, 公共的、政治的或私人的皆在受保障之列。發表言論是基於 理性或出自情緒也非所問,言論有無價值、是否發生影響亦 不在考慮之中。但明知為與事實不符的主張,或虛構事實的 言論,則屬言論自由之濫用,且因侵害公益或他人之名譽或 人格權,自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 ,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課予之限制。本罪以意圖使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故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為虛構或不實之事,而仍決意著手以公開方式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遂其使某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之意圖,而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 該候選人事後是否果真當選或不當選,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 實際發生損害,均非所問。 五、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為民國107 年臺 中市里長選舉南屯里里長候選人林秋潭之支持者,詹彥峰亦 登記參選該里里長。明知伊與穿著詹彥峰競選背心、正在「 世紀風華社區」停車場入口車道為詹彥峰助選之劉黎逢發生 口角衝突當時,詹彥峰並未在場,竟意圖使詹彥峰不當選, 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 道)附近,接續以言詞散布謠言,高喊「詹彥峰打人」2 次 ,足以生損害於詹彥峰等犯行明確。並敘明選民可能因而誤 會詹彥峰人品不佳,動輒訴諸暴力;上訴人所為非但足以損 害詹彥峰名譽,更有使其不當選之意圖。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伊是在車道旁邊變電箱,不是在社區大門前,說: 「詹彥峰,助選員打人」,而不是說:「詹彥峰打人」云云 ,認不可採;及鄭○○於第一審與上訴人辯解相同之證詞, 並南屯里長選舉事後開票及得票結果,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並無違法。 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